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永立重型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4-08-11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4)青金商终字第196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青金商终字第1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德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永立重型机床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建林,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尚,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险青岛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永立重型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立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4)即商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宿敏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汪青松主审本案,与代理审判员林伟光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立公司在一审中诉称:永立公司为其所有的鲁B×××××号车辆在渤海财险青岛分公司办理了投保业务。保险期间,李建强驾驶上述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受损,李建强及车上乘员张锋受伤。为维护合法权益,该公司诉请法院判令:渤海财险青岛分公司赔付永立公司理赔款81310.8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渤海财险青岛分公司在一审中辩称:永立公司为上述车辆投保车损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渤海财险青岛分公司在车损险责任限额内,按该公司定损的金额赔付永立公司的损失;关于两名伤者的损失,应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赔付金额后渤海财险青岛分公司予以赔付。
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2012年3月22日,永立公司为其所有的鲁B×××××号牌车辆在渤海财险青岛分公司办理了投保业务。投保险种为: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7.08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其中司机、乘客赔偿限额各为5万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25日起至2013年3月24日止。2012年11月6日13时许,永立公司司机李建强驾驶投保车辆(车载张锋)在日东高速公路119公里+730米路段与河南省安阳市的范红亮驾驶的豫E×××××/豫E×××××(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致投保车辆受损,李建强、张锋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费县大队处理,李建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张锋无责任。永立公司为此支付了高速路段拖车施救费1500元及高速路段至临沂维修地点的施救费600元及停车费60元。事故发生后,永立公司告知渤海财险青岛分公司,渤海财险青岛分公司委托山东远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了现场查勘,永立公司为渤海财险青岛分公司垫付了查勘现场费500元。事后,永立公司将投保车辆拖至即墨市维修,受损车辆经即墨市价格认证中心予以损失价值评估,评估损失41817元,永立公司为此支付评估费800元以及拆检费2000元。受损车辆经即墨市好运达汽车维修厂维修完毕,永立公司为此支付车辆维修费41817元。
本次事故造成的伤者情况,李建强伤后经临沂市兰山区方城中心卫生院门诊诊断为面部软组织挫裂伤,经该院处理后的次日(即2012年11月7日)返回即墨市,并在即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外伤反应、鼻骨骨折、皮肤裂伤、软组织挫伤,住院期间自2012年11月7日至2012年11月17日,住院10天,出院医嘱为1周后复查。李建强花费医疗费共计7833.84元。同年11月25日至2013年1月13日李建强到门诊复查4次,每次复查均建议休息半个月。张锋于2012年11月7日在即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震荡、皮肤裂伤、软组织挫伤,住院12天,出院医嘱为半月复查,张锋支出医疗费10796.25元。同年12月5日、12月21日张锋到门诊复查2次,医院建议各休息半个月。李建强、张锋为此共支付交通费200元。永立公司于2013年3月10日赔偿张锋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5000元,同年10月28日赔偿李建强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7000元。
另查明,李建强系永立公司雇佣司机,双方有劳动合同关系,其2012年8月份工资为3057元,9月份工资为3128元,10月份工资为3080元。此外,永立公司称张锋系该公司职员但未提交工资证明。永立公司证明此二人自2012年11月6日至2013年1月31日期间因交通事故在家休息,其工资已停发。
原审法院认为:永立公司与渤海财险青岛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永立公司的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车损及本车驾驶员、乘员受伤。永立公司投保的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7.08万元,而此次事故经评估机构评估车辆直接损失价值为41817元,其它损失价值5460元(施救费1500元、600元,停车费60元,现场查勘费500元,评估费800元,拆检费2000元)均未超出车损险赔偿范围,所以永立公司主张的车损理赔款47277元(41817元+5460元),应由渤海财险青岛分公司全部赔付;对于伤者的经济损失,原审依法确认:李建强医疗费7833.84元;因鼻骨骨折,李建强住院10天,复查4次,且医院每次建议休息15天,故永立公司主张70天的误工费原审予以支持。李建强住院前3个月的工资分别为3057元、3128元、3080元,其每天平均工资为(3057元+3128元+3080元)÷90天=102.94元,误工费应为7206元(102.94元×70天),而永立公司只主张7026元,故误工费核定为7026元;护理费按每天102.46元×10天计算为1024.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10天计算为200元,交通费斟定为100元,李建强的以上经济损失共计16184.44元。张锋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0796.25元;因张锋住院12天,门诊复查2次,医院每次建议休息15天,其误工费应按42天计算,永立公司仅主张34天,按每天102.46元计3483.64元,其主张合理,原审予以确认;护理费按每天102.46元×12天计算为1229.5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12天计算为240元,交通费200元属花费过高,斟定为100元。综上,张锋的经济损失共计15849.41元。两伤者的经济损失共计32033.85元未超出永立公司投保的司机责任险赔偿限额5万元及乘客责任险赔偿限额5万元的范围,故两伤者的经济损失应由渤海财险青岛分公司全部赔付,但因两伤者的经济损失永立公司已赔偿32000元,所以该部分经济损失32000元应由渤海财险青岛分公司向永立公司支付。渤海财险青岛分公司辩称永立公司投保车辆受伤人员的损失应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赔偿的金额,原审认为既然保险法和车辆损失保险条款均规定或约定了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后有权向侵权人主张代为求偿权,保险人完全可以赔偿全部损失后向第三者追偿或者两方保险公司之间结算,该条款无疑限制了被保险人的权利,同时也会增加被保险人的诉累,故该条款为无效条款,渤海财险青岛分公司该项辩称不成立。综上所述,永立公司诉请渤海财险青岛分公司赔付理赔款79277元(车辆损失47277元,两伤者经济损失3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渤海财险青岛分公司辩称于法无据,原审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渤海财险青岛分公司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永立公司理赔款79277元。逾期付款,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3元,减半收取916.5元,由渤海财险青岛分公司负担。
宣判后,渤海财险青岛分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渤海财险青岛分公司上诉称:涉案事故共有三方当事人,除该公司与永立公司外,案外人范红亮驾驶的豫E×××××/豫E×××××(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但根据交强险条例的规定,范红亮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该数额15603.76元不应由渤海财险青岛分公司承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渤海财险青岛分公司仅赔付永立公司63674元,诉讼费由永立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永立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保险理赔款数额的认定。
上诉人渤海财险青岛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永立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永立公司名下的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该车受损及车上司机李建强、乘员张锋受伤,因该车在渤海财险青岛分公司投有车辆损失险及车上人员(含司机与乘客)责任险,故渤海财险青岛分公司理应按约履行相应的理赔义务。原审认定的车损理赔款47277元未超出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7.08万元,司机李建强与乘员张锋各自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总额均未超过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5万元,故原审判令渤海财险青岛分公司赔付永立公司车辆损失及伤者的经济损失共计79277元并无不当。渤海财险青岛分公司主张应扣除事故第三方范红亮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的赔偿款,对此,本院认为,该主张应以事故对方车辆豫E×××××/豫E×××××(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为前提,故渤海财险青岛分公司在承担全部赔付责任后,在核实豫E×××××/豫E×××××(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投有交强险的情况下,有权向对方的保险公司行使代位追偿权或由保险公司之间进行结算。
综上,渤海财险青岛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0元,由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宿 敏
代理审判员  林伟光
代理审判员  汪青松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姜青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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