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康吉商贸有限公司与青岛市崂山区东方海产养殖公司、曲秀芹等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4-10-13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4)青民二商终字第677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青民二商终字第6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康吉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涛,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异敏,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风华,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崂山区东方海产养殖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曲秀芹。
委托代理人王平莉。
委托代理人戴福,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平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伟丽。
委托代理人王平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崂山区沙子口街道北姜哥庄社区居民委员会。
负责人王统安,职务主任。
上诉人青岛康吉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市崂山区东方海产养殖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被上诉人曲秀芹、王平莉、王伟丽、被上诉人青岛市崂山区沙子口街道北姜哥庄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北姜居委会,原北姜村委会)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3)崂民二商初字第525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朱见晓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代理审判员王晋、刘歆鑫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8日向当事人送达了开庭传票。本院于2014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康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异敏、刘风华,被上诉人曲秀芹委托代理人王平莉、戴福,被上诉人王平莉,被上诉人王伟丽的委托代理人王平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东方公司、被上诉人北姜居委会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康吉公司在一审中诉称,其与东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审法院(1998)崂经初字第4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东方公司向其支付鱼款6万元及利息。执行过程中,东方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正胜及其妻子曲秀芹均承认东方公司系挂靠在北姜村委会名下的公司,实际是王正胜冒用北姜村委会的名义设立的,是王正胜的个人公司。基于上述情况,上述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依法执行了王正胜和曲秀芹位于青岛市崂山区沙子口街道北姜村351号、地号为崂集建(92)字第81785号的房屋,裁定房屋归康吉公司所有,其也早已实际入住并进行了三次修缮。现因曲秀芹对该房产提出异议,原审法院下发(1999)崂执异字第793-3号执行裁定书,中止了对该房屋的执行,后又下发(1999)崂执裁字第793-1号执行裁定书,解除了对涉案房屋的执行措施,从而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康吉公司认为东方公司已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名下无财产赔偿,在此情况下由公司实际出资人王正胜承担责任于法有据。由于曲秀芹的异议,导致已执行的房屋被终止执行,王正胜与曲秀芹系夫妻关系,王正胜的债务也系曲秀芹的共同债务。由于王正胜已被法院宣告死亡,女儿王平莉、王伟丽作为继承人也应承担责任。北姜村委会未对东方公司实际出资,亦应承担连带赔偿相当于上述房屋现价值的义务。故诉请判令:1、依法确认位于青岛市崂山区沙子口街道北姜村351号房屋归康吉公司所有或赔偿相当于上述房屋价值的款项20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对方承担。
曲秀芹在一审中辩称,1、康吉公司主张的房屋与康吉公司无关,在康吉公司与东方公司的执行案当中,被崂山法院错误执行后,法院裁定解除了对房屋的执行措施,与康吉公司主张的与公司纠纷有关的请求无关;2、康吉公司诉状所称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按法院裁定书,在裁定中止执行涉案房屋后,康吉公司不服应在15日内提起诉讼,康吉公司提起诉讼后又撤回起诉,本次诉讼仅仅是增加了3个无关的被告,又以相同的事实和请求起诉,实际上规避了原裁定书的15日的要求;3、康吉公司诉称的王正胜冒用北姜村委名义建立东方公司不是事实,所称的公司属于个体公司不是事实,公司是北姜村委会出资设立的集体所有制企业,是独立的法人企业,应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4、康吉公司诉称的法院已将涉案房屋执行给康吉公司,不是事实,已经为法院后来的裁定书所否定;5、康吉公司所提诉请无法律依据,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无法律依据,属诉讼主体错误。综上,康吉公司所提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裁定驳回康吉公司起诉。
