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凯运达建材有限公司与安徽鲁班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4-10-10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2013)城商初字第817号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城商初字第817号
原告青岛凯运达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红岛经济区红岛街道办事处岙东路(原红岛水泥厂院内)。
法定代表人赵志森,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焕勤,系山东海乐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娜,系山东海乐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鲁班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南翔路118号。
法定代表人汪锡文,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古立平,系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婧,系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凯运达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鲁班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焕勤、王娜,被告委托代理人古立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为被告承建的青岛华强项目部供应混凝土,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混凝土款人民币2699825元、利息1158741.78元。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付款,严重影响到原告正常的生产经营。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付所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699825元、利息1158741.78元,合计3858566.78元,并承担自2012年4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暂主张10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货款2449825元;2、利息主张为:2012年以前的利息为17万元并承担自2012年1月1日起按月息1.596%计算至付款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辩称,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不欠原告货款,更不存在给付利息。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一、原、被告于2010年4月12日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双方对混凝土的品种、价款、付款时间、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
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中约定了双方未付款的违约责任是按照“未付款的0.5%偿付违约金”。
对该证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原告与被告青岛分公司于2012年4月12日签订的关于货款金额、利息的确认函,证明被告对原告计算的货款本金总额、利息计算方法等进行了确认。同时应视为对被告在供货合同中违约责任的重新变更的确认。该确认函系原告传真给被告,由被告青岛分公司盖章确认后邮寄给原告。
被告质证称,对确认函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系原告伪造。理由如下:1、被告青岛分公司的公章是虚假的;2、2012年11月份,原告为达到对账的诉讼目的,我公司的会计到原告公司进行对账的过程中,遭到不明人员的非法拘禁,并强行要求会计签署货款对账单和利息确认单,会计在受拘禁4天后被迫签署了货款对账单和利息确认单,并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受理后已经将货款对账单和利息确认单收回。通过该过程,可以看出在2012年11月份以前原、被告双方并没有达成任何对账确认函,故对账确认函无论从内容还是到形式上都是虚假的。
三、被告青岛分公司负责人潘海生于2012年9月22日出具的《关于支付工程款的承诺》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承诺偿还货款本金的时间及金额。
被告质证称,该证据不是原件,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我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原负责人叫潘海生。
对该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有异议,且原告未提交原件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
四、被告青岛分公司会计李某于2012年11月28日出具的关于货款单价中为不含税价的确认函原件一份,证明双方之间买卖合同的价款本金中不含税。
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形成过程,被告代理人不清楚,需庭后核实。其次,根据李某的陈述是在2012年11月28日即被原告拘禁并签署了相关函件,该确认函是否是非法拘禁期间签署的,代理人需庭后核实。经庭后询问李某,其称该证据是在被非法拘禁期间被迫签字的。
对该证据,本院认为,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确认函是被告会计李某在被非法拘禁期间被迫签署的,故本院对被告异议不予支持,对证据予以采信。
五、被告付款明细一份,证明被告自双方买卖关系成立以后付款的具体金额及时间。其中,2013年2月8日该笔货款系原告法定代表人于2013年2月6日到被告处催款,一直待到2013年2月9日,被告才付的该款项。若原告拘禁被告会计,则不可能存在原告法定代表人远到被告处催款及在被告处那么长时间。被告关于拘禁一事,纯属听他人捏造。
被告质证称,该证据不完整,被告累计付款20450000元。
