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晓君诉王承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4-10-27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2014)黄民初字第7010号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黄民初字第7010号
原告王晓君,女,1988年7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山东省青岛市开发区衡山路14号5003室。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8519880704068X。
委托代理人刘忠石,山东金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雯,山东金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承宇,男,1989年4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山东省青岛市开发区兰东小区10号楼东单元301室。居民身份证号码:372928198904112951。
原告王晓君诉被告王承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方超独任审判,原告王晓君、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忠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承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晓君诉称,被告王承宇于2013年12月3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4年1月30日之前偿还50000元,其余款项于2014年6月1日前还清。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届满后,被告分文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
被告王承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日,被告王承宇为原告王晓君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借王晓君捌万元整,于2014.6.1日前还清(2014年1月30日之前还伍万元整)。372928198904112951。王承宇。2013.12.3日。”另原告称该笔借款为现金支付。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一直在主张被告还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书证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晓君提交的欠条,经本院审查未发现存在瑕疵,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王晓君持该欠条向被告王承宇主张偿还借款人民币8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庭审中原告王晓君自愿放弃借款利息。被告王承宇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院依法适用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王承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晓君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王承宇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曹方超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曹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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