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房氏、李华秀诉仉秀芬、李胜萍、李胜楠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4-11-14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2013)黄民初字第4951号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黄民初字第4951号
原告:李房氏,女,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
原告:李华秀,女,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
上列二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张宝清,山东川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二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张伟,山东川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仉秀芬,女,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
被告:李胜萍,女,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
被告:李胜楠,女,汉族,学生,住青岛市黄岛区。
法定代理人:仉秀芬,女,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
上列三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尚素玉,山东雅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三被告之委托代理人:许磊,山东雅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房氏、李华秀为与被告仉秀芬、李胜萍、李胜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8日、6月9日、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房氏、李华秀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宝清,被告李胜楠之法定代理人暨被告仉秀芬,被告李胜萍,三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尚素玉、许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原告李房氏与其夫李文章(1983年10月20日故)原系青岛市黄岛区铁山街道办事处墨城安村居民,共生育二子四女:长子李正基、次子李玉基、长女李华兰、次女李华英、三女李华玉、四女李华秀。李正基、李华兰、李华玉在婚后均与父母分开居住生活。二原告与李玉基于1985年连同户籍一起迁至青岛市黄岛区隐珠街道办事处西冯家滩村居住生活,并于同年共同建房一处,即原告李房氏现在居住的该村343号房屋(地号为:GC-43-140)。因此三人各应享有该房屋的1/3的份额。房屋建成后,李玉基与被告仉秀芬结婚,并育有二女:长女李胜萍、次女李胜楠。李玉基于2009年3月29日去世,仉秀芬再婚后随其夫生活,故请求判令:1、依法对上述房屋析产;2、确认原告李房氏享有该房屋5/12的份额;3、确认原告李华秀享有该房屋1/3(4/12)的份额;4、确认被告仉秀芬、李胜萍、李胜楠各享有该房屋1/12的份额;5、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三被告辩称,本案讼争房屋系李玉基个人财产,理由:一是讼争房屋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明确载明,该房屋系李玉基个人所有,该证件上的物类别及权属为“本人”而非“本户”。二是二原告的诉讼超过诉讼时效。三是根据李玉基遗嘱,诉争房屋所有权归三被告所有,且三被告按遗嘱要求履行了赡养义务。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原告李房氏与李文章(1983年10月20日故)系夫妻,共育有二子四女:长子李正基(1994年1月故)、次子李玉基(2009年3月29日故)、长女李华兰、次女李华英、三女李华玉(2008年12月18日因故注销户口)、四女李华秀。