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与唐某、于某等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2014-06-12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4)青民再终字第55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青民再终字第5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孙某。
委托代理人:李志璞,山东韬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唐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于某。
委托代理人:唐某,系于某母亲。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刘某甲(曾用名于某甲)。
法定代理人:刘某乙,女。系刘某甲之母。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于某乙。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某甲。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于某丙。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于某丁。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于某戊。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于某己。
上述被上诉人李某甲、于某丙、于某丁、于某戊、于某己委托代理人:于某乙,身份信息同上。
上诉人孙某与被上诉人唐某、于某、刘某甲、李某甲、于某乙、于某丙、于某丁、于某戊、于某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1月9日作出(2002)崂经初字第489民事判决,孙某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03年8月11日作出(2003)青民五终字第1396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一审法院于2004年12月28日作出(2004)崂民二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唐某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8年7月16日作出(2008)青民申字第327号民事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再审本案。一审法院于2009年4月16日作出(2008)崂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唐某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0年3月12日作出(2010)青民再终字第4号民事裁定,再次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一审法院于2013年9月20日作出(2010)崂民二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孙某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1月16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4日前向各方送达开庭传票,于2014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某委托代理人李志璞,被上诉人唐某,被上诉人于某委托代理人唐某,被上诉人李某甲、于某丙、于某丁、于某戊、于某己委托代理人于某乙,被上诉人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某甲(曾用名于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刘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2年3月28日,孙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于某庚收取的价值人民币238941.4元的石料或者支付等额石料款;2、被告清偿于某庚拖欠孙某的货款人民币13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重审查明,1998年3月,孙某承包山东省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烟台有限公司“烟台义盛石材有限责任公司”从事石材加工。孙某提供1998年、1999年、2000年期间“山东五矿烟台义盛石材有限责任公司发货单”一宗,其中包括:A4型号的660条、小A4型号的185条、B15型号的5171条、B6(即100×15×15,有一张发货单石材型号同时标注为B6和100×15×15)型号的1470条,20/14×7-8型号的7582块,B15/25型号的价款为2585元。上述货物除B15型号的1440块由赵龙祥签字外,其它均由于某庚签字。上述发货单上均盖有山东外贸五矿石材加工厂验货专章。
在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04)崂民二重字第1号案件中,法院根据孙某的申请,依法委托青岛公信永和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对涉案石材价格进行评估,鉴定部门依据的型号、数量、范围均系由孙某提供。
