陶双兴与李林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01-07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2014)北民初字第1902号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民初字第1902号
原告陶双兴。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李林祥。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负责人于建军。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
原告陶双兴与被告李林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左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健、孙婷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陶双兴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林祥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18日0时30分许,被告李林祥驾驶鲁B×××××号车沿延安路西向东行驶至延安路海信立交桥入口处时,与沿海信桥转盘南向北行走的行人陶双兴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陶双兴受伤。本次交通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北大队青公交认字(2013)第0001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林祥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鲁B×××××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故原告请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0828元,误工费14674.5元,护理费30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28877.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次事故是第一被告李林祥驾车造成的,被告李林祥承担主要责任,我方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林祥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8日0时30分许,被告李林祥驾驶鲁B×××××号车沿延安路西向东行驶至延安路海信立交桥入口处时,与沿海信桥转盘南向北行走的行人陶双兴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陶双兴受伤。本次交通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北大队青公交认字(2013)第0001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林祥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庭审时原告陶双兴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以及被告李林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对此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提交住院门诊病历一宗、影像学报告三张、住院门诊费发票一宗,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情况、住院治疗情况及花费医疗费10828元。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提交市立医院诊断证明书16张、原告陶双兴的误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遵医嘱休息135天,原告的工资收入是3260元每月,所以产生误工费共计14674.5元,被告保险公司市立医院的诊断证明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误工天数过高,根据人身损害受伤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认可60-90天。原告提交护理人员陶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误工证明一份,证明陶某为原告护理30天及工资扣发情况。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住院期间10天的护理可以支持,出院20日的应有医院的医嘱证明,其他无异议。原告按照住院10天、每天20元计算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00元、按照住院10天、每天10元计算主张交通费,共计1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此两项均无异议。被告李林祥未到庭,未质证。另查明,事故车辆鲁BGXXX号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李林祥,且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单据、门诊病历等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人身权利应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依法采纳。根据责任认定被告李林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后再按商业险赔付原告各项损失:1.原告的医疗费:原告提交的住院门诊病历、影像学报告、以及金额共计10828元的住院费门诊费发票、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告的医疗费花费共计10828元;2.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照住院10天期间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为200元,其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3.原告的护理费: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陶某身份证复印件、误工证明其真实性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可,但原告仅住院10天,出院后的20天没有医生的护理证明,其护理时间本院不予认可,故原告的护理费应按2013年青岛市城镇居民社会平均工资42688元计算十天,为42688/365*10=1169.53元;5.原告的交通费:原告主张按照住院10天期间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为100元,其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原告的误工费:原告提交市立医院诊断证明书16张(共计135天)、被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伤情未构成伤残等级,135天误工时间过长,本院依法酌定为120天。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收入是3260元每月,未超过2013年青岛市城镇居民社会平均工资3557元/月,该标准本院予以认可,故原告的误工费共计3260/30*120=13040元。
综上,本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医疗费与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1028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承担10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李林祥赔偿原告1028元。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4309.53元,未超过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陶双兴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24309.53元;
二、被告李林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付原告陶双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1028元;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2元,公告费300元,邮递费30元,共计人民币85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林祥承担3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5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左杰
审判员  张健
审判员  孙婷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XX

信网法律频道所公布的法律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依法律与审判公开原则予以公开。因网络延迟或系统故障等,信息的完整、准确、及时性可能受到影响,仅供参考,任何情况下不得作为决策依据,信网亦不承担任何义务或责任。

如您有证据证明该法律文书的状态或效力已发生了改变或与实际情况不符等,请 点击此处,下载申请单,并按照流程申请删改。其他任何关于法律频道的问题,也欢迎通过邮箱law@qdxin.cn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