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与叶小宁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4-11-04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2014)崂民二商初字第297号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崂民二商初字第297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
负责人冯涛,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珣,山东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小宁。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青岛分行)诉被告叶小宁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建设银行信用卡,卡号为43×××26。被告开卡消费后,对信用卡用款一直不予清偿,截至2013年10月24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人民币41281.55元。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仍不归还。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人民币41281.55元(截止到2013年10月24日)及截至清偿之日的利息、滞纳金等费用,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0日,被告叶小宁填写申请表,在原告建设银行青岛分行办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一张,卡号为43×××26,该申请表中注明被告已经阅读并接受《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领用协议》。该协议第三条第6项约定:被告在对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了全部欠款的,对账单所载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的免息还款期,否则原告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协议第五条第4项约定:被告未在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全部欠款的,全部应还款项(含被告已还部分款项)不享受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计算透支利息;第5项约定:被告未在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前款规定计收利息外还须按月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1美元或5元人民币(币种与相应的最低还款额相同)。
另查明,截止到2013年10月24日被告尚拖欠信用卡用款本金26148.26元未偿还。关于利息和滞纳金,原告主张根据《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领用协议》的约定,截至2013年10月24日,被告应支付利息和滞纳金共计15133.29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申请表、交易明细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当视为对自己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被告叶小宁向原告建设银行青岛分行申请办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并在相关手续上签字,原告建设银行青岛分行向其发放信用卡,双方形成合同关系,该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叶小宁使用信用卡透支,应依约在规定的期限内偿还欠款,被告叶小宁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欠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建设银行青岛分行请求被告叶小宁支付尚未偿还的信用卡用款本金人民币26148.26元、利息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叶小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用款本金人民币26148.26元及利息、滞纳金(截至2013年10月24日利息和滞纳金共计15133.29元,自2013年10月25日起的利息、滞纳金以原、被告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领用协议》约定的方式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432元,均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原告均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鹏
审 判 员 王 敏
人民陪审员 王 帅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韩彦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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