李正基、李华兰、李华英、李华玉均与二原告及李玉基分开居住生活。二原告与李玉基于1985年6月将户口从原胶南市铁山镇墨城安村迁至原胶南市隐珠街道办事处西冯家滩村,并于当年8月建成了西冯家滩村343号(地号为:GC-43-140)房屋,该房屋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登记在李玉基名下。李玉基与仉秀芬于本案讼争房屋建成后结婚,育有二女:长女李胜萍、次女李胜楠。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村民委员会证明五份、派出所证明三份、结婚证、土地登记档案一份、证明信一份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原、被告双方争议的事实:
(一)本案涉案的房屋是否属李玉基个人所有。
二原告主张:二原告与李玉基三人于1985年6月共同将户口迁至隐珠街道办事处西冯家滩村,并经村批准于当年8月建成该处房屋。李玉基代表家庭审批宅基地,并领取了产权证书。该房建成后,原告李房氏一直在该房居住至今,李华秀居住至结婚出嫁。因此该讼争房屋系二原告和李玉基家庭共有财产。至于仉秀芬,当时尚不认识李玉基,因此对该房屋形成过程并不清楚。
根据案情需要,本院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高某某系西冯家滩村会计,其在调查时称,二原告及李玉基一起将户口迁至本村,当时李华秀在本村扎花厂或是被服厂上班(具体哪个记不清了),后来共同在申请的宅基地上建了房。薛某某系西冯家滩村原村支部书记,其在调查时称,李玉基是以个人名义申请的宅基地,在这之前李玉基及其家人的户口已迁至本村,而后建成该房屋。李某某系墨城安村支部书记,其在调查时称,1985年8月二原告与李玉基三人同时迁至西冯家滩村,迁走时在本村尚有平房一套和土地,迁出后变卖了房屋,村里收回了土地。当时李玉基与李华秀都未结婚,李玉基在外打工,李华秀在本村与其母共同生活。
对法院的调查笔录,被告提出以下意见:一是对高某某调查笔录有异议,其所陈述内容与墨城安村书记李某某调查笔录不一致,对其所称李华秀在被服厂上班、李华秀和母亲应该参与建房有异议。当时李房氏居住在墨城安老家,因其夫李文章因病去世时欠下较多债务且其年过60岁,没有劳动能力及收入,也未投资并参与建设;李华秀时年19岁刚毕业,且在偏远农村老家务农收入很少,仅够维持基本生活,是李玉基在外打工,又借了部分钱所建;二是对薛某某调查笔录有异议,李玉基在西冯家滩以个人名义申请宅基地,且二原告在墨城安村已有宅基地,按照我国农村宅基地的有关规定,一个人只能批一块宅基地,所以墨城安村的房屋属李房氏及其夫、子女共有。农村宅基地是不批给女儿的,其可以继承父母的房产,但不拥有宅基地;三是对李某某调查笔录没有异议,证实了李玉基建设涉案房屋系为结婚使用,李房氏原有房屋系在本案讼争房屋建成后卖掉的,不是用于建房,而是用于生活和李华秀结婚之用。
对法院的上述调查笔录,原告提出以下意见:一、对高某某的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及内容无异议,证实讼争房屋系二原告与李玉基共同建造,为家庭共有财产;二、对薛某某调查笔录真实性没有异议,只是该证人年龄较大,很多事情记不清楚;三、对李某某调查笔录没有异议,只是其表述迁户口的时间应为1985年6月,证人表述有误。关于当时该三人在原籍墨城安村的一处平房,当时出卖后将卖房款一并投资建设了本案讼争房屋。笔录中所称“李玉基在外打工,李华秀在本村与其母共同生活”的表述不完全正确,在户口迁至西冯家滩村前后,李华秀已在西冯家滩村被服厂工作,原告李房氏也随同至西冯家滩村生活。
对此,被告仉秀芬、李胜萍、李胜楠反驳称:李玉基按照法定程序领取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可以证明该房屋系李玉基个人所有。二原告在仉秀芬与李玉基1986年6月份订婚后才搬至西冯家滩村,李房氏于1986年将土地上缴给村里,1987年卖了墨城安的房子。当时之所以在西冯家滩建房,是为了与仉秀芬结婚。根据西冯家滩村当时的规定,能为村集体带来副业的才能在该村落户,因李玉基的哥哥李正基有车床的技术,才在该村落户申请了房场两处共八间房场,两人各一处。为证明其主张,三被告申请了李成武出庭作证。
证人李成某出庭作证时称,其是李胜萍的“押子爹”,与李玉基是出了三服、在五服上的堂兄弟。1986年李玉基在西冯家滩建房,是由证人及其叔叔、大爷、李玉基的同事一起建的,当时李华秀20岁左右,初中没毕业早已不上学,在家做花,也打过小工。建房时,李房氏在老家没来,记不清李华秀盖房的时候在不在。为了建房,李玉基向证人借了800元钱,拖了好几年才还上。二原告在该房屋建好后搬走,李玉基父亲在盖房前二年因癌症去世。在该房屋建成前,李玉基及二原告均在老家居住,老家卖房是为了还建房时欠款,是李房氏与李玉基商量卖的。盖房所欠债务应该都是李玉基还的。
