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北执字第623号
申请执行人钟某甲。
被执行人钟某乙。
申请执行人钟某甲与被执行人钟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青岛市四方区人民法院(2010)四少民初字第27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本案执行过程中,经查,2010年3月29日,青岛市四方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四少民初字第27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载明:被告钟某乙自2010年4月份起每月向原告钟某甲支付抚养费人民币350元,直至其自立时止。2013年2月7日,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在审理原告王某与被告钟某乙变更抚养关系一案中,作出(2012)四少民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婚生子钟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其自立止,跟随被告钟某乙共同生活;二、原告王某因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婚生子钟某甲自立止,每月给付婚生子抚养费500元。且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申请执行人钟某甲依据青岛市四方区人民法院(2010)四少民初字第27号民事调解书要求被执行人钟某乙支付其抚养费(2013年4月至2014年7月)共计人民币5600元,其执行申请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一款第(2)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执行人钟某甲的执行申请。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徐 斌
审判员 徐立亭
审判员 田继青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胡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