对该证据,本院认为,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累计付款20450000元,故对被告向原告累计付款2042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六、工商查询登记一份,证明被告青岛分公司经依法注册,潘海生为该公司的负责人,直到原告于2013年7月4日查询时才得知该公司负责人已变更,此前潘海生与原告的业务联系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的效力应视为表见代理。
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不认可潘海生构成表见代理。
对该证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七、由被告公司会计李某签字认可的2010年4月1日至2010年9月30日的对账单原件2张,金额为3009225元;由被告施工现场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预拌混凝土送货单据原件一宗(光盘存卷),其中包括预拌混凝土运输单据金额共计18724880元;预拌混凝土泵送联一宗,金额共计1135720元;被告签字人员的名单1张,并提交该批单据的照片光盘2张,证明因被告否认证据二及原告供货的总金额,原告提供出原始供货小票,以证明原告供应货物金额共计22869825元。
被告质证称,我方对原告提交的由李某签字认可的2010年4月1日至2010年9月30日的对账单真实性予以认可。双方只在这两次有过对账,9月30日之后被告多次找原告对账,原告都以正在送货为由给予拒绝。对账单的形成是以原告开具的送货单经被告收货人员签字后根据被告掌握的送货单与原告进行对账,对账后双方确认;2、对于2张光盘所附的送货单,在第一次开庭之后被告代理人已去原告公司进行了查阅,发现其中有很多是与被告无关的送货单,其表现在签署的人名及时间都与被告实际的人员与时间不一致,被告会在之后向法庭提交收货人员的名单,以及真实的送货单,原告现在提交的收货人有近90人,有些人名原告都不能确定,被告实际只有收货人员25人,超过此25人范围的我方都不予认可;3、光盘当中所刻录的送货单与本案的关联性及真实性我方庭后10日内将书面质证意见提交法庭,逾期自行承担相应不利法律后果。当庭出示的送货单与光盘之间的真实性,我方只对光盘中的送货单进行核实,找出与我方之间的差距,原告应对光盘中送货单的真实性负责。
对于2张对账单,被告对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送货单据及名单,因被告有异议,且原告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明,故对被告认可的收货人员签字的送货单据予以认可。
八、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岛经济区支行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1、因被告拖延付款,导致原告经营资金紧张,只得多次向银行贷款以维持经营运转。2、原告向银行贷款的月利率为9.3333‰。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借款支付的利息系原告的直接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需要提醒法庭注意的是,这只是原告目前能够提交的证据,被告实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远高于贷款利息。但因客观原因暂时无法举证。
被告质证称,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其贷款是为其自身经营所需要,与被告无关。
对该证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为支持其辩称,被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一、被告青岛分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及2012年度年检报告,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中的公章是假的。
原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确定,该证据系被告单方提供,并不能证明该证据的公章就是真的。
二、付款清单1份、凭证复印件22张,证明被告已经实际付给原告货款2045万元,比原告主张的多3万元。
原告质证称,该证据是复印件,不予认可。
对该证据,本院认为,因系复印件,原告有异议,且被告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实际向原告付款20450000元,故本院不予采信。
三、青岛恒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安徽鲁班施工项目钢筋砼汇总表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在涉案的项目中总共只用到了53891.21立方米的商砼,该鉴定不是被告方为与原告方之间的纠纷而委托的,而是业主单位委托第三方中介机构对被告所完成的全部施工项目进行的鉴定,具有独立、客观、公正性,以此可以证实原告方所提供的刻制的虚假分公司公章所出具的对账函以及对李某采取胁迫手段所出具的一系列文书都是不真实的,原告所提交的此类证据与客观事实不符,不能作为认定双方交易总额的法定证据。
原告质证称,对该证据我方不予认可。1、该汇总表系被告单方所做,我方并未参与,该证据对我方没有约束力;2、该汇总表只是根据施工图纸所做,而在建筑工程施工中,实际混凝土用量会大大超出依据图纸所计算的用量;3、该汇总表无法反映出是否已对原告所供混凝土的全部项目进行了汇总;4、原、被告之间的供货总量的核算,应该由双方进行,而不是由第三方在我方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核算。
对该证据,本院认为,青岛恒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安徽鲁班施工项目钢筋砼汇总表中载明了魔法城堡等27个项目的商砼使用数量,未注明数量单位、未注明汇总依据、亦未注明使用对象和目的,因此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且原告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
四、被告自行制作的送货单汇总表1份,反映原告的供货总额只有41459立方米,此数额应不含定额损耗,故与证据三之间有部分差额,也在情理之中,但与原告提交的光盘相差2万多立方米,可以反映原告的光盘当中所刻录的送货单严重失实。
原告质证称,对该证据我方不予认可,该证据并不能反映出被告是否已就项目全部混凝土用量进行了统计。
五、被告自行制作的收货人员名单1份,证明被告方收货人员只有25人。
原告质证称,对该证据中的人员无异议,但不能反映出被告是否已将全部签收人员进行了统计,被告只对部分签字人员进行了统计,与实际签收人事实不符。
对该证据,本院认为,因原告无异议,故对名单中的25人系被告收货人员予以认可。
六、李某出庭作证,证明双方的交易方式及其被拘禁的过程。
