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东海路支行与李珍珍、罗春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4-06-24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2014)南民初字第82124号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82124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东海路支行。
负责人贾志伟,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崔洪,山东锦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珍珍。
被告罗春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东海路支行与被告李珍珍、被告罗春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崔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珍珍、被告罗春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李珍珍于2012年12月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2年二手房字0225号”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本金130万元购买二手房,被告李珍珍以所购房屋提供抵押。被告罗春雷是被告李珍珍的丈夫,作为共同债务人承诺共同履行合同,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贷款发放后,被告未依约履行合同。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李珍珍签订的编号为“2012年二手房字0225号”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判令被告李珍珍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截止到2014年1月3日贷款本金及利息总额为1293416.87元,2014年1月3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由被告李珍珍承担;本案的律师费、全部诉讼费用及原告因该案产生的其他费用由被告李珍珍承担;被告罗春雷对上述三项请求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以抵押财产(位于青岛市李沧区京口路64号3号楼1单元XXX户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被告李珍珍、被告罗春雷均未在法定期限内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1、2012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李珍珍签订了编号为2012年二手房字0225号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被告李珍珍向原告借款130万元用于购买青岛市李沧区京口路64号3号楼1单元XXX户房屋,贷款期限360个月,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有权解除本合同,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被告李珍珍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即青岛市李沧区京口路64号3号楼1单元XXX户房屋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
2、被告李珍珍与被告罗春雷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6年11月29日登记结婚。被告李珍珍与被告罗春雷共同向原告出具《共同债务承诺函》,承诺上述贷款为两被告的共同债务,愿共同履行合同,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责任,承诺期限到债务人偿清所欠全部贷款本息为止。
3、2012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李珍珍办理了上述抵押房产的抵押登记。
4、2012年12月4日,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李珍珍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到2014年1月3日,被告李珍珍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86842.48元、利息6574.39元,共计1293416.87元。
5、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64137元。
上述事实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结婚证、《共同债务承诺函》、房地产他项权证、借款凭证、欠款明细、律师费收据及庭审笔录等书面证据在案佐证,且经本院庭审审核,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珍珍签订的贷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都应全面履行约定的义务。在原告依约向被告李珍珍发放贷款后,被告李珍珍应根据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被告李珍珍逾期还款,原告有权按约定解除合同,要求被告李珍珍承担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的责任。被告罗春雷作为共同债务人,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李珍珍提供做为债务抵押担保的抵押物已经相关有权部门登记,原告对抵押物享有抵押权,故原告对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还主张被告应该承担实际支出的律师费,该费用是原告基于被告的违约行为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并在合同里有明确约定,所以该费用两被告应该承担。被告李珍珍、被告罗春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东海路支行与被告李珍珍签订的2012年二手房字0225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
二、被告李珍珍、被告罗春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东海路支行偿付借款本息1293416.87元(截至2014年1月3日)及自2014年1月4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和罚息(实际发生数额以双方签署的2012年二手房字0225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之相关约定计算)。
三、被告李珍珍、被告罗春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东海路支行偿付律师费64137元。
四、如被告李珍珍、被告罗春雷不履行上述义务时,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东海路支行有权被告李珍珍名下的青岛市李沧区京口路64号3号楼1单元XXX户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4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邮寄费60元,由被告李珍珍、被告罗春雷承担。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青霞
人民陪审员  李田昌
人民陪审员  刘秀珍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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