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文娟与青岛三美电机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4-09-16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4)青民一终字第1875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青民一终字第18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文娟。
委托代理人王志梅,山东若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三美电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森部茂,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正起,山东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晨曦,山东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丁文娟与被上诉人青岛三美电机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3)黄民初字第569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徐镜圆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高仁青、代理审判员迟金铜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并于201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丁文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梅,被上诉人青岛三美电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正起、徐晨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丁文娟在原审中诉称,丁文娟、青岛三美电机有限公司双方于2008年2月16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3年3月31日青岛三美电机有限公司无故解除双方劳动合同,未全额支付丁文娟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未全额支付丁文娟2006年至2012年的高温津贴,未完全安排丁文娟休2013年带薪年休假。为此,丁文娟向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而青岛三美电机有限公司辩称是公司提前解散而依法终止劳动合同关系。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与事实不符,故丁文娟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青岛三美电机有限公司:1、支付丁文娟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47140.21元;2、支付丁文娟2013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127元;3、支付丁文娟2006年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高温津贴2240元。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由于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青岛西海岸出口加工区管理委员会、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政府于2008年7月31日联合下发的青开管发(2008)40号文件中明确指出,因新城区规划要求,需青岛三美电机有限公司整体搬迁,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青岛西海岸出口加工区管理委员会与三美电机株式会社、青岛三美电机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19日签订《关于三美集团在青岛市进行事业移交和重新构建的协议》,达成了开发区管委征收青岛三美电机有限公司在开发区拥有使用权的土地及拥有所有权的地上建筑物,然后由三美电机株式会社在西海岸出口加工区设立新的法人并接管青岛三美电机有限公司事业为条件,对青岛三美电机有限公司进行清算的共识。青岛三美电机有限公司据此于2013年2月18日召开股东会,决定自2013年4月1日起提前解散进行清算,遂于2013年3月31日终止了与全体职工的劳动关系,并向职工支付了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综上,原审法院认为,丁文娟与青岛三美电机有限公司之间的纠纷系因政府政策调整引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丁文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丁文娟。宣判后,丁文娟不服原审裁定,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丁文娟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裁定缺法律依据。丁文娟与青岛三美电机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已经由青岛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并裁决,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审法院作出驳回丁文娟起诉的裁定并无相应的法律依据。二、政府的新城区规划对丁文娟与青岛三美电机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定性无影响。青岛三美电机有限公司按照政府规划搬迁,但这不应作为其不履行法定义务的理由。青岛三美电机有限公司应当与丁文娟协商变更工作地点,但青岛三美电机有限公司并未协商直接解除了劳动合同,青岛三美电机有限公司系非法解除,应当依法支付丁文娟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上诉费由青岛三美电机有限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青岛三美电机有限公司答辩称:一、一审裁定认定双方之间的纠纷系因政府政策调整所引起,不属于人民法院的案件受理范围而裁定驳回起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事实上,终止青岛三美电机有限公司的经营活动,并进行清算注销,系根据政府的协议要求而进行,并非公司股东的单方意愿。因此,本案所涉劳动争议确系因政府政策调整所引起。二、青岛三美电机有限公司终止与员工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5项的规定,不属于《劳动合同法》所规定的支付赔偿金的范围,不存在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之情形。
本院经审查认为,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青岛西海岸出口加工区管理委员会、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政府因辖区内区域功能调整决定对青岛三美电机有限公司实施整体搬迁,由此引发的企业与职工之间的群体性纠纷,不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纠纷,应由政府主管部门统筹解决。原审认为此类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并裁定驳回丁文娟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徐镜圆
代理审判员  迟金铜
代理审判员  高仁青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莉莉
书 记 员  吴苗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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