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诉丁世生非法经营刑事判决书

2014-11-21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2014)黄刑初字第1375号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黄刑初字第1375号
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男,1971年11月18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汉族,职业高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及青岛市黄岛区。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于2014年8月30日被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黄岛看守所。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公刑诉(2014)1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9日12时许,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民警联合青岛市黄岛区烟草专卖局的执法人员,在青岛市黄岛区珠海街道办事处山水新城小区查获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贩卖香烟的被告人丁某某,当场扣押哈德门香烟、硬盒中华香烟、软盒中华香烟、红梅香烟、雄狮香烟共计289条,价值共计人民币39536元。
2014年8月25日前后的一天,被告人丁某某到青岛市黄岛区港头陈村的“红高粱”醉八仙酒水经营部、“情缘”综合商店、“瑞明”商店购买软、硬中华香烟共计40余条,价值共计人民币20000元,丁某某购买香烟后将上述香烟出售给王某(江苏淮安市人,现在逃)。
2014年8月上旬、中旬,被告人丁某某到青岛市黄岛区港头陈村的“红高粱”醉八仙酒水经营部、“情缘”综合商店、港头李一报亭、“瑞明”商店购买软、硬中华香烟共计30余条,价值共计人民币10000元,丁某某购买香烟后将上述香烟出售给王某。
2014年6月份左右,被告人丁某某在青岛市黄岛区隐珠街道办事处“鹏翔”超市内,以每条26元的价格将50条从王某手中收购的雄狮香烟卖给刘某,价值共计人民币1300元。
综上,被告人丁某某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70836元。
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抓破获经过,证人刘某某、臧某某、薛某某、万某某、从某某、万某某、李某某、范某某、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和照片,检查笔录、证明、检验报告、山东省烟草专卖局文件、卷烟零售价格目录,户籍证明、办案说明及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某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规定,未经许可非法经营国家专营专卖的烟草制品,情节严重,其行为侵犯了国家限制买卖物品和国家经营许可证的市场管理制度,扰乱了社会市场经济秩序,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准确,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赃物部分被扣押,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30日起至2015年1月29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中华(硬)真品卷烟64条、中华(软)真品卷烟12条、红梅(软黄)真品香烟59条、哈德门(精品)真品香烟107条、雄狮(红)真品香烟46条,由青岛市黄岛烟草专卖局依法变现后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丁守兵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杨 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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