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修胜与孙淑荣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4-09-10
青岛海事法院 (2014)青海法海商初字第759号
青岛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青海法海商初字第759号
原告:宋修胜,男,汉族,住山东省荣成市。
委托代理人:孙红军,荣成成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淑荣,女,汉族,住山东省荣成市。
原告宋修胜与被告孙淑荣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卫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修胜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红军、被告孙淑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受被告雇佣,在其渔船上从事厨师工作,双方约定月工资为9000元。原告从2013年8月6日至9月13日为其工作,工资累计11100元,但是被告以各种借口百般推诿,始终拒不给付原告工资。经人和镇渔办及信访人员多次调处,也始终未能达成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资11100元。
被告辩称:雇佣原告时,双方约定,从出海开始一个月9000元,中途不干一分钱没有。原告具体上船下船的时间我不清楚。因为原告是自己擅自离开的,原告起诉的数额我不认可。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信息。
2、荣成市人和镇政府出具处理情况证明一份,证明拖欠工资的数额及双方经人和镇政府部门处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3、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双方存在雇佣关系及被告拖欠工资的事实。
4、录音材料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工资的数额及被告承诺的月工资标准。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工资数额及工作期限有异议。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上述证据与本案工资纠纷存在关联性,来源合法,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荣成市人和镇政府调解处理本案纠纷时,被告没有到场,荣成市人和镇政府出具证明中涉及原告提供劳务的期限及被告拖欠工资数额的部分,仅依据原告陈述,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能认定为有效证据。其他部分内容,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3年被告孙淑荣经营“鲁荣渔71026”号渔船。
2013年8月被告孙淑荣雇佣原告宋修胜任“鲁荣渔71026”号渔船厨师,双方约定,每月工资9000元。同年9月,“鲁荣渔71026”号渔船在荣成市沙窝码头东边维修机舱时发生火灾,不久原告辞职离船,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工资。原告要求荣成市人和镇政府解决工资纠纷,被告均未到场。原告宋修胜与付世强到被告家中索要工资时,原告宋修胜与被告发生了撕扯,被告向公安机关报了案,公安机关对原告宋修胜与付世强进行了询问。
诉讼中,原告主张自2013年8月6日至2013年9月13日向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对原告主张提供劳务的期限表示不清楚,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提供劳务的期限。被告主张当时约定中途不干一分钱没有,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也没有对此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2013年8月,被告孙淑荣雇佣原告宋修胜为船员,原告也依据被告的指示提供了劳务。被告对原告主张提供劳务的期限没有明确否认,本院认定原告自2013年8月6日至2013年9月13日向被告提供劳务。原被告均认可每月工资为9000元,原告主张应得工资11100元,符合约定。被告主张双方约定中途不干一分钱没有,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工资111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淑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宋修胜支付工资111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9元,由被告孙淑荣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六份正本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卫东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孙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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