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陈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4-12-23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2015)李刑初字第3号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李刑初字第3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无业,户籍所在地青岛市市北区,现住青岛市市北区。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1月26日被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无业,户籍所在地青岛市市北区,现住青岛市市北区。因犯抢劫罪于1992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抢劫罪于1999年12月9日被原青岛市四方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李沧检刑诉(2014)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洁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8月2日中午,宋某(另案处理)向被告人马某提出欲购买冰毒,马某遂电话联系绰号“五哥”的男子(另案处理)购买冰毒,双方约至青岛市市北区延安路“十五大街”建设银行附近处交易。后马某、宋某至交易地点,宋某将毒资现金人民币600元交付马某,马某遂独自至“五哥”住处免费获取冰毒1包,重约1.5克。后被告人马某至宋某位于青岛市市北区杭州路187号1单元206户的住处内将该包毒品交给宋某。
2、2014年7月初的一天中午,被告人陈某在其位于青岛市市北区周口路81号康居公寓12号楼一单元102户住处内容留高某(另案处理)吸食冰毒,毒品由高某提供,吸毒工具由陈某提供。
3、2014年7月中旬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陈某在其位于青岛市市北区周口路81号康居公寓12号楼一单元102户住处内容留高某(另案处理)吸食冰毒,毒品由高某提供,吸毒工具由陈某提供。
4、2014年7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在其位于青岛市市北区周口路81号康居公寓12号楼一单元102户住处内容留高某(另案处理)吸食冰毒,毒品由高某提供,吸毒工具由陈某提供。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成分毒品共计1.5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3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检查证、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青岛市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入住证复印件,提取尿样笔录,电话查询记录及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证人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马某、陈某的供述、亲笔供词、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毒品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马某、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陈某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马某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刑罚,此次又犯贩卖毒品罪,对其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均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4日起至2015年8月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日起至2015年2月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郭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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