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婷与刘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01-07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2015)北民初字第1900号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北民初字第1900号
原告赵婷,女,196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青岛尚元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经理,住青岛市市南区。
被告刘鹏,男,1972年6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青岛市市北区。
原告赵婷与被告刘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赵婷、被告刘鹏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赵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婷诉称,2011年5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整,并承诺于2011年8月12日还款,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5‰,被告以其名下位于青岛市市北区台湛路41-3号网点为该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原、被告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能还款,原告多次向其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并于2013年4月22日及之后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还款。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之妻,近期,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要求其履行还款承诺,二被告拒不履行。无奈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人民币50万元整;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鹏辩称,我确实欠原告的钱,但不是50万元,比这个多,是300万元,可以与原告调解,但要先确定一下借款数额。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被告刘鹏通过原告赵婷向滕兆鹏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借款利息为月息2.5%,因被告刘鹏拖欠利息未还,原告赵婷代其垫付了利息。2011年5月13日,原告赵婷与被告刘鹏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鹏向原告赵婷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借款用途为代还款;借款期限自2011年5月13日至2011年10月6日等。同日,被告刘鹏给原告赵婷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今有借款人刘鹏向出借人赵婷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1年5月13日起至2011年10月6日止。之后被告刘鹏未向原告还款。2013年4月22日,被告刘鹏给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刘鹏于2011年1月7日向滕兆鹏借款300万元至今未还,又于2011年4月向赵婷借款50万元至今未还,因所抵押房屋被市北法院查封故无力办理过户及贷款,现因威海路网点近日可能解决资金问题,在此本人刘鹏郑重承诺:所得款项本人不得挪用全部用于偿还所欠赵婷、滕兆鹏欠款。由于欠款时间太久所产生利息及违约金本人愿意一次性结清(现已累计近600万元)。如果所得威海路款项没有及时给付赵婷、滕兆鹏,本人甘愿任凭处置包括拥有的一切财产,立即搬离所居房屋,承担因欠款所导致的任何损失,放弃任何抗辩权。之后,被告仍未还款。
原告赵婷起诉时,将被告刘鹏原妻子陈贝贝列为共同被告,后原告又撤回对陈贝贝的起诉,本院已口头裁定准予其撤回对陈贝贝的起诉。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据、还款承诺书、证人证言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为被告垫付利息款后,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及给原告出具借款借据、还款承诺书,证明双方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与事实不符,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婷借款人民币5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保全费人民币3520元,由被告刘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凤媛
人民陪审员  王 静
人民陪审员  崔 岩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月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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