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成功、薛喜荣与被告宋云峰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03-26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2014)黄民初字第4135号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黄民初字第4135号
原告:宋某某,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XX市XX区。居民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山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山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薛某某,女,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居民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山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山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甲,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XX。居民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管某某,山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某某、薛某某与被告宋某甲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神维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4年6月23日裁定驳回原告宋某某、薛某某的起诉,原告宋某某、薛某某不服,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以(2014)青民五终字第169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案(2014)黄民初字第4135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崔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神维东、崔满良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姜某某,原告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姜某某,被告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薛某某诉称,两原告1963年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1975年经与被告父母协商将被告收养为养子女,并将其抚养成人。2007年1月27日,原告将位于青岛市黄岛区李家泊子社区124号的平房赠与被告,双方进行了公证。近年来,原告年事已高且身体不好,被告却长年在外,一直将原告弃之不顾,虽然联系多次,但被告始终拒不履行法定赡养义务。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被告双方2007年1月24日签订的《赠与合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宋某甲辩称,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于1975年被原告收养为养子,1981年春前往新疆创业,现在新疆工作有30余年,2004年2月4日,原、被告在黄岛区民政局办理了收养登记,确立了法定唯一的父母子关系,工作期间,被告按照国家工作人员相关探望父母年限及假期规定均及时探望,工作期间及节假日不定时打电话问候,及时了解原告身体及生活等各方面情况,1995年1月开始原告收到被告寄来的盖房款及养老金,养老金每年都给,平时若原告经济所需随时汇寄;2007年原、被告商量将124号平房过户于被告的名下,因此,于2007年1月25日形成公证书,近几年来,原告年事已高,第二原告确实身体不好,时常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已有20余年的精神抑郁症,长年用药控制病情,但生活基本能够自理;2013年初,原告宋某某因交通事故入院,被告得知消息心如刀绞,及时电话求助被告的哥哥、妹妹等亲人在被告未回家前替被告陪护好老人,待被告赶到家时,原告已经痊愈出院,春节期间,被告多次建议原告去新疆,但都被拒绝,为改善原告生活,给原告购置了家具等物品;春节过后,被告探亲假已过半,原告称经医院体检,现在没有什么毛病,让被告回新疆,回到新疆后,给原告打电话,但被原告辱骂;2013年3月,该房屋响应政策已拆除,一切优惠由原告享有,应属经济赡养之举,黄岛管道爆炸时,原告薛某某在住院,被告委托亲友去探望,原告电话要求被告回来办理卖房子的手续;2014年1月,被告与原告通电话要银行卡号,但被拒绝。原告诉称,一直将其弃之不管,虽联系多次,但被告始终拒不履行法定的赡养义务,与实际不符,撤销合同也无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宋某某、薛某某为夫妻,二人未生育子女,被告宋某甲为二原告的养子,被告宋某甲成年后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生活、工作至今,现仍在岗。原、被告于2004年2月2日在青岛市黄岛区补办了收养登记手续,并于2004年2月4日领取了收养登记证。
位于青岛市黄岛区李家泊子社区124号平房一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编号为黄辛集建(92)字第7185号)为宋某某夫妻所有。2007年1月24日,原告宋某某、薛某某与被告宋某甲签订赠与合同将上述房屋赠与被告宋某甲,该赠与合同经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公证处公证。该房屋在李家泊子社区旧村改造过程中已被拆除。该房屋的拆迁补偿款由原告宋某某领取。
被告宋某甲自1995年开始陆续向原告汇款,最后一笔汇款为2010年。
本案审理过程中,案件承办人对李家泊子社区“两委”成员进行了调查,该社区原书记称被告于2012年春节回来,并住在原告家中,其到原告家中见过被告。
另查明,被告宋某甲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公安机关于2006年9月1日颁发身份证,身份信息为:管某甲(曾用名宋某甲),1962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新疆博乐市小营盘镇文化南路安居楼88号,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宋某甲并在新疆博乐市办理了户口登记。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收养登记表、收养登记证、公证书、汇款单据、证明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同法规定,经公证的赠与合同不得随意撤销,但受赠人对赠与人具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合同。本案中,被告宋某甲被原告夫妻抚养成人,并与原告夫妻补办了收养登记,原告宋某某、薛某某与被告宋某甲已形成了养父母与养子的关系,被告宋某甲对原告夫妻即应履行与亲生父母同等的赡养义务,被告宋某甲自2010年后未向原告夫妻支付赡养费用,虽于2012年春节回来探望原告夫妻,但自此后无证据证明其履行对原告夫妻的赡养义务。原告夫妻已将原告宋某某名下的位于青岛市黄岛区李家泊子社区124号平房一处公证赠与被告宋某甲,现原告夫妻年事已高,且原告薛某某长年患病,原告夫妻需要被告的赡养,但被告无证据证明其已全面、持续履行了对原告夫妻的赡养义务,原告夫妻要求撤销原、被告双方2007年1月24日签订的《赠与合同》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原告宋某某、薛某某与被告宋某甲于2007年1月24日签订的《赠与合同》。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宋某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崔 冰
审判员 神维东
审判员 崔满良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逄锦启
(2014)黄民初字第413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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