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光淇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苏兆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4-07-23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4)青民五终字第952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青民五终字第9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杨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广,山东文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光淇。
委托代理人杨小星。
原审被告苏兆春。
原审被告丁立田。
原审被告秦皇岛市旅游汽车有限公司。
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4)即民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受理。本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王颖颖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好栋担任本案主审,与代理审判员魏文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朱光淇在原审中诉称,2011年3月20日8时40分许,被告苏兆春驾驶冀C×××××号大型普通客车载乘员XX沿青威路由西南向东北行驶至188KM+400M处,与行人原告朱光淇推自行车由南向北过路口时相撞,造成原告朱光淇、乘员XX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苏兆春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系一方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被告苏兆春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朱光淇、乘员XX不负事故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818.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20元×16天)、护理费10860.76元(102.46元×106天)、残疾赔偿金154296元(32145元×16年×30%)、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544元,主张182638.88元。
秦皇岛市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丁立田在原审中辩称,被告秦皇岛市旅游汽车有限公司是冀C×××××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被告丁立田是冀C×××××号大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秦皇岛市旅游汽车有限公司,被告苏兆春是车辆肇事时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500000元且不计免赔,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事发后为原告垫付的医药费7000元应由保险公司赔付,请求法院依法审查原告证据,合理处理。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原审中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没有异议,我们主张按照证据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我们不予承担。秦皇岛市旅游汽车有限公司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不计免赔的50万第三者责任险。肇事车辆车主是丁立田,该车挂靠在汽车旅游公司。
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2011年3月20日8时40分许,被告苏兆春驾驶冀C×××××号大型普通客车载乘员XX沿青威路由西南向东北行驶至188KM+400M处,与行人原告朱光淇推自行车由南向北过路口时相撞,造成原告朱光淇、乘员XX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苏兆春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系一方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被告苏兆春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朱光淇、乘员XX不负事故责任。原告朱光淇于事发后即被送往即墨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锁骨骨折;2、硬膜外血肿;3、软组织损伤;4、牙外伤。住院治疗16天。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功能锻炼;锁骨带外固定4周;如有不适,脊柱外科6号门诊复查;如头痛头晕加重,请及时脑外科门诊复查;口腔科情况请到口腔科门诊复查。2011年9月21日、2011年10月6日原告又到该院门诊治疗二次,原告上述治疗共支付医疗费9818.12元。原告提交的2011年10月7日门诊单据2支总额1504元医药费,无病例记载。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子朱建光护理。原告朱光淇从2009年3月起在青岛红星风机厂任门卫一职,每月工资1000元。2012年12月26日,法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委托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精神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该所作出的烟精鉴所(2012)精鉴字第435号鉴定书,结论为:被鉴定人朱光淇于2011年3月20日遭遇车祸导致颅脑损伤,遗留”脑外伤所致轻度智力损害”,残情评定为八级。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544元。对此鉴定报告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另查明,冀C×××××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是被告秦皇岛市旅游汽车有限公司,被告丁立田是冀C×××××号大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秦皇岛市旅游汽车有限公司,被告苏兆春是车辆肇事时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500000元且不计免赔。被告秦皇岛市旅游汽车有限公司、被告丁立田辩称事发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000元,原告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苏兆春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朱光淇、乘员XX不负事故责任,与法院查明事实相符,法院予以确认。原告系青岛红星风机厂职工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按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护理期限过长,法院结合病例、医嘱酌情支持44天。原告主张的医药费中的1504元门诊单据,无病例记载,法院不予支持。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八级伤残,但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4000元的要求过高,法院酌情支持3000元。原告诉请的交通费过高,法本院本着必要合理原则予以支持400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法院不予支持。经核定,法院依法确认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314.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20元×16天)、护理费4508.24元(102.46元×44天)、残疾赔偿金154296元(32145元×16年×30%)、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2544元,共计173382.36元。原告的医疗费8314.12、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共计8634.12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的限额,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药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护理费4508.24元、残疾赔偿金15429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162204.24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的限额,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余52204.24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综上,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70838.36元(8634.12元+110000元+52204.24元)。被告丁立田、秦皇岛市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丁立田、秦皇岛市旅游汽车有限公司辩称事发后垫付原告医药费7000元,原告不予认可,法院不予支持,其他答辩理由充分,法院予以采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的关于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抗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采纳,其他辩解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丁立田、秦皇岛市旅游汽车有限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自愿对其抗辩权利放弃,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原审据此判决: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朱光淇各种经济损失118634.12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朱光淇各种经济损失52204.24元。被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朱光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53元,减半收取1976.5元,鉴定费2544元,共计4520.5元,由原告朱光淇负担127.5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负担4393元(含鉴定费2544元)。宣判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上诉称,㈠被上诉人伤残等级评定过高,其硬膜外血肿,住院时间较短,不可能达到八级伤残的程度,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同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㈡被上诉人系农村户籍,其在青岛红星风机厂看门,月收入仅1000元,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其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12996.4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朱光淇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丁立田、秦皇岛市旅游汽车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原审判决采信鉴定机构作出的伤残鉴定结论及确认本案赔偿标准是否正确。本案中,被上诉人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硬膜外血肿,脑CT显示左颞极小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膜下少量积液,锁骨骨折。经鉴定机构辅助检查,脑电地形图显示,界限性,韦氏成人智商测量IQ=67。被上诉人颅脑损伤,遗留”脑外伤所致轻度智力损害”,伤残八级。上述鉴定系经原审法院依法委托,上诉人虽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不属于不符合鉴定机构、人员不具备相关资质、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形,因此,原审判决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因不属于上述法定情形,故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本案赔偿标准问题,原审判决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所在单位青岛红星风机厂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收入及工作时间等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非以农业耕种为主要收入来源,原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并无不当。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53元,由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颖颖
审 判 员  张好栋
代理审判员  魏 文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侯 钰
书 记 员  贾晓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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