原告质证称,我方并没有非法拘禁或以其他不合法方式对待证人,证人所报案不属实;2、证人也自认了其一直与原告进行对账、付款等主要业务,且原告也自始至终主要与证人进行业务往来,该证人的签字及确认均对被告产生法律效力;3、证人所称的非法拘禁,至今已有一年半多,但其却从未向公安机关催办过案件,并且自2012年12月1日至今,一直与原告关系非常融洽,从原告的询问当中可以佐证。
本院于第一次庭审后对被告青岛分公司会计李某询问相关问题,形成询问笔录一份,于第二次庭审时出示给原、被告。原告称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李某所陈述的证据是在非法拘禁期间被迫签字的,与事实不符,系无中生有。被告对笔录无异议。
依据被告申请,本院依法至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红岛边防派出所调取证据,取得询问笔录3份,对账单3份(公安卷宗中系原件),李某签字的确认函1份(公安卷宗中系原件),被告青岛分公司确认函1份(公安卷宗中系复印件),承诺书1份(公安卷宗中系复印件),当庭向原、被告进行了出示。
原告发表意见称,对于询问笔录:1、对其中吴由生的笔录因其不在现场,对被告非法拘禁或胁迫的辩称无任何证明力,但其称被告仍欠原告货款,可以证明原告主张货款事实存在;2、对原告经理代立宝的询问笔录,已充分证明了原告及其工作人员并没有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对待李某,相反证明了原告及其工作人员对李某以礼相待,为其安排当地最好的宾馆,宴请李某吃喝,甚至邀请其参加原告与客户的宴请,说明当时双方非常融洽,以及原告已尽文明待客的所有礼节,并且李某也称报警是为了督促潘海生尽快付款,而反观李某的笔录,其承认原告为其安排宾馆住宿,并安排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专车供其使用,并承认一直由原告宴请其吃喝并邀请其参加原告与客户的宴会,说明了不存在其所述的非法拘禁一事,假如真的存在其所述的非法拘禁,为何一而再再而三地参加原告的宴请,为何在随时可以报警及出走的情况下而不报警或出走,为何在碰到警察时既不报案也不求救,为何手机一直带在身上却一直不报案,上述不合理的事实结合公安机关未就该案是否构成非法拘禁进行刑事立案,说明李某所称的非法拘禁根本不成立,其报案称非法拘禁或者对原告以礼相待出尔反尔,是由于在其对欠款数额进行签字确认后因被告青岛分公司负责人潘海生反悔想拖延付款才导致其报案,以及第一次庭审时被告以存在非法拘禁为借口拖延还款,而李某的陈述也恰恰证明了原告共为被告供应混凝土共计2200多万元,截至2012年12月1日,被告仍欠原告货款300多万元的事实。
对于对账单、2份确认函、承诺书,原告认为,结合李某的笔录,可以看出截至2012年11月底,被告欠原告货款3699825元事实清楚,被告已经认可。在本案原、被告买卖关系中,原告与被告一直合作很好,因被告资金紧张,一直由原告为被告垫付款项多达上千万元,且违约付款行为一直持续,被告属于严重违约,李某出具的利息确认函认可截至2012年11月底,应支付原告利息1097724.26元,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原告主张的利息并不过多,且是被告自愿认可承担的。
被告发表意见称,1、我方对于询问笔录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内容当中涉及到原告方工作人员的陈述我方认为是不真实的,我方工作人员的陈述具有客观真实性,通过该证据可以反映李某自2012年11月28日到原告方后一直到2012年12月1日才能够恢复自由,单独行动。通过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均可以证实李某一直是由原告方人员看管,其并没有实际的人身自由,期间还遭受了没收手机,押送到不熟悉的地方遭受殴打的人身伤害,可见李某是被原告方非法拘禁并胁迫其签署了一系列的文书,在本案中原告方提交的证据四就形成于拘禁期间的2012年11月28日,我方认为原告方提供的拘禁期间形成的文书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的证据使用;2、结合全案来看,现在原告方已提交2012年4月2日由我方青岛分公司加盖印章的对账单,我方已申请对加盖印章的真实性及对账单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请求法庭依法准许;3、我方认为2012年4月2日的对账单中的公章是原告方伪造的,且其形成时间一定晚于2012年4月2日,因为如果该对账单在2012年4月2日已经实际形成且是真实的话,原告方就没有必要在2012年11月份还非法拘禁李某,还需要李某再签署利息确认单,也没有必要向法庭提交送货单及光盘,如果原告有信心认为该对账单是真实的,本案的诉讼只需要提交该对账单即可;4、被告认为原告为达到实现非法利益的目的,在非法拘禁李某事情败露后,又伪造2012年4月2日的对账单向法庭提交,被告认为法庭应当追究原告非法诉讼的责任;5、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在双方的合同当中已有明确约定,如有违约,应依合同来判定,被告方没有授权李某与原告方进行变更合同的权限,其无权代表被告方与原告方进行合同重要内容的变更。
本院认为,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公安机关对李某是否被非法拘禁并未立案,因此被告无证据证明李某被拘禁且在拘禁期间被迫签署了对账单及确认函,故本院对对账单及确认函予以采信。
对原、被告其他证据认证如下:
对原告证据二、被告证据一,本院认为,原告虽对被告证据一有异议,但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被告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本院认为,原告自认确认函中的被告青岛分公司公章与被告证据一中加盖的青岛分公司公章不同,但原告无证据证明证据二系被告出具给原告,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因此,对被告提出的鉴定申请,本院认为,鉴定结果不会影响对本案事实的认定,故本院不予接受。
对原告证据四、被告证据四、证人李某证言,本院认为,证人李某是否被非法拘禁属刑事案件,但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红岛边防派出所并未立案,被告亦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因此被告无证据证明李某被拘禁且在拘禁期间被迫签署了对账单及确认函,故对原告证据四,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证据四,与对账单确认原告累计向原告供应混凝土66686.5立方米的内容不符,且系单方制作,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证人证言,证人陈述其系被告青岛分公司华强项目部唯一一个会计,与原告的主要业务是付款与对账的内容,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认可。至于证人称,其在公安询问笔录中回答“双方之间可有债务”时回答“有的,我们公司总共应给凯运达2200多万,现在已经给了1900多万,还差三百多万”中的“三百多万”不是被告确认的金额,而是原告提供的,本院认为,证人所述与询问笔录完全不一致,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2日,原、被告签订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位于城阳区红岛街道的“华强项目部”供应混凝土。双方约定,根据双方对账单,供货方首垫商砼款200万元给订货方用完为止;订货方每月按实际用量结清当月砼款,另外加付给供货方首垫砼款;截止到2010年12月30日前,订货方付清剩余砼款。双方还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原告有权向被告提出停止供应混凝土要求;超过5天未能付款的,订货人应按未付款的百分之0.5偿付违约金。
