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5-03-02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2015)崂刑初字第83号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崂刑初字第83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无业,住甘肃省靖远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崂山检公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焦文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于2014年7月8日22时许,在本市崂山区某宿舍,趁无人之际,窃得杜某的清华同方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2249元。
被告人赵某于2014年7月8日20时许,在上述地点,趁无人之际,窃得马某、邢某现金共计人民币380余元,赃款挥霍。
公诉机关认为对被告人赵某的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处罚金;并提交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接受证据清单、收据存根、监控视频,情况说明及视频截图,证人白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邢某、杜某、马某的陈述,被告人赵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指认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人口信息查询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赵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2015年4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 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徐德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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