王平莉、王伟丽在一审中辩称同曲秀芹的答辩意见。
东方公司在一审中未答辩。
北姜居委会在一审中未答辩。
原审法院查明,康吉公司诉东方公司购销欠款纠纷一案,原审法院于1998年10月5日作出(1998)崂经初字第470号民事判决,判决东方公司支付康吉公司鱼款6万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1998年5月20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原审法院于1998年11月20日向东方公司送达,因东方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正胜之妻拒绝签字,留置送达。
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原审法院于1999年10月25日作出(1999)崂法执字第793号民事裁定,查封王正胜所有的位于青岛市崂山区沙子口街道办事处北姜村房屋一处,将其交付康吉公司使用折抵案款。
2000年5月29日,青岛市崂山区价格事务所作出青崂价认字(2000)第038号山东省涉案资产价值认定书载明:2000年5月19日,我所受你院委托对康吉公司诉东方公司购销货款纠纷一案所涉及的北姜村王正胜房屋价值进行认定。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司法厅、山东省物价局鲁高法发(1994)第129号文件有关规定,经调查研究对王正胜房屋价值认定为18433.05元。
2000年7月20日,原审法院依法发出(1999)崂法执字第793号通知,载明,东方公司:依据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1998)崂经初字第470号民事判决,于1999年10月25日查封被执行人所有的房屋一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的规定,责令你单位于2000年7月25日前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逾期不履行,将依照青岛市崂山区价格事务所评估出的一万八千四百三十三元零五分(18433.05)将所查封的房屋依法处理。
2000年7月25日,原审法院依法发出(1999)崂法执字第793号公告,载明,东方公司:依据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1998)崂经初字第470号民事判决,于1999年10月25日,查封被执行人所有的房屋一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的规定,责令你单位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逾期不履行,将依照青岛市崂山区价格事务所评估出的一万八千四百三十三元零五分(18433.05)将所查封的房屋依法处理。
2003年4月16日,原审法院向青岛市崂山区房屋管理局下发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将涉案房屋过户给康吉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涛。
2006年4月12日,原审法院依法发出(1999)崂法执字第79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请青岛市崂山区沙子口街道办事处北姜村委协助执行以下事项:1、将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青岛市崂山区北姜村房屋一处(351号)折抵给申请人青岛康吉商贸有限公司。地号:崂集建(92)字第81785号;2、协助办理过户等相关手续。
2009年9月23日,原审法院依法作出(1999)崂法执字第79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执行。2012年12月13日,原审法院依法作出(1999)崂法执字第793-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青岛市崂山区北姜村351号房屋的执行。2013年8月5日,原审法院依法作出(1999)崂执裁字第793-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解除对青岛市崂山区北姜村351号房屋的执行措施。
康吉公司曾于2013年1月24日向原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案号为(2013)崂民一初字第192号,因康吉公司撤诉,原审法院于2013年5月17日裁定准许康吉公司撤回起诉。
原审法院再查明,曲秀芹系王正胜之妻,王平莉、王伟丽系王正胜之女。曲秀芹于2010年4月29日向原审法院提出宣告王正胜死亡的申请,原审法院于2011年11月30日作出(2010)崂民特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宣告王正胜死亡。
