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丙祥诉孙涛民间借贷纠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4-12-04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2014)黄民初字第3742号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黄民初字第3742号
原告王丙祥,现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代理人于晓妮、李宁,山东加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涛,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
委托代理人陈相文、李超,山东復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丙祥与被告孙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西才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赵成名、人民陪审员邢贞玲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二次开庭,原告王丙祥之委托代理人于晓妮、李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涛之委托代理人陈相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开庭,原告王丙祥之委托代理人于晓妮、李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涛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丙祥诉称,2008年8月12日,原、被告签订借款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2008年8月12日至2009年8月11日),年利率为14%。被告收到款项后出具了借款借据。后由于被告未能按时偿还借款,双方于2009年8月12日签订借款展期合同,将借款期限延期至2011年8月11日。但被告仍未能还款,分别于2011年8月11日、2013年11月5日对上述借款作出还款承诺书,承诺2013年12月10日前偿还全部本息。现期限届满,被告仍未还清全部本息。被告依约偿还利息至2012年11月后再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孙涛偿还原告王丙祥借款人民币300000元、违约金30000元,并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14%的年利率支付自2012年11月15日至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2、确认对被告孙涛名下位于青岛市市南区xxxxxx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用、律师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涛辩称,借款本金是300000元,但是从董淑芳处借的,从借款次月开始每月还款4400元,还至2013年11月(包含当月)。
经审理查明:
2008年8月12日,原、被告签订借款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2008年8月12日至2009年8月11日);年利率14%,按月支付利息;被告将其名下位于青岛市市南区xxxxxx户房屋(权证号:青房地权市字第xxxxxx号)抵押给原告,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所有索款费用,并办理了他项权证(权证号:青房地权市他字第xxxxxx号);被告违约,应按借款余额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8年8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300000元的借款借据,载明期限12个月,于2009年8月12日还清。2009年8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展期合同,约定除借款期限延长至2011年8月11日外,其他条款执行原合同。2009年8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300000元的借款借据,载明期限24个月,于2011年8月12日还清。2011年8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以上借款于2011年11月11日还清借款本息。2013年11月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以上借款于2013年12月10日前还清全部本息。
原告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载明:2008年8月13日,王丙祥向安玉华账户(xxxxxx)转入款项289500元;原告陈述其他10500元是现金给的安玉华。证人安玉华出庭陈述,孙涛2008年8月向其借款300000元,至2008年8月13日尚欠本息170250元;孙涛告之其向王丙祥处借款300000元来偿还,并委托王丙祥汇过来;其只收到王丙祥转账的289500元,在扣除孙涛所欠的170250元借款本息后,将剩余的119250元汇给了孙涛。
原告陈述被告利息已支付至2012年11月,每月金额3500元。证人董淑芳陈述,孙涛未曾向其借款300000元;孙涛通过其所在公司(青岛百众惠抵押贷款代理有限公司)介绍办理抵押贷款,放款人是王丙祥,利息每月3500元,公司收取的延期服务费是3‰(即900元),共计4400元;其收取孙涛给付的4400元后扣除服务费,将3500元利息转交给王丙祥;利息的此种交易方式从2009年9月一直持续到2012年11月14日;从借款合同开始至2009年8月的利息有几次是给的现金,其他都是转账,王丙祥告之利息均已收到。
原告为此次诉讼聘请律师花费代理费226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抵押合同及修改协议、借款借据、银行转账凭证、借款展期合同、还款承诺书、他项权证、抵押登记资料、代理费发票、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借贷主体及借款金额。
借贷主体。原、被告间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展期合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及还款承诺书,并通过安玉华将部分款项转入被告账户,且被告亲自至房地产登记部门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因此,借贷关系是发生在原、被告之间。原告王丙祥为出借人,被告孙涛为借款人。
借款金额及利息。双方签订的合同、借款借据、还款承诺书等均记载借款金额为300000元,但原告向安玉华转账金额为289500元,其陈述其他金额系交付现金给安玉华;安玉华出庭陈述其只收到王丙祥汇款的289500元,其将孙涛所欠本息170250元扣除后,把剩余的119250元转给了孙涛。被告孙涛自借款之日起至2012年11月均按照本金300000元支付利息,被告的付息行为与安玉华的证言相互印证,可以看出被告孙涛的借款金额高于安玉华的实际转款金额;而原告主张300000元中的10500元系现金支付给安玉华,该主张与证人安玉华的证言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借款本金按其银行转款数额予以确定,初次借款时借款本金为289500元。原告主张按照约定的年利率14%计算,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计息期间自2012年11月15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较为适宜。因被告孙涛自2008年8月13日至2012年11月14日已按每月3500元(300000元×14%÷12月,被告每月向董淑芳支付4400元,但董淑芳实际付给原告只有3500元,其差额非本案处理范围,本案不予处理)支付了利息,该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而本院认定的借款本金为289500元,因此,原告每月多收取利息122.5元,此期间多收利息总额6247.5元(122.5元×51月),应从本金中扣除,因此,至2012年11月15日,借款本金应为283252.5元。
对于违约金,合同约定按照借款余额的10%计算,与利息合并计算,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本院予以支持,数额应为28325.25元。
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属于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合理费用,依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应由被告孙涛承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王丙祥借款本金人民币283252.5元,并按照年利率14%支付自2012年11月15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
二、被告孙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支付原告王丙祥违约金28325.25元。
三、被告孙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王丙祥律师代理费22600元。
四、驳回原告王丙祥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70元,保全费2543元,合计991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518元,被告孙涛负担9395元。被告孙涛应承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西才
审 判 员  赵成名
人民陪审员  邢贞玲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范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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