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崂民一初字第614号
原告青岛义和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即墨市烟青路1131号。
法定代表人崔勇,经理。
被告青岛高科技工业园物业管理发展中心,住所地青岛高科技工业园居民一小区。
法定代表人孙蓬波。
原告原告青岛义和钢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申请法院依法查封被告青岛高科技工业园物业管理发展中心名下价值225万元的银行存款或其他等值财产。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青岛义和钢构有限公司提出诉讼保全的原因成立,且原告已向本院提供了财产予以担保。为防止被告青岛高科技工业园物业管理发展中心财产转移,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依法准许原告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被告青岛高科技工业园物业管理发展中心名下价值225万元的银行存款或其他等值财产。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王思清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由子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