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庆银、顾全意盗窃罪,鹿某、王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4-06-13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2014)城刑初字第368号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城刑初字第368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无业。2000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03年7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7年8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自2007年6月17日起至2008年8月16日止。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顾某某。2006年10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鹿某,个体。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崔杰,山东文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无业。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检刑诉(2014)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顾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鹿某、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顾某某、被告人鹿某及其辩护人崔杰、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3年3月25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顾某某预谋盗窃后,陈某某骑摩托车载顾某某至青岛市高新区某项目监理部。由被告人陈某某望风,被告人顾某某爬窗入室,盗窃王某某、丁某笔记本电脑2台。后被告人陈某某将2台笔记本电脑销赃给被告人鹿某,得款人民币1500元,分肥挥霍。经价格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800元。
2、2013年4月11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顾某某预谋盗窃后,陈某某骑摩托车载顾某某至青岛市高新区某公司。由被告人陈某某望风,被告人顾某某爬窗入室,盗窃张某某、王某、姜某某等人笔记本电脑5台、现金人民币12000元。后被告人陈某某将2台笔记本电脑销赃给被告人鹿某,得款人民币1800元,分肥挥霍。经价格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600元。
3、2013年4月16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顾某某预谋盗窃后,陈某某骑摩托车载顾某某至青岛市高新区某建设工地。由被告人陈某某望风,被告人顾某某爬窗入室,盗窃李某、范某某、张某某等人笔记本电脑7台、现金人民币15000元、手机1部。后被告人陈某某将5台笔记本电脑销赃给被告人鹿某,得款人民币5000元,分肥挥霍。经价格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8200元。
4、2013年4月18日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顾某某预谋盗窃后,陈某某骑摩托车载顾某某至青岛市高新区某工地宿舍。由被告人陈某某望风,被告人顾某某溜门入室,盗窃李某某现金人民币2050元,分肥挥霍。
5、2013年6月3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顾某某预谋盗窃后,陈某某骑摩托车载顾某某至青岛市高新区某项目指挥部工地。由被告人陈某某望风,被告人顾某某撬门入室,盗窃吴某某、杨某、王某某等人笔记本电脑5台、苹果4S手机1部、乘车卡1张。后被告人陈某某将4台笔记本电脑销赃给被告人鹿某,将苹果4S手机销赃给被告人王某,得款人民币4900元,分肥挥霍。经价格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6980元。
6、2013年7月7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顾某某预谋盗窃后,陈某某骑摩托车载顾某某至青岛市高新区某项目部。由被告人陈某某望风,被告人顾某某溜门入室,盗窃韩某、王某、于某某等人笔记本电脑8台、小米2M、苹果4S手机各1部。后被告人陈某某将6台笔记本电脑销赃给被告人鹿某,将2部手机销赃给被告人王某,得款人民币6000元,分肥挥霍。经价格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0540元。
7、2013年7月19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顾某某预谋盗窃后,陈某某骑摩托车载顾某某至青岛市高新区某工地。由被告人陈某某望风,被告人顾某某溜门入室,盗窃梁某某、侯某某、贾某某等人笔记本电脑4台、尼康D7000照相机1部、爱国者卡片机1部、it0uch1部、手机1部、GUCCI手表1块、苏烟2条、现金人民币450元。后被告人陈某某将4台笔记本电脑销赃给被告人鹿某,将尼康D7000照相机、it0uch销赃给被告人王某,得款人民币4200元,分肥挥霍。经价格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9290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顾某某、鹿某、王某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提交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电话查询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发票、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人孙某某、张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丁某、张某某、王某、李某、范某某、张某某、王某某、付某、杨某某、李某某、李某某、吴某某、杨某、王某某、王某某、郑某、范某、王某、于某某、聂某某、韩某、夏某某、袁某某、严某某、唐某某、王某某、侯某、贾某某、塔某、马某某、梁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某、顾某某、鹿某、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陈某某、顾某某、鹿某、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鹿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鹿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等主要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综上,被告人陈某某、顾某某实施盗窃7起,涉案价值共计人民币71910元。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提议盗窃,联系销赃。被告人鹿某收购赃物价值人民币22000余元,被告人王某收购赃物价值人民币8500余元。部分赃物被追回发还。被告人陈某某、顾某某、鹿某、王某分别退赃人民币2万元、2万元、1万元、5000元。被告人鹿某缴纳罚金人民币6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顾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鹿某、王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陈某某、顾某某、鹿某、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盗窃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四被告人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鹿某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结合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造成的社会危害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八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不得假释。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2017年2月1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被告人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2016年8月1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被告人鹿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2014年6月14日止;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2014年6月1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索 杰
人民陪审员 郭 潇
人民陪审员 柳忠晓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于蓉蓉
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八十一条第二款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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