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5-04-23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2015)黄刑初字第365号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黄刑初字第365号
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29日被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检刑诉(2015)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月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薛某驾驶鲁XXX353号小型轿车与韩某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韩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薛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薛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薛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薛某驾驶鲁XXX353号小型轿车沿青岛市黄岛区小南庄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黄河路大南庄社区东路口处右转弯,适遇韩某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黄河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韩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薛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经法医鉴定:韩某某符合因交通事故致严重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被害人韩某某的亲属已与被告人薛某达成和解,并对薛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案发后,被告人薛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系自首。
经本院委托,青岛市黄岛区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调查结果为“适用社区矫正”。
对于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案件经过,被告人薛某的供述及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乙醇检验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薛某案发后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薛某到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其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薛某的犯罪情节,到案情况,主观恶性等,结合司法机关出具的社区矫正建议,可对其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吴 娟
审判员 王德成
审判员 陆明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杨 鸣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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