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5-06-24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青刑一终字第237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青刑一终字第237号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隋某。2014年11月15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二千元。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看守所。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2015)西刑初字第15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1月上旬至11月中旬,被告人隋某在莱西市水集街道隋家屯村346号其家中,先后伙同并容留吴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五次。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亲属经被告人同意代缴纳罚金人民币5000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案件来源、案件查破经过、抓获证明,现场检测报告书08003、08001号,证人刘某、吴某证言,被告人隋某供述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隋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的法律法规,多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归案后,经被告人同意其亲属代缴纳罚金,接受财产刑的处罚,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被告人隋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上诉人隋某的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符,其仅容留吴某吸食冰毒1次,不是5次。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隋某所提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符,其仅容留吴某吸食冰毒1次的上诉理由,经查,公安机关侦办其他案件时获悉上诉人隋某曾在他人处吸毒的线索,后公安人员到其家中将正在吸毒的隋某及吸毒人员吴风平当场抓获。上诉人隋某到案后两次供述其在家中容留吴某吸食冰毒5次的事实,与证人吴某的证言相印证。上诉人隋某亦称公安机关并未对其刑讯逼供,故其翻供无合理解释,对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任道亮
代理审判员  谭士海
代理审判员  王 科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孙敬振

信网法律频道所公布的法律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依法律与审判公开原则予以公开。因网络延迟或系统故障等,信息的完整、准确、及时性可能受到影响,仅供参考,任何情况下不得作为决策依据,信网亦不承担任何义务或责任。

如您有证据证明该法律文书的状态或效力已发生了改变或与实际情况不符等,请 点击此处,下载申请单,并按照流程申请删改。其他任何关于法律频道的问题,也欢迎通过邮箱law@qdxin.cn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