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燕与刘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03-27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2014)南商初字第70622号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商初字第70622号
原告朱燕,女,汉族,1974年4月4日出生,住青岛市市南区。
委托代理人王钢,山东雅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彬,男,汉族,1981年6月5日出生,住天津市宁河县。
原告朱燕诉被告刘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燕委托代理人王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原告当天将款项转账至被告,后被告清偿了部分欠款,仍有16.8万元未还,2014年3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以证明仍欠原告16.8万元。后被告刘彬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因此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8万元及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彬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答辩期内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由刘彬(身份证号:XXXX)向朱燕借款人民币168000元(大写壹拾陆万捌仟元整),分2个月还清。如款项到期未还,相关纠纷由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管辖。
2013年1月9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转款25万元。原告于庭审中陈述,因原、被告系亲戚关系,所以当时没有书写借条,后来被告陆续还款,截至2014年3月14日,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16.8万元,所以出具本案借条。
庭审中,原告主张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转款明细、被告户籍信息以及庭审笔录等书面证据在案佐证,且经本院庭审审核,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刘彬向原告朱燕出具的借款借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亦应按约全额、及时地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刘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朱燕借款本金16.8万元及该款项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13元,诉讼保全费1373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钱 江
人民陪审员  张鲁波
人民陪审员  张晓萍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于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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