原审法院还查明,根据工商登记材料显示,东方公司是由北姜村委投资设立的集体企业,王正胜是村委任命的法定代表人,并报由沙子口镇经委审批,验资报告及验资证明证明出资人是北姜村委,注册出资80万元,其中固定资产出资64万元,现金出资16万元,企业地址是沙子口镇南姜村委码头,营业场所所有权系北姜村委所有。东方公司在1999年因未年检被工商机关吊销,一直未进行公司清算。东方公司的验资报告由青岛市崂山区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经原审法院到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崂山分局查询,该局出具登记信息查询结果,经微机数据查询青岛市崂山区会计师事务所情况在该局企业数据库中未见登记信息。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申请,原审法院于2012年9月18日、19日作了两份询问笔录,一份是对南姜村时任主任曲学胜的询问笔录,该村委主任称王正胜是个体户;另一份是对北姜村前任主任王祥福的询问笔录,王祥福是当时设立东方公司时的村委主任,其不清楚该公司的情况,如果是村委出资的,其应该非常清楚,开办证明的签字也不是其签字,该村委也没收到任何相关证明关系的管理费等,所以该公司是挂着集体名义实际上是个人投资的公司。
2013年4月2日,青岛市崂山区沙子口边防派出所对北姜村前任主任王祥福的询问笔录中,王详福称不清楚东方公司和村委会的关系,东方公司的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等材料的“王祥福”签字均不是其本人所写,但承认文件中村委会的公章系真实的。
庭审中,原审法院多次向康吉公司释明,康吉公司明确表示不变更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东方公司是否为挂靠在北姜居委会(原名北姜村委)的个人企业。
北姜居委会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审理。根据工商登记材料显示,东方公司是由北姜村委投资设立的集体企业,王正胜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是由北姜村委任命,并报由沙子口镇经委审批的,验资报告及验资证明证明出资人是北姜村委(也就是北姜居委会)。康吉公司认为东方公司系假集体企业的问题,康吉公司出示的申请法院调取的证人证言,从法律证明效力上不及案外人提交的有关东方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故东方公司系北姜居委会的集体企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一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东方公司在1999年因未年检被工商机关吊销,吊销后投资开办者有义务进行清算,投资开办者未进行清算,造成东方公司资产流失,造成损失的由投资人即北姜居委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康吉公司诉东方公司欠款纠纷一案,原审法院已于1998年10月5日作出(1998)崂经初字第470号民事判决,判决东方公司支付康吉公司鱼款6万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1998年5月20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原审法院于1998年11月20日向东方公司送达,当事人未提起上诉,判决已于1998年12月6日发生法律效力。因北姜居委会未进行公司清算,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北姜居委会应赔偿康吉公司鱼款6万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1998年5月20日起计算至1998年12月5日止;其后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自1998年12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对康吉公司主张其他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本案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青岛市崂山区沙子口街道北姜哥庄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青岛康吉商贸有限公司鱼款6万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1998年5月20日起计算至1998年12月5日止;其后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自1998年12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青岛康吉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青岛康吉商贸有限公司对青岛市崂山区东方海产养殖公司、曲秀芹、王平莉、王伟丽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保全费3520元,由青岛市崂山区沙子口街道北姜哥庄社区居民委员会承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康吉公司。原审判决宣判后,康吉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康吉公司上诉称,一、原审法院的判决范围与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一致,不符合上诉人诉请利益,违背了民诉法“不告不理”原则,也有重复处理原审法院(1998)崂经初字第470号民事判决有关合同争议之嫌,违背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二、被上诉人东方公司系挂靠在北姜村委会名下的个人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属于一贯打击清理的“假集体”,原审法院认为证人证言的效力不及有瑕疵的工商登记材料,认定东方公司系被上诉人北姜居委会的集体企业错误。东方公司不仅是“假集体”,甚至不具备合法独立的法人资格,以其名义发生的债务应由实际投资经营者承担无限责任,其依法执行王正胜及其妻子曲秀芹青岛市崂山区沙子口街道北姜村地号为崂集建(92)字第81785号351号房屋,不存在执行错误可能,被上诉人执行异议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理应由被上诉人赔偿。三、原审法院基于错误的事实认定,错误的适用了法律。四、基于上述二、三所述内容,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有理有据,依法应予支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对方承担。
