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张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4-11-24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2014)南商初字第70379号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商初字第70379号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6号,组织机构代码:733529710。
负责人陈昊序,职务副行长。
委托代理人高蓓,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静。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诉被告张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高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诉称,2012年5月8日,被告张静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深发(青)个信贷字第RL20120508000008号《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189000元贷款,用于个人消费,贷款期限36个月,自2012年5月8日起至2015年5月8日止。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189000元贷款。现被告未依约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本息及费用。现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2966.71元及利息、罚息等10226.33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4年3月24日,自2014年3月2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罚息仍按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计算);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追索上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8560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邮寄费、公告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8日,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被告张静签订编号”深发(青)个信贷字第RL20120508000008”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张静向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贷款189000元,用途为消费,贷款期限为36个月,实际贷款金额和起止日期在合同约定范围内以个人贷款出账凭证为准;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按月1.59%执行,在贷款期限内不进行调整;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的150%;若被告拖欠借款本息,即构成违约,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全部贷款本息;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同日,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本金189000元,个人贷款出账凭证中载明贷款利率为月1.59%,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2年5月8日至2015年5月8日,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被告未能按期足额还款,截至2014年3月24日,被告张静已欠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借款本金112966.71元、利息及罚息10226.33元。
另查明,2012年8月13日,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的企业名称变更为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
再查明,原告为向被告追索债务,与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给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8560元。
上述事实,有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个人贷款出账凭证、名称变更登记信息查询结果、逾期还款证明、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招商银行收款回单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业经庭审质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被告张静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系合同签订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上述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完全、及时的履行合同义务,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向被告张静发放了贷款,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张静亦应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按期足额偿还借款。因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已更名为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故原告享有对被告张晶的上述债权,被告张静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所欠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
关于邮寄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截至2014年3月24日的借款本金112966.71元、利息(包括罚息)10226.33元及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比例支付;
二、被告张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律师代理费8560元;
三、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35元,保全费127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峰
人民陪审员  吴同岗
人民陪审员  邢玉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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