鉴定报告中石材的价格明细为:A4D条石38元×660(条)=25080元,小A4条石30元×185(条)=5550元,B6条石24元×3375条=81000元,B15条石19元×7029(条)=133551元,小方石110元×194.41(平方米)=21385元(共7582块),合计价款266566元。按照鉴定评估报告价格,赵龙祥签字的价款应为19×1440=27360元。
再查明,孙某另外提供证据一份,主要内容为:“欠货款烟台义盛石材厂(孙卜)135284,关于索赔货款1178美金,双方共同承担,最后协议共计付给孙卜货款(130000)壹拾叁万元整。经办人孙某,于某庚”。孙某主张上述内容中的“孙卜”乃“孙某”之笔误和习惯写法,并提供孙某原工作单位之调查材料证实,该单位只有“孙某”,没有叫“孙卜”的人,但被告对该主张不予认可。
另查明,被告与于某庚的关系分别为:唐某为其妻子,于某辛(已故)、李某甲为其父母,于某为其婚生女,刘某甲为其非婚生子。于某庚于2001年9月8日因病死亡后,唐某、于某、李某甲、于某辛、刘某甲就继承纠纷诉至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01)崂民初字第1428号民事判决对于某庚的遗产予以分割,该五人均继承了被继承人于某庚的遗产,判决结果为:一、座落于青岛市崂山区中韩街道办事处北村小区×号-×-×号楼房为唐某与被继承人于某庚共同财产,按双方协议价折款人民币141733元计算,唐某分得和继承85039.80元,余额56693.20元,由唐某分别付给于某、刘某甲,于某辛、李某甲继承份额折款人民币14173.3元后,房屋归唐某所有。二、座落于青岛市香港东路254号碧海山庄×西下楼房,鲁B-×××××号桑塔纳轿车一辆,办公桌一套,现金投资80000元为唐某与被继承人于某庚共同投资松山公司财产,该财产占松山公司总股份的98.11%。唐某分得和继承松山公司54.51%的股份,于某、于某甲,于某辛、李某甲各继承松山公司9.811%的股份。三、被继承人于某庚生前以个人名义在银行存款美元8331.4元(不含利息)折人民币68269.99元(每一美元折人民币8.1943元人民币),为唐某与被继承人于某庚共同财产,该财产支付刘某甲之母刘某乙为被继承人于某庚垫付的医药费人民币6909.48元,于某辛、李某甲垫付的人民币8039.51元后,余额53321元,唐某分得和继承31992.6元,于某、于某甲、于某辛、李某甲各继承5332.1元。四、唐某与被继承人于某庚在银行存款人民币174.98元(不含利息),唐某分得和继承104.98元,于某、于某甲,于某辛、李某甲各得17.5元。五、于某辛、李某甲为其子于某庚(被继承人)购买墓位费用人民币24550元,由于某辛、李某甲负担。六、现存放在北村小区×号-×-×号房内的松下牌34寸彩电一台,海尔冰箱一台、小鸭洗衣机一台,微波炉一台、床两张、沙发一套,电视柜一个、餐桌一张,椅子四把及其他生活零用品一宗,由唐某给付刘某甲继承份额折款1000元后,归唐某、于某所有。存放在碧海山庄×西下的松下牌25寸彩电一台,衣橱一个、电视柜一个、床一张、梳妆台一张、床头柜二个、餐桌一张及其他生活用品一宗,由于某辛、李某甲付给于某甲继承份额折款人民币500元后,归于某辛、李某甲所有。七、上述应归各方当事人的房屋及相互应付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交付。于某、刘某甲所继承的份额由其法定代表人保管,其费用亦由其交纳。该判决已经生效。
还查明,于某辛于2002年3月24日病故。其继承人除李某甲、于某、刘某甲之外还有子于某乙、于某戊、于某丁、于某丙及于道平之女于某己。2002年3月20日,于某辛立下书面遗嘱一份,明确表明去世后其个人的一切财产由妻子李某甲继承。于某乙、于某戊、于某丁、于某丙、于某己书写书面声明,明确表示对于某辛自书的遗嘱无任何异议。
又查明,一审初审中的于某甲,户籍登记名为刘某甲,户籍地为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号×户。
被告提交加工定作合同二份、发票一份,欲证明孙某与青岛松山商贸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孙某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一审重审认为,孙某与于某庚之间业已存在的口头买卖石材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孙某提供的发货单中有于某庚签字的部分,可以证明于某庚收到该部分石材,于某庚应及时付清款项,但对于发货单中赵龙祥签字的部分,孙某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于某庚与赵龙祥的关系,故该部分石材款项不应由于某庚承担。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已将于某庚签字的石材款结清,故其辩称发货单不能作为认定欠款事实的意见,法院不予采信。因发货单上的签字人为于某庚,偿还欠款的责任理应由于某庚承担,被告辩称于某庚系职务行为的意见,缺乏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信。
孙某提交的发货单中除B15/25型号的石材标明价款为2585元外,其余均未注明价格,故如何认定孙某供应石材的价格,是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对此,法院认为,由于石材现已不存在,故孙某负有证明石材价款的举证义务。青岛公信永和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虽对石材价格作出了鉴定结论,但该报告当中提到的石材型号仅有小A4、B15、B6、小方石(20/14×7-8)四种与发货单对应(因有一张发货单石材型号同时标注B6和100×15×15,故应可认定发货单中其余“100×15×15”型号的亦为B6型号),其余型号与发货单中型号均无法对应。因鉴定部门作出该结论所依据的石材型号、数量等均系由孙某单方提供,故孙某仍负有进一步证明鉴定报告当中的石材型号与其发货单当中记载型号相对应的责任。然而,对鉴定报告中与发货单中型号不一致的石材,孙某虽予以解释但仅系单方陈述,并无其他证据印证,法院难以采信。综上,发货单其余部分型号石材与鉴定报告中的型号不能相对应,因此法院对该部分不予采信,故应视为孙某举证不能,即该部分石材价款应认定为无法评估,该无法评估的责任只能由单方提供石材型号的孙某承担,法院仅能对发货单中与鉴定报告中型号对应部分的石材予以确认价款,而石材的数量则应以发货单为准,由此法院根据发货单数量和鉴定报告的价格,最终确认的石材价款为:小A4型号5550元(30元×185条),B15型号70889元【19元×(5171条-1440条)】,(该项中减去的1400条系赵龙祥签字部分),B15/25型号2585元,B6(100×15×15)型号35280元(24元×1470条),小方石(20/14×7-8)型号21385元,合计人民币135689元。