对证人李成某证言,二原告提出如下意见:因证人系被告李胜萍的“押子爹”,具有农村传统风俗中的特殊关系,与被告具有利害关系,且证人称其与李玉基和李华秀已经出了三服在五服上,故证人与原、被告方的关系不对等。证人所称李房氏与李玉基共同卖了老房还债属实,其他说法不属实。事实是,讼争房屋建设时李房氏56岁,正值能干之年,一手操办了建房,而李玉基时年21岁,李华秀19岁,所以该房屋为三人共建,主要是由李房氏建造。为证明其主张,二原告提交了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身份证一份、墨城安村证明二份、隐珠街道办事处西冯家滩村证明三份、隐珠派出所证明二份、珠山路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王家楼村委证明信一份、结婚证书一份、土地登记档案一份。
对证人李成某证言,三被告提出如下意见:证人虽是李胜萍的押子爹,但并未办理收养关系,不是法律上的父女关系,证人与原、被告的关系是对等的,不存在所谓的利害关系,李成武是讼争房屋建设的参与者、知情者,且其证言与墨城安村支部书记调查笔录内容一致,足以证明本案的事实。
(二)关于李玉基遗嘱的效力。
庭审中,被告提交其称是李玉基的“遗嘱”一份,内容是“仉秀芬:对不起了,我的病情越来越重了,看来我们的缘分将尽,不能白头到老了,在我还清醒的时候我郑重地告诉你四件事。第一:老母还活着,你要义不容辞的担起养老的责任,不得虐待。第二:家中正房带西厢六间,南屋带东厢五间,共十一间,以上财产归仉秀芬及两个女儿所有,任何人不得侵占。第三:我走后,丧事从简,骨灰盒放在本村灵堂内。第四:我的两个女儿继承所有家产,大女儿为长枝。李玉基2009年3月37日李同章李成武”。李同章、李成武名字上面有摁的手印。
三被告主张:李玉基遗嘱真实有效。其内容是李胜萍书写,但两支笔形成文字和签字并不影响遗嘱的效力,遗嘱人和证人也可以各自用各自的笔签。该遗嘱符合法律规定,名字是李玉基自己写的,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至于李玉基未摁手印,是因当时在医院没有印泥,且李玉基不能动。
对此,二原告反驳称:被告所提交的遗嘱及其上李同章、李成武、李玉基的签名都是假的。被告所称的“2009年3月27日”是李玉基本人所写,但“2009年3月27日”是非常不流利,“李玉基”三个字是很流利的。仉秀芬称在医院没有印泥,但李同章、李成武的字有印泥和手印,且李同章、李成武和上面的内容显然不是一支笔所书写,上面的颜色浅,李同章、李成武的颜色深,肉眼即可判断。对该遗嘱形成的经过等情形,被告拒绝回答,不能对此作出明确的、合理的解释,而且没有李同章和李成武的出庭对此作证,该遗嘱更不能被认定。该遗嘱内容由被告李胜萍书写,显然李胜萍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既然遗嘱内容不是由立遗嘱人亲笔书写,是由他人代书,应当是代书遗嘱,而代书遗嘱,应当由两个以上在场人当场见证,并有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等,本案所称遗嘱显然不符合代书遗嘱的特征,不是代书遗嘱。从该所谓的遗嘱形式上看,好似遗书,而不是遗嘱,遗嘱应当写明“遗嘱”二字,又不符合自书遗嘱和遗书的规定,故本案被告提交的遗嘱,既不是真实的,被告又不能说明合理的来源、形成经过。被告所称的遗嘱,既不是代书遗嘱,也不是自书遗嘱,也不是李玉基的遗书,或者说该遗书不是李玉基本人亲笔书写,真实性无法确认。
对于被告所称的该“遗嘱”,证人李成武出庭作证时称,当年农历三月初一下午三点至五点,在病房里找笔纸写遗嘱,遗嘱的内容是李玉基说的,李同章写的,写完后李胜萍抄的,证人与其大爷李同章签了字,现场一次性写完。李同章和李玉基、李胜萍、证人都在场,捺手印的印泥是去护士站那里要的。
(三)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
二原告主张:对本案讼争房屋所有权的析分,系分家析产纠纷,李玉基去世后其所有的份额系继承纠纷,因其法定继承人均未声明放弃继承,故应视为接受继承,因此各房屋所有人和各继承人之间对讼争房屋是共同共有,并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且根据被告陈述,说明被告也认可其侵占了二原告的房屋,但所有权问题并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