另查明,被告华强项目部商砼使用明细对账单表明,2010年4月1日至2011年9月26日期间,原告累计向被告供应多种标号的混凝土66686.5立方米,其中泵送59428.5立方米,金额共计22869825元。被告青岛分公司会计李某在对账单中载明“以上准确无误”,并签字确认,落款日期是2012.11.28。
2012年11月28日,被告青岛分公司会计李某签字确认的确认函中载明:“截止2012年11月底贵司欠我司混凝土款所应承担的利息是1097724.26元”。该函随后列明了计算明细,其中2011年底前17万元,2012年1月至11月30日按照月息1.596%计算共计利息927724.26元。确认函另载明“截止2012年11月底贵司尚欠我司货款3699825元、利息1097724.26元,共计4797549.26元”。2012年11月28日后,被告分别于2013年1月1日向原告付款5万元、2013年2月8日付款100万元。
2012年11月28日,被告青岛分公司会计李某还在另外一份确认函中确认以下内容:经协商“青岛凯运达建材有限公司”给“安徽鲁班建设投资集团青岛分公司”华强项目部所提供混凝土合同中的单价均为不含税价。
另查明,2010年8月17日至2013年2月8日期间,被告累计向原告付款20420000元。2012年11月30日晚,被告华强项目部执行项目经理吴由生向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红岛边防派出所报警称,被告公司的李某会计被原告扣留,该所未立案。2012年12月1日,李某在接受公安询问“双方之间可有债务”时,称“有的,我们公司总共应给凯运达2200多万,现在已经给了1900多万,还差300多万”。
上述事实,有供货合同、对账单、确认函、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双方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买卖合同引发的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供货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履行义务。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李某于2012年11月28日出具的对账单及利息确认函是否有效,能否对被告产生约束力。本院认为,李某系被告青岛分公司华强项目部唯一的会计,其与原告的主要往来即是付款与对账,因此李某在对账单及利息确认函中签字确认,系履行职务行为,对被告产生约束力。至于被告辩称李某系在被非法拘禁期间被迫签署对账单及利息确认函,本院认为,被告对此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经本院调查公安机关并未立案,被告亦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因此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结合2012年12月1日李某在接受公安询问时称“我们公司总共应给凯运达2200多万,现在已经给了1900多万,还差300多万”,以及被告于2012年12月1日后付款1050000元的事实,能够印证对账单中载明的混凝土货款总金额22869825元、被告累计付款20420000元,综上,对对账单及利息确认函,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2449825元(22869825元-204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针对原告的利息主张,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损失,应当赔偿损失,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按未付款的千分之五偿付违约金,本院认为,该约定较原告的利息损失明显过低,应予调整;原告在本案中的利息主张,亦显过高,应予调整。结合原告在2012年至2014年期间多次以月利率9.3333‰向银行贷款,本院认为,对原告的利息主张应以2499825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9.3333‰计算自2011年9月27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符合公平原则,兼顾了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鲁班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凯运达建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449825元。
二、被告安徽鲁班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凯运达建材有限公司以人民币2449825元为本金,自2011年9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月利率9.3333‰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46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43469元,由被告承担。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隋立军
审判员  朱 萍
审判员  李永颖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王 萌
书记员  赵正春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信网法律频道所公布的法律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依法律与审判公开原则予以公开。因网络延迟或系统故障等,信息的完整、准确、及时性可能受到影响,仅供参考,任何情况下不得作为决策依据,信网亦不承担任何义务或责任。

如您有证据证明该法律文书的状态或效力已发生了改变或与实际情况不符等,请 点击此处,下载申请单,并按照流程申请删改。其他任何关于法律频道的问题,也欢迎通过邮箱law@qdxin.cn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