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与张某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4-08-26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4)青民五终字第1102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青民五终字第11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刘青、黄义琴,山东鼎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张某配偶。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婚姻家庭、继承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110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06月03日受理。本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高中日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陈克生、代理审判员徐永海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08月06日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在一审中诉称,原告李某与张某甲系夫妻,生育一子一女,即被告张某及女儿张某乙。张某甲已于2012年8月11日去世。丈夫张某甲(生前)和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及其妻子王某某关系不睦,各自独立生活。原告李某没有经济收入,丈夫张某甲去世后,被告张某为了霸占原告李某和丈夫张某甲承租的公房,对原告李某不尽赡养之责,不供温饱,甚至打骂原告李某,恶言咒骂原告“老不死的”,“快死去吧”,原告之女张某乙为维护原告李某(母亲),指责被告张某夫妇虐待母亲、不尽赡养义务的错误行为,被告张某夫妇竟然污蔑张某乙“又犯了××”,夸大其词,强行将张某乙送进××院。被告张某不仅虐待原告,不仅赡养义务,反而强行拿走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等身份证明以及社保卡、民政生活补助卡等物品,并背着原告将社保机构给予原告的遗属生活补助费和民政部门给予原告的老年人生活补助费擅自提取,占为己有。故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张某对原告李某履行赡养义务,向原告李某支付日常生活赡养费(暂按照未来五年、每月728元标准支付)及房屋租赁费(暂按照未来五年、每月1300元标准支付;2、判令被告张某向原告李某交还(社保)遗属生活补助费、(民政)老年人生活补助费6840元;3、判令被告张某向原告李某交还原告的户口本、身份证、社保卡、民政生活补助卡等证件和物品;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张某在一审中辩称,1、原告在诉状中陈述打骂原告,与事实不符。2、不同意向原告支付每月728元赡养费,同意每月支付原告400元赡养费,被告及其配偶现在属于下岗状态。3、房屋租赁费与事实不符,被告已经给原告在被告处留有住所,原告不应该主张房屋租赁费。4、2013年6月份之前的遗属生活补助费已按月交给李某,2013年6月之后遗属生活补助费被告没有支取,对于原告主张的生活补助费已由民政部门交给原告,被告没有代领。5、原告的户口本、身份证、社保卡、民政生活补助卡等证件和物品在被告处,原告的弟弟、姐姐不让被告将这些证件给原告。
原审查明,原告李某与案外人张某甲原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子女二人,即被告张某、案外人张某乙。后张某甲于2012年8月11日去世。
原告提供视频资料一份、工商银行开户资料一宗,主张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母子关系极差,被告对原告不尽赡养义务;被告没有将应属原告所有的遗属生活补助费、老年人生活补助费给原告,因此,2013年7月份,原告自己办理了银行卡来领取遗属生活补助费、老年人生活补助费。此外,原告提供原告弟弟李某甲书写材料一份,主张原告弟弟曾向被告及其配偶提出关于原告赡养的条件,其中就包括要被告返还原告的身份证、社保卡等物品的要求,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原告的物品。被告质证后称原告称被告打骂原告与事实不符,2012年原告开刀换骨头手术时,都是被告花费及照料的;原告的遗属生活补助费、老年人生活补助费被告领取后均给付了原告,被告没有支取,因此原告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未履行赡养义务。
为此被告提供山东省社会保险费专用收款收据一份、原告本人书写的书面材料一份,主张被告2013年为原告缴纳的城镇居民医疗保险,一直对原告履行赡养义务,后来原告不在被告处居住是原告的自愿行为。被告另提供失业证一份,主张被告配偶王某某现处于失业状态,没有收入。原告质证后称,原告与被告关系多年就不和,原告配偶去世后关系更加恶化,被告为原告缴纳的城镇居民医疗保险不影响原告向被告要求赡养费,且被告配偶是否失业都不影响被告履行赡养义务。同时,原告书写该份材料,是为了将其女儿张某乙从××院接出来不得不书写的该份材料,这恰好证明被告对原告不履行赡养义务。
原告主张2012年青岛市人均居民消费支出为每月1699元,按每年递增8.8%,扣除政府给予的遗属生活补助费、老年人生活补助费570元,缺口还有1457元,应当由被告张某与案外人张某乙各负担50%即728元。被告称其现在工作在试用期,试用期工资900元,第二个月工资2200元,被告配偶也处于失业状态,因此,每月向原告支付赡养费728元被告方认为过高。庭审中法庭对双方进行调解多次,均未达成一致意见。
原审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这不仅是法律规定的义务,更是中华民族传统美德。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告李某现年83岁,已经无劳动能力,被告张某与案外人张某乙对原告李某均有赡养的义务。被告张某作为子女,应当在自己力所能及的条件下承担原告部分赡养费。本案中,被告张某下岗后刚找到正式工作,工资每月2200元,收入水平一般,且原告有其余子女对其履行赡养义务,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张某每月支付728元赡养费,数额过高,依法酌减认定被告张某每月支付原告600元为宜。对于原告要求的支付房屋租赁费1300元,虽原告现不愿回被告处居住,但原告女儿张某乙亦有房屋,即使原告不愿回被告家居住,原告可到其女儿家居住,因此,对原告要求的给付每月房屋租赁费13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同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向原告交还(社保)遗属生活补助费、(民政)老年人生活补助费6840元的请求,原告称该部分钱款被告未归还原告,在2013年7月份之前原告一直与被告居住在一起,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该6840元在被告处,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因原告的户口本、身份证、社保卡、民政生活补助卡在被告处,被告当庭予以认可,现原告要求返还,被告应当返还原告。据此判决:一、自2013年10月份起被告张某每月支付原告李某赡养费600元。二、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本人的户口本、身份证、社保卡、民政生活补助卡。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因原告李某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李某50元。宣判后,李某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李某上诉称:上诉人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领取并占有了上诉人的遗属生活补助费和老年人生活补助费6840元,被上诉人的代理人也当庭承认被上诉人支取了该笔款项,但辩称均给付了上诉人却没有提交证据。要求:依法撤销原判第三项,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遗属生活补助费和老年人生活补助费6840元。
被上诉人张某的主要答辩意见是: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中,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正确。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本案为婚姻家庭、继承纠纷。涉案6840元由被上诉人张某所提取的事实,原判已经认定,被上诉人张某也并未否认。但2013年7月份之前上诉人李某一直与被上诉人张某居住在一起,被上诉人张某主张该费用已经用于上诉人李某日常生活开销符合常理,故原判没有支持上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正确。上诉人李某主张被上诉人张某返还该款项的证据和理由不当,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经批准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中日
代理审判员  陈克生
代理审判员  徐永海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岳峰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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