三被告主张:本案分家析产纠纷是一种财产所有权被侵犯的侵权纠纷,诉讼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起算,超过20年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原告一直声称讼争房屋是家庭共有财产,但是二原告并未在家庭共同共有关系终止即1987年12月4日原告李华秀登记结婚之日起2年内提出,至今已过26年,已超过诉讼时效。李玉基于2009年去世,至今已过4年,亦超过了诉讼时效。被告假设的问题,并不代表被告承认原告是讼争房屋的共同共有人。
(四)本案讼争房屋根据法律规定应如何区分。
二原告主张:本案讼争房屋系二原告与李玉基的家庭共有财产,现由李房氏自己居住。根据共有的事实,二原告及李玉基各应享有该房屋1/3份额,李玉基去世后,属于李玉基的该房屋1/3份额在其去世后,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即原告李房氏和三被告按照法定继承各自继承李玉基所享有该房屋1/3份额的1/4,即原告李房氏享有该房屋5/12的份额,原告李华秀享有该房屋1/3(即4/12)的份额,三被告各享有该房屋1/12的份额。
被告仉秀芬、李胜萍、李胜楠反驳称:李房氏住在正房东边1间,三被告住在正房西边3间。仉秀芬在2010年改嫁后,与现在的对象偶尔也过来居住。涉案房屋系李玉基的个人财产,即使存在共同共有,原告李房氏仅占房屋的1/8,原告李华秀没有份额。如果存在共同共有,该房屋由于系李玉基的遗产,按照法定继承也应由李玉基的妻子仉秀芬先分1/2,剩余1/2由四位法定继承人即三被告与李房氏各分享1/4。
本院认为,本案中讼争房屋是否系二原告及李玉基家庭共有财产,若系共有财产应如何区分是本案争议的焦点。本案讼争房屋,在二原告与李玉基将三人户口迁至房屋所在村即西冯家滩村后所建,李华秀、李玉基均已成年,且有一定的收入,李房氏其他子女已与其分开居住生活,其夫已故。综合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本院的调查笔录等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讼争房屋应系二原告与李玉基为家庭生活需要共同建设,应属共有财产。结合该三人的年龄、迁居目的、工作生活经历、对房屋的建设贡献等因素,本院认为,应以李房氏享有房屋1/3、李玉基享有1/2、李华秀享有1/6的份额为宜。对李玉基享有的房屋份额,被告主张按遗嘱继承,并提交了遗嘱,但从该遗嘱的形式和内容看,其均不符合自书遗嘱和遗书的构成,也不符合其他遗嘱的形式,且遗嘱内容系李玉基的继承人李胜萍书写,证人证言与被告陈述亦不一致,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对该遗嘱不予认可,对李玉基所享有的财产份额,应按法定继承处理,由李房氏和三被告各自继承李玉基所享有该房屋1/2份额的1/4,即1/8。关于本案是否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本案讼争房屋系二原告与李玉基共有财产,原、被告对房屋所有权拥有相应份额,系分家析产纠纷。对李玉基所享有的该房屋份额,应在其去世后由有继承权的原、被告继承,因各继承人均未声明放弃继承,应视为接受继承,各继承人对讼争房屋为共同共有,且李房氏一直在该房屋居住生活,并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故对被告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青岛市黄岛区隐珠街道办事处西冯家滩村343号(地号为:GC-43-140)的房屋四间,由原告李房氏享有11/24份额,原告李华秀享有1/6份额,被告仉秀芬享有1/8份额,被告李胜萍享有1/8份额,被告李胜楠享有1/8份额。
二、驳回原告李房氏、李华秀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李房氏、李华秀负担862元,被告仉秀芬、李胜萍、李胜楠负担1438元。因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仉秀芬、李胜萍、李胜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房氏、李华秀14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广银
审 判 员  陶 军
人民陪审员  王坤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薛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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