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会贵与顾万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4-08-20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4)青民五终字第1497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青民五终字第14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田会贵。
委托代理人董悦文,山东恒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顾万全。
委托代理人贾志艳。
上诉人田会贵因与被上诉人顾万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1523号民事裁定,于2014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立案受理。本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王昌民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于水清担任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刘冬冬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9日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会贵在一审中诉称:2013年4月1日凌晨2时,被告顾万全指使他人驾驶铲车将原告田会贵所有的位于莱西市马连庄镇集贸市场东的正在建造的二层楼推倒,给原告造成3万多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顾万全在一审中辩称:我提供的土地证所载明的该宗土地在土地部门已有备案,我对该宗土地具有使用权,原告未经我允许在我具有使用权的土地上建房是不合法的,我多次予以制止、举报,原告也不理,为了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故将其推倒。
原审查明:2013年4月2日凌晨2时许,被告顾万全指使他人开铲车,将原告正在建设中的位于莱西市马连庄镇驻地东方超市北侧、集贸市场东的房屋推倒。原告于2013年4月26日以被告之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诉来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30000元。另查明,原告所建的涉案房屋无土地证,亦无相关部门审批的建房手续。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田会贵未提交涉诉房屋的合法手续,故其对被告顾万全毁损涉诉房屋之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田会贵的起诉。诉讼费550元,退回原告。速递费60元,由原告田会贵负担。
一审宣判后,原告田会贵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查明被上诉人的行为给上诉人财产造成损失,双方之间属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属于法院案件受理范围。原审接受上诉人财产损失鉴定的申请,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了上诉人遭受的损失,法医室的工作人员也现场勘验了因被上诉人的破坏行为造成在建房屋倒塌的损失范围,被上诉人对此也认可,双方之间存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确凿无疑,无任何法律规定该案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二、原审查明的涉案在建房屋的位置与事实不符。该涉案在建房屋位于上诉人所有的东方超市院内,紧靠纱方超市东墙内侧,并非在东方超市北侧。三、被上诉人无权损害上诉人的财产,其行为也未经政府部门授权,应该对上诉人的财产损失予以赔偿。被上诉人称上诉人在其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地上建房,是不符合事实的,也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在其墙内侧建造房屋与被上诉人无关,另外政府部门也没有授权被上诉人拆除上诉人的在建房屋,被上诉人破坏他人财物理应赔偿。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财产损失,原审裁定应予撤销。
被上诉人顾万全答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上诉人现无证据证明涉案的在建房屋有相关部门审批的建房手续或者有相对应的土地使用权属证书,尚不能确认上诉人对该在建房屋具有合法的权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对该在建房屋所占用土地使用权属存在争议,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在土地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有关土地使用权确权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原审裁定驳回起诉于法有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昌民
代理审判员  刘冬冬
代理审判员  于水清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侯 钰
书 记 员  姜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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