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高伦与曲刚、王青纺、山东天诚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4-07-09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2014)崂民一初字第293号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崂民一初字第293号
原告王高伦,男,汉族,1963年9月1日生,住青岛市崂山区。
委托代理人王新锋,青岛崂山中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保军,青岛崂山中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曲刚,男,汉族,1965年2月28日生,住青岛市崂山区。
被告王青纺,男,汉族,1963年12月19日生,住青岛市崂山区。
被告山东天诚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金家岭滢海大厦1701号。
法定代表人陈建庄,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继功,该公司副经理。
原告王高伦诉被告曲刚、王青纺、山东天诚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诚市政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保军,被告曲刚、王青纺,被告天诚市政公司委托代理人孙继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19日,原告受被告曲刚、王青纺指派在崂山路拓宽工程沙子口十字路工地施工时,因工程塌方造成原告胸部、腰部受伤并住院治疗。原、被告未能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361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曲刚辩称,与其无关,其将崂山路安装管道工程承包给被告王青纺。
被告王青纺辩称,对原告受伤事实没有异议。其从被告曲刚处承包了崂山路三标段四队管道工程,找原告等人干活,其从曲刚处领取劳务费后给原告等人发放。
被告天诚市政公司辩称,该公司于2012年12月1日与曲刚签订劳务承包协议,约定由承包方负责安全保障事宜,发生安全事故由承包方承担赔偿责任,故应由曲刚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9日,原告在崂山路拓宽工程沙子口十字路工地施工时,因工程塌方造成原告受伤,原告至青岛市第八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诊断为多发性肋骨骨折,共花费医疗费9258.66元,被告曲刚支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王青纺支付原告医疗费5100元。
2013年8月7日,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作出青正司鉴(2013)法临鉴字第2232号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致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原告花费鉴定费1500元。
被告天诚市政公司提交天诚市政公司崂山路三标段项目经理部作为甲方与被告曲刚作为乙方于2012年12月签订《工程承包协议》,工程名称为K6+320-K6+520段路基、管线及其他甲方指定的工程,乙方分包范围为K6+320-K6+520段雨水、污水、给水、再生水管道、路基及其他甲方指定的项目。
被告曲刚提交其与被告王青纺于2013年1月9日签订的“管道承保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载经双方协商决定崂山路三标段四队道路管道工程一次性承包给王青纺等内容,曲刚据此主张其将崂山路三标段四队管道工程承包给王青纺。王青纺对此没有异议。
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前一日的误工费23273.73元,30天的护理费3508.6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病历、鉴定意见书及收据,被告曲刚提交的协议书,被告天诚市政公司提交的承包协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以上证据业经开庭审理和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直接受雇于被告王青纺从事相关工作,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因沟槽塌方受伤,被告王青纺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曲刚并没有从事道路雨水、污水、给水、再生水管道、路基等工作的相应资质,其承包了相应工作并将管道安装分包给亦没有相应资质的被告王青纺,因此曲刚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天诚市政公司将上述项目工作承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被告曲刚,具有一定的过错,亦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现对原告主张费用分析如下:
1、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为城镇居民,按照本市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为70454元(35227元/年×20年×10%)。
2、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原告住院11天期间需1人护理,原告未证明护理人的收入情况,可按本市2013年度社会平均工资计算,为1286元(42688元/365天×11天)。
3、误工费,根据原告伤情,误工时间可自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199天,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可按本市2013年度社会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为23273元(42688元/365天×199天)。
4、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住院期间每天20元,共220元。
5、交通费,结合住院时间及往返距离,本院酌情认定以200元较为适宜。
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必然遭受一定的精神痛苦,可酌情支持,数额以2000元为宜。
以上各项共计97433元,应由三被告赔偿原告。因原告花费医疗费9258.66元,被告王青纺、曲刚已支付原告10100元,多支付原告841.34元应予折抵,折抵后被告还应赔偿原告96591.66元。原告的诉请,在此范围内的,予以支持,超过部分,应予驳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青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王高伦经济损失96591.66元。
二、被告曲刚、被告山东天诚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王青纺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高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3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3883元,由原告承担283元,被告王青纺、曲刚、天诚市政公司连带承担36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将其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振飞
代理审判员  代丛蔚
人民陪审员  许 珊

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杨佳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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