被上诉人曲秀芹辩称,一、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确认房屋的归属,但该房屋与他的合法权益并无直接关系,且因该房屋被错误执行引发的纠纷的性质都是执行纠纷,已经被青岛市中院(2011)青执复字第1号裁定所认定,认定涉案房屋与上诉人和东方公司的纠纷无任何关系,是案外人的财产,该裁定要求原审法院按原民事诉讼法二百零四条案外人异议的程序作出裁决,此后原审法院按要求作出了中止执行涉案房屋的裁定,并依法告知了相关当事人的权利,上诉人在15日提出了起诉,但后又撤销了诉讼,原审法院依法作出了第三份裁定书,解除了对涉案房屋的强制措施,即(1999)崂执裁字第793-1号执行裁定书,认定涉案房屋即上诉人主张权利的房屋是案外人的财产。二、根据原审法院(1998)崂经初字第470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享有东方公司6万元鱼款及利息,上诉人对于涉案房屋主张权利无任何的依据。三、上诉人以追究股东责任作为诉由主张权利,原审法院根据查明事实,判令东方公司的股东北姜居委会承担责任,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四、上诉人称东方公司是个体,是挂靠在北姜村委会的企业不是事实,东方公司在设立时经过了验资、工商登记,且经过了崂山区经委和镇经委的报批等一系列程序,是按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成立的企业,具有法人资格,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在该企业被吊销资格后北姜村委会有义务对其进行清算,与王正胜、曲秀芹、王平莉、王伟丽等人无关,上诉人就王正胜、曲秀芹的个人财产、房产主张权利属于主体错误。五、在原审法庭特别向上诉人释明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的请求是否坚持,上诉人当时的意见是坚持该请求,上诉人针对一个与其无任何关系的财产主张权利,法院应裁定驳回其请求,但原审法院为照顾上诉人,判定北姜村委会承担责任,上诉人的权利实际比其应获得的权利要多。六、上诉人提起诉讼时并未依法交纳诉讼费用,同样在本次提起上诉时也未依法交纳费用,上诉人所有的诉讼请求均应被依法驳回。
被上诉人王平莉、王伟丽的答辩意见与曲秀芹的意见一致。
被上诉人东方公司未到庭答辩。
被上诉人北姜居委会未到庭答辩。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1998)崂经初字第375号民事调解书一份、协议书一份。欲证明王正胜将个人财产实际用于其个体工商户东方公司生产经营,用于偿还其对外债务,东方公司实为王正胜实际控制下的个体工商户或个人企业,与(1999)崂法执字第793号执行裁定书中2012年9月18日询问笔录证据内容相互印证。被上诉人曲秀芹认为,一、上述证据并非新证据,按规定不应组织质证。二、真实性无法确认,无原件。三、民事调解书中被告是东方公司,非常明确证实这是独立的法人企业,而非王正胜的个体公司。四、王正胜作为东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何证据证明其签名是代表自己。五、王正胜作为北姜村委任命的东方公司法定代表人,无论是按当时的法律还是按现在的法律,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当然能代表其所在公司。六、用公司财产为公司偿还债务既合法又合理。七、假定王正胜是以自己财产替公司承担责任,那也不必然证明公司是王正胜的个体公司。八、对2012年9月18日询问笔录,按协议书当时在承租土地时南姜村委会的经办人和主任是曲训海,曲学胜未参与、也不清楚。该协议上所称租赁时间是1994年,曲学胜的询问笔录却称是1992年,显然证言无法与书证相印证。曲学胜的询问笔录称我村一直与王正胜打交道,应该是个体户,被上诉人认为首先是在推断,其次与王正胜打交道,王正胜的身份是东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能证明东方公司是个体户。询问笔录问“你了解东方公司的性质吗”、还有“关于东方公司当年租赁一案向你了解情况”,询问的是东方公司的情况,曲学胜称是王正胜租赁土地,恰恰证明了在曲学胜看来王正胜的行为代表了东方公司,否则不可能在询问人询问东方公司情况时他称与王正胜打交道。曲学胜声称抵债就是王正胜与我村定的,与调解书在执行过程中双方签订的协议加盖的是东方公司的公章相互矛盾。综上,该组证据不能证明东方公司是王正胜的个体企业,相反证明了东方公司是具有法人资格的集体所有制企业,王正胜仅是北姜村委会任命的法定代表人,他为东方公司所为的一切行为是代表东方公司的。被上诉人王平莉、王伟丽的意见与曲秀芹意见一致。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二审庭审中,法庭要求上诉人明确其诉讼请求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主张上诉请求第一项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是根据原审法院(1998)崂经初字第470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通过执行程序直接执行给了”上诉人涉案房屋,取得了房屋所有权,并进行了三次装修和装饰,“没有产权登记。房屋由上诉人占有,又通过执行程序错误撤销了上诉人对该房屋的占有,但实际该房屋还在上诉人名下占有”;上诉人认可按法律规定应“通过监督程序解决”。