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焕景、周兆霞与青岛公交集团巴士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01-09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2015)北民初字第593号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北民初字第593号
原告王焕景。
原告周兆霞。
委托代理人苏彬。
被告青岛公交集团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可银。
委托代理人孙开波。
原告王焕景、原告周兆霞与被告青岛公交集团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公交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委托代理人苏彬,被告委托代理人孙开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7日17时许,于凯驾驶被告公交公司所有的鲁B×××××号大客车在青岛市延安三路台东八路路口将横过道路的王某某(两原告的女儿)撞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公交公司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公交公司赔偿了两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等费用共计669355.41元,未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涉案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已赔付完毕。现原告具状本院,要求被告公交公司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同意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请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17时许,于凯驾驶被告公交公司所有的鲁B×××××号”五洲龙”牌大客车沿青岛市延安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延安三路、台东八路路口以南公交车站处时,适遇王某某(两原告的女儿)从数辆在该车站停车上下客的公交车车空内沿延安三路由西向东横过道路至此。鲁B×××××号车的前脸右侧与王某某的身体相接触,致使王某某倒地受伤。王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北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凯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公交公司及涉案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两原告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两原告共计669355.41元。其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的271967.41元直接支付给了被告公交公司,现被告公交公司已将该款项连同其余397388元赔偿款,共计669355.41元,一并支付给了两原告。两原告在收到上述赔偿款时向被告公交公司出具了收条一份,约定该赔偿款未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
现原告具状本院,要求被告公交公司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伤案件赔付协议、收条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于凯在工作期间驾驶被告公交公司所有的车辆发生事故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给两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公交公司及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原告提交的人伤案件赔付协议及收条形式合法、内容有效,本院予以认定。从该证据可以看出,针对本次事故,该车所投保的交强险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已理赔完毕,被告公交公司也对两原告进行了除精神损害抚慰金之外的合理的赔偿。现原告就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被告赔偿50000元,于法有据、数额合理且被告公交公司予以同意,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岛公交集团巴士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焕景、原告周兆霞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青岛公交集团巴士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左 杰
审判员 王杰章
审判员 陈晓艳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肖莎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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