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毕恩限与被告姜云波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4-12-03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2014)黄民初字第7697号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黄民初字第7697号
原告:毕恩限,男,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被告:姜云波,男,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代理人:宋成安,青岛黄岛周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毕恩限与被告姜云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焕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恩限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宋成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毕恩限诉称:2012年5月25日至6月4日期间,原告受雇于被告在东草夼村操作挖掘机给被告开挖工地,原告共计工作时间79小时,应得劳务报酬9480元。被告于2012年6月4日给原告立下入库单一份。在工作期间被告已支付原告1000元,尚欠848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劳务报酬8480元。
被告姜云波辩称:原告主张的欠款属实,但该笔欠款不是被告姜云波所欠,而是李某所欠。被告姜云波只是职务行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原告提交入库单一份以证明原告系为被告提供劳务。原告主张,入库单是法某某出具的,被告姜云波在入库单上签字,原告是给被告姜云波提供劳务,不清楚法某某和姜云波之间是什么关系。经审查,入库单载明工作工时为79小时,单价为120元,2012年5月25日至2012年6月4日,入库经手人为法某某,负责人处有被告姜云波的签字。
被告姜云波质证后表示对入库单无异议,该工程不是给被告姜云波干的,是给李某干的,虽然是由被告姜云波签字,但在2011年李某已经转包了山庄,转包后,李某让被告姜云波留下帮忙找人,款项由李某支付,被告姜云波是职务行为。
被告姜云波主张被告找原告干活的时候,和原告讲明了被告只是介绍人,原告是为李某干活,原告收到的1000元劳务费也是李某通过被告转交给原告的。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未予认可,表示从未听说过李某,被告找原告时说是到被告的山上干活,是给被告干活。被告给付原告1000元时也未说过是李某通过被告转交。
被告姜云波提交了2011年10月20日姜云波与李某签订的合作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林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该山庄已经于2011年10月20日转让给李某,原告是2012年5月份给山庄干活,不存在被告姜云波欠原告劳务费的问题。原告质证后表示不清楚山庄转让情况。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应否偿还原告劳务费8480元。
在原告提供劳务的过程中,被告给付了原告劳务费1000元。在原告提供劳务完毕后,被告在出具给原告的入库单上签字。原告根据该两项事实主张在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系给被告提供劳务,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主张找原告干活时已经讲明系给李某提供劳务,且该1000元劳务费是李某通过被告给付原告的,因原告未予认可且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入库单载明了原告提供劳务的时间和价格,可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8480元。被告欠原告劳务费未偿还应承担清偿责任。因合同具有相对性,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关系与山庄是否转让无关联性,被告提交的合作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林权证复印件一份不能否定原、被告之间劳务关系的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姜云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毕恩限劳务费共计84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姜云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焕志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李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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