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锋与兰进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4-09-26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4)青民五终字第792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青民五终字第7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赵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兰进军。
上诉人赵锋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3)即民初字第528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五庭代理审判员王颖颖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审判员张好栋、代理审判员魏文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因调解,依法扣除审限。案经调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中原告诉称,2013年7月2日,我向被告索要装修费时,被告将我打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2334.52元、误工费3586.1元(102.46元/天×35天)、交通费200元、其他损失115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审中被告兰进军辩称并反诉称,反诉被告为我安装地暖,因其使用伪劣产品,双方商定暂扣部分装修款,但后来反诉被告不同意,并闯入我家中将我打伤。请求法院判令反诉被告赔偿我医疗费941.4元并负担诉讼费。
原审查明,原告赵锋为被告兰进军装修房屋,2013年7月2日,原告找被告索要装修款时,双方发生争执、厮打。经法医鉴定,原、被告身体损伤均构成轻微伤。原告赵锋受伤后,到即墨市中医院进行了5次门诊治疗,原告提交了即墨市中医院的门诊病历以及医疗费单据25张以及金额为196元的交通费发票。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1150元,原告称是被告拖欠的装修款。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的费用均过高。被告兰进军受伤后到即墨市人民医院进行了门诊治疗,并向法庭提交了门诊病历及医疗费单据5张。其中,原告对2013年9月10日的治疗费用346.4元有异议,认为与纠纷发生时间相隔较长,被告称是复查费用,但病历并没有相关记载,原告对该部分费用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
原审认为,本案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并相互厮打,造成双方人员受伤的后果。原、被告对损害的发生均有过错,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分析纠纷的起因及过程,以原告承担40%、被告承担60%的责任为宜。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予赔偿;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按照其就诊次数予以计算;原告主张的装修款1150元,与本案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原告可另行主张。被告主张的医疗费中,2013年9月10日的诊疗费用,没有相关病历记载,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兰进军赔偿原告赵锋医疗费1400.71元(2334.52元×60%)。二、被告兰进军赔偿原告赵锋误工费307.38元(102.46元/天×5天×60%)。三、被告兰进军赔偿原告赵锋交通费117.6元(196元×60%)。四、上述一至三项共计1825.69元,被告兰进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六、反诉被告赵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兰进军医药费238元(595元×40%)。七、驳回反诉原告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8元,被告负担12元。反诉费25元,由反诉原告负担19元,反诉被告负担6元。
原审宣判后,原告赵锋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如下: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本案是被上诉人不给装修费在先,被上诉人应负全部责任。上诉人依约履行了合同,被上诉人却没有给付装修费。在我方前往被上诉人处再次索要装修费时,被上诉人不但不给,反而辱骂我方,并首先用器械殴打我方,致使我方受伤;二、原审判决违背事实与常理。我方受殴打后就到医院治疗,但因为没有达到住院的程度,因此没有住院。但我方肩膀被殴打后疼痛难忍,所以病历才会休息一周后复查的结论,后医院又建议休息,共计休息35天。原审法院没有考虑到上诉人的实际情况,也没有按照医生的建议来判决。
被上诉人兰进军二审未提出答辩意见。
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系原审法院对本次纠纷的责任认定及上诉人的误工费的认定是否正确。根据即墨市鹤山路治安派出所对当事人双方及上诉人妻子的询问笔录,可以认定双方发生厮打。双方当事人因装修费问题理应心平气和的予以协商,不应相互厮打,致使双方均受伤。双方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均有过错,原审法院通过综合分析纠纷的起因及过程,判决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于法有据。上诉人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亦有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伤情、就诊情况等酌定了其误工时间于法有据。上诉人关于误工费的上诉理由亦不成立,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赵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颖颖
审 判 员  张好栋
代理审判员  魏 文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侯 钰
书 记 员  姜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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