上诉人回答200万元计算依据时,主张“该房屋面临拆迁,拆迁后的市场价格会超过200万元”;“该案件的基本是合同之诉”,但考量到1998年时“东方公司所欠的6万元用于今天的房屋购买,升值部分不限于200万元,上诉人取得该房屋是合法的,且通过合法程序取得,现在被错误剥夺,剥夺后房屋的受益人是本案被上诉人”。东方公司作为一个个体企业,被上诉人曲秀芹作为已故王正胜的爱人,应对于个体工商户企业的对外债务承担无限连带的清偿责任。王正胜已被宣告死亡,按物权法和继承法的规定,被上诉人王平莉、王伟丽作为王正胜的继承人应在受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对被继承人的对外债务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北姜居委会是一个名义股东,未投资、未管理,也未收管理费,但北姜居委会进行了名义投资,应负有管理监督责任,应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上诉人康吉公司的诉讼请求是“依法确认位于青岛市崂山区沙子口街道北姜村351号房屋归康吉公司所有或赔偿相当于上述房屋价值的款项200万元”,其关于“依法确认位于青岛市崂山区沙子口街道北姜村351号房屋归康吉公司所有”的诉讼请求系确认不动产的所有权,不是商事案件“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案由的审理范围,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理。其关于“赔偿相当于上述房屋价值的款项200万元”诉讼请求,上诉人认可其本案诉讼是以原审法院(1998)崂经初字第470号民事判决为基础的,而该案件判决被上诉人东方公司支付上诉人康吉公司鱼款6万元及利息,因东方公司在1999年未年检被工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一直未进行公司清算,现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北姜居委会未对东方公司实际出资,但东方公司“挂靠其(即北姜居委会)名下,亦应连带承向原告(即上诉人)担赔偿相当于上述房屋现价值的义务”,此应属于“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案由的审理范围,至于赔偿的数额是按“鱼款6万元及利息”还是按“相当于上述房屋现价值”,应根据查明的事实予以确定,上诉人主张本案以原审法院(1998)崂经初字第470号民事案件为基础,本案以该判决确认的按“鱼款6万元及利息”确定赔偿数额,与执行程序中涉及的房屋无关。且该案件处理的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东方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而本案处理的是公司纠纷案件,不存在重复处理的问题。故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的判决范围与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一致,不符合上诉人诉请利益,违背了民诉法“不告不理”原则,也有重复处理原审法院(1998)崂经初字第470号民事判决有关合同争议之嫌,违背了“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第一个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工商登记材料显示,被上诉人东方公司是报由沙子口镇经委审批、北姜村委投资设立的集体企业,王正胜是村委任命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4月2日,青岛市崂山区沙子口边防派出所对北姜村前任主任询问时,其主任承认文件中村委会的公章是系真实的。原审法院在对(1998)崂经初字第470号民事案件执行过程中,对两委村委主任的询问笔录所反映的问题,因村委主任系被上诉人北姜居委会的法定代表人,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且并未提供证明其主张的证据,故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东方公司系被上诉人北姜居委会的集体企业是正确的,进而参照公司法的有关司法解释判决东方公司的投资人北姜居委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是适当的。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曲秀芹、王平莉、王伟丽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上诉人认为东方公司系挂靠在北姜村委会名下的个人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属于一贯打击清理的“假集体”,原审法院认为证人证言的效力不及有瑕疵的工商登记材料,认定东方公司系北姜居委会的集体企业错误,应由实际投资经营者承担无限责任的其他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北姜居委会对本案原审法院的判决并未上诉,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理,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结果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上诉人青岛康吉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见晓
代理审判员  刘鑫歆
代理审判员  王 晋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姚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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