因于某庚已死亡,唐某、于某辛、李某甲、刘某甲已继承于某庚的遗产,故应当在继承上述遗产的范围内偿还于某庚的债务,向孙某支付石材款人民币135689元。
又因于某辛病逝,其继承人于某乙、于某丙、于某丁、于某戊、于某己均认可于某辛对个人财产遗嘱处分给李某甲,即于某辛继承于某庚部分的财产已处分给李某甲,故对于某庚相应的部分债务亦应由李某甲承担。
至于孙某提供的欠条,法院认为,通常情况下,在书写欠条时,同一张欠条上出现“孙某”、“孙卜”,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孙某应当意识到此种写法会引发歧义,其当场应当予以纠正。另外,孙某在该欠条上的签字亦为“孙某”而非“孙卜”。再者,欠条落款处孙某、于某庚均系以“经办人”签字,亦难以确定孙某系债权人以及于某庚系债务人。因此,尽管孙某举证证明其所在单位没有叫“孙卜”的人,但这并不足以证明“孙卜”即为“孙某”,亦不足以证明其即为该笔债务的债权人,故孙某请求被告支付该130000元欠款的诉请,法院难以支持。
另外,因石材现已不存在,故孙某请求返还石材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本案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唐某、李某甲、于某、刘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孙某石材款135689元;二、驳回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204元,鉴定费2665元,合计人民币12869元,由孙某负担8136元,由唐某、李某甲、于某、刘某甲负担4733元(该款已由孙某预交,由唐某、李某甲、于某、刘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孙某)。
孙某上诉称,1、一审重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相关内容没有审理。庭审中,对方当事人没有对孙某诉讼标的计算方法进行详细答辩,只是认为孙某与于某庚之间的账目已经结清。在审理中,法院依职权,对孙某的诉讼标的进行了计算,但是,对其中20/14×7-8号石材,B15/25石材的价格计算方法,以及A4与A4D石材的关系,没有落实清楚,并且进行了判决。2、涉案欠条应当予以认可。庭审中,孙某依据于某庚亲自书写的欠条主张权利,因欠条中的名字“孙卜”与孙某的名字不一致,对方当事人不认可,法院没有支持孙某的主张。庭审中,孙某向法庭出具了于某庚向孙某出具的“报价单”,该报价单是于某庚向孙某出具的,该报价单证明于某庚对孙某名字的书写习惯是将“孙某”写为“孙卜”。对该报价单对方当事人也承认是于某庚生前笔记本上的内容。但是一审法院在审理中对这一证据没有落实。综上,请求撤销一审重审判决,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唐某、于某、李某甲、于某乙、于某丙、于某丁、于某戊、于某己辩称,1、孤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孙某只能提供发货单,不能提供合同、往来文书、欠条等其他相关证据,仅凭发货单不能证明其享有债权。2、于某庚签收石材是松山商贸公司与山东五矿烟台义盛石材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法人行为,不是个人行为。3、石材买卖交易的一般交易习惯是买方依约定,或先预付部分货款,或待货到后清结。因此仅凭发货单无法认定实际欠款数额。三年来中孙某明知拖欠货款仍然继续供货违反常理。4、发货单存在两种不同联式,反证出孙某的证据不真实。
刘某甲未答辩。
本院二审查明,孙某提交的欠条纸张不完整,上半部分缺失。该欠条落款时间位于欠条的右上方,且有涂改的痕迹。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重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有:1、石材价款数额;2、欠条能否认定。
关于石材价款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本案中,根据孙某提供的发货单,小方石(20/14×7-8型号)为7582块,经鉴定,该批石材共194.41平方米、价格为110元/平方米,共计21385元。B15/25型号发货单右上方分别写有935元、715元、935元,共计2585元。孙某虽对上述两种型号的石材价款提出异议,但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关于A4石材价款问题,由于鉴定部门作出鉴定结论所依据的石材型号、数量等均系由孙某单方提供,发货单中的A4型号石材未出现在鉴定报告当中,致使该型号石材价值无法认定,孙某应承担不利的诉讼结果。
关于欠条能否采信问题,首先,欠条纸张不完整,且日期落款在右上方,与一般书写习惯不一致。其次,孙某以经办人的身份在欠条落款处签字,与欠条的一般书写习惯不一致。第三,欠条是基于买卖行为而产生,孙某手中应有相应的发货单,其未能提供,因此不能排除欠条所涉业务与其提供的发货单相重合的可能性,基于上述原因,该欠条依法不能采信。
综上,上诉人孙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14元,由上诉人孙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鲁 宇
代理审判员  刘述明
代理审判员  陈召坤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柴守图
书 记 员  胡晓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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