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辉与王吉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01-20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2015)南商初字第20185号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商初字第20185号
原告周辉。
委托代理人刘赞安,山东盈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吉成。
原告周辉与被告王吉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赞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吉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起原告为被告供应建筑材料,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至今尚欠152195元未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52195元;二、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吉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在法定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6日,被告王吉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周辉材料款162195元整,到2014年4月5日前清”。
原告自认被告后来分两次给付其货款合计1万元。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欠条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判决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王吉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所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向原告给付剩余货款15219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吉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辉支付货款1521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44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审 判 长  赵 斐
人民陪审员  张秀云
人民陪审员  王莲美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庄晓婷

信网法律频道所公布的法律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依法律与审判公开原则予以公开。因网络延迟或系统故障等,信息的完整、准确、及时性可能受到影响,仅供参考,任何情况下不得作为决策依据,信网亦不承担任何义务或责任。

如您有证据证明该法律文书的状态或效力已发生了改变或与实际情况不符等,请 点击此处,下载申请单,并按照流程申请删改。其他任何关于法律频道的问题,也欢迎通过邮箱law@qdxin.cn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