尹付坤与张元动、高兴壮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03-11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2014)黄民重字第11号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黄民重字第11号
原告尹付坤(又名尹福坤),男,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代理人张龙,山东盈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佳旭,山东盈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元动(又名张元栋),男,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被告高兴壮,男,汉族,住日照市岚山区。
原告尹付坤与被告张元动、高兴壮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作出(2012)黄民初字第118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张元动不服,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2014)青民二商终字第3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14年9月2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宗桂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正品主审,与审判员车绍文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付坤的委托代理人张龙、刘佳旭,被告张元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兴壮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付坤诉称,原告及其雇员马强自2000年6月19日与两被告共签订7份租赁合同(两被告是雇佣关系),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钢管(架管)使用,共计4781米,按每日每米0.016元支付租赁费。原告依约把租赁物交付给被告使用,但被告却未按约定支付租赁费。该租赁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租赁费324655.08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元动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1年的诉讼时效,从2000年6月租赁钢管开始,租金的诉讼时效已经远远超过1年,被告有权拒付租金;两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从未雇佣过高兴壮,被告高兴壮签订的合同对其无约束力;其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双方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租赁合同未约定租赁价格,其亦未按租赁合同约定支付押金,原告亦未按合同约定提交发货一览表,不能证明向被告履行了交付义务。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高兴壮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条书面答辩状。在本院向其询问时,其称当时受雇于被告张元动,由张元动为其发工资,平时负责维修,有时帮着收料。对于租赁的情况记不清楚了,时间太长了。当时租赁建筑材料,有的是先签合同,然后再去拉货,当时做租赁的人少。对于本案纠纷,认为原告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在十几年后再起诉没有道理,原告知道高兴壮的身份,不应起诉高兴壮。
经审理查明,2000年6月19日至2000年11月1日,原告及其雇员马强作为甲方,被告高兴壮作为乙方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5份,合同为格式合同,除第6条约定租赁材料数量外,其他条款相同。合同约定:“1、周转材料在出入库时,双方必须检验完好程度。其完好程度由甲、乙双方代表认可后方可出入库。2、交回时,凡损坏、变形不能恢复使用者,以及丢失者,一律按原价赔偿。3、①模板每少一块堵头、隔板或摔、砸、压变形一处赔偿2元。②架管弯曲变形一处赔偿2元。③扣减每丢螺栓或栓肖一件,赔偿0.8元。④其他损坏按租赁公司内部标准赔偿。4、周转材料不得转租。转租者其租赁费按原价的2倍计收。5、乙方使用时,应按规定交足押金。归还后及时结算。并把租费及时交清。租费不准拖欠,凡拖欠租费超过两个月者,甲方收取乙方欠款滞纳金。每天滞纳金按照所欠款的0.5%计收。…7、周转材料数量、规格见发货一览表”。2000年6月19日的合同约定,被告高兴壮租赁架管长6米的90根、长4米的65根,长3米的80根,共计1040米,每日每米0.016元;2000年7月2日租赁架管长6米的106根、长2米的46根,合计架管728米、接头270个;2000年7月6日租赁架管长3米的140根、长2米的300根、长1米的110根,合计1130米;2000年10月21日租赁架管长1.5米的102根、长1米的155根,合计308米;2000年11月1日租赁架管长3米的33根、长2米的110根,合计319米。
原告及其雇员马强与被告张元动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2份,约定被告张元动租赁原告的架管,2000年6月30日租赁架管长4米的129根,合计516米;2000年10月31日租赁钢管长3米的180根、长2米的100根,合计740米。
上述7份《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其中2000年6月19日马强与被告高兴壮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注明架管每日每米0.016元,其余合同未注明价格,也未约定租赁期限。
原、被告有争议的事实是:
证人马强应原告的申请出庭作证称,被告高兴壮系被告张元动的雇员,两被告多次租赁原告的钢管(架管),原、被告约定租赁费按照行规每米每日0.016元,双方签订合同并在合同上注明租赁物明细后,被告即拉走租赁物,但被告至今未支付租赁费,也未归还租赁物。另原告每年都向被告张元动主张债权直至将两被告起诉到法院。证人马强承认其是原告的女婿。被告张元动辩称,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证人薛新孝应原告的申请出庭作证称,其与马强合伙做生意,每年都去找被告张元动要租赁费,一直到起诉时。被告张元动未付款的原因不清楚。被告张元动辩称,证人与马强共同从事租赁业务,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证人尹正禹应原告的申请出庭作证称,其系原告之子。本案张元动租赁的架管是从青岛开发区官厅小区8号楼工地拉走的,张元动和高兴壮谁在租赁合同上签字,就是谁具体去拉走租赁物。一般是先装车,点完数量后签单子就拉走。一般是证人找被告张元动要钱,有一年是薛新孝跟着证人前去,但薛新孝未进去。原告身体不好,未找过张元动要钱。曾经打电话找高兴壮要租赁费,2010年左右电话联系不上了。被告张元动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涉案《周转材料租赁合同》是否实际履行?
综合本案案情及法律规定,本院做如下分析及认定:
原告提交《周转材料租赁合同》7份,主张被告张元动、高兴壮在合同上签字,代表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但被告张元动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合同未约定租赁价格,未按合同约定交付押金,原告未按合同第7条的约定提供发货一览表。原告针对被告张元动的反驳提交了证人证言,但是,证人马强系原告的女婿,证人尹正禹系原告之子,两证人与原告之间存在亲属关系,故该两人的证言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证人薛新孝与马强存在合伙关系,应认定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故其证言亦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综上,原告主张《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已经履行,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被告高兴壮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尹付坤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7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宗桂平
审判员  刘正品
审判员  车绍文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候衍玲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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