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范荣与陈同坤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1)

2014-05-28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4)青民二商终字第288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青民二商终字第2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同坤。
委托代理人焦秋和,山东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范荣。
委托代理人郭湃,山东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同坤与被上诉人曾范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2)平商初字第20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金鳌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徐晓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徐慧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焦秋和,被上诉人曾范荣及委托代理人郭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曾范荣在一审中诉称,2011年,陈同坤多次购买曾范荣的水泥砖,共欠曾范荣水泥砖款39840元,扣除曾范荣欠陈同坤的沙款,陈同坤尚欠曾范荣33240元。该款经曾范荣多次追要,陈同坤拖延拒付。请求判令:1、陈同坤给付欠曾范荣的水泥砖款33240元。2、诉讼费由陈同坤承担。
陈同坤在一审中辩称,陈同坤购买曾范荣水泥砖是事实,具体欠款数额以陈同坤为曾范荣出具的收货条为准,陈同坤所购曾范荣的水泥砖出现严重的质量问题,该砖仅使用一小部分,使用过程中发现砖抗压强度不够,砖体出现酥松的现象,根本无法使用。曾范荣生产建材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曾范荣生产无资质,属违法生产经营,不应受到法律保护。曾范荣生产的建材的产品质量标准未在当地质检部门进行登记,不能进入市场流通和销售。曾范荣生产的建材不合格,给陈同坤造成的损失另行主张。
原审法院查明,平度市兰底镇繁荣水泥预制件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曾范荣,经营范围为水泥预制构件加工销售。2011年4、5月份,陈同坤购买曾范荣砖112000块,单价0.32元/个,共计款35840元。陈同坤给曾范荣拉沙3车,计款6600元。陈同坤购买曾范荣砖用于建平房、圈院墙。陈同坤称2012年3月份发现砖出现酥松现象,要求曾范荣予以退回。曾范荣对此不予认可,称陈同坤从未向曾范荣提出质量问题。陈同坤申请对曾范荣出售的砖的抗压强度进行鉴定,经原审法院委托青岛诚祥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经检测,所检两组混凝土砖抗压强度等级均低于《混凝土实心砖》(GB/T21144-2007)规定的最低强度等级(MU15)的要求。后该鉴定所予以补充说明:依据《混凝土普通砖和装饰砖》(NY/T671-2003),所检两组混凝土砖抗压强度等级均达到《混凝土普通砖和装饰砖》(NY/T671-2003)规定的MU10强度等级。陈同坤支付鉴定费8000元。
另查明,2012年1月19日,曾范荣给陈同坤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砖款叁万元正(¥30000元)”。陈同坤给付曾范荣盖有青岛方正无缝钢管厂财务专用章及杨世宝私章的转账支票一份,载明出票日期为:2012年5月28日,金额30000元,到期后,曾范荣在支票收款人、用途、被背书人处填写完整后,持支票到银行承兑,被通知为空头支票。关于该支票的给付时间双方意见不一致,曾范荣称于2012年1月19日交付,陈同坤提交的收条并非收到现金,而是收到该支票。陈同坤称于支票出票日期即2012年5月28日交付,该支票是用于再次购买曾范荣水泥砖的预付款。2013年10月28日,青岛宝元钢管有限公司证明:青岛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出票日期为2012年5月28日,并由陈同坤于2012年5月28日实际领取,陈同坤于2012年5月28日给青岛宝元钢管有限公司出具收条。2013年11月3日,青岛方正无缝钢管厂证明:青岛银行转账支票于2012年5月28日出票,并由陈同坤于2012年5月28日出票当日实际领取,陈同坤在为其出具收到支票收条时,误将出票单位写成了青岛宝元钢管有限公司。同日,青岛宝元钢管有限公司出具证明:“我公司与青岛方正无缝钢管厂实际上是同一企业两套印章,其中青岛方正无缝钢管厂一名极少使用,陈同坤在2012年5月份所供沙土确为我公司所购,只是我公司在2012年5月28日为其付款时以青岛方正无缝钢管厂的名义出具了青岛银行转账支票,由于陈同坤不知情加之疏忽,误将出票单位写成了青岛宝元钢管有限公司,至今未予改正。”
原审法院认为,陈同坤购买曾范荣砖共计款35840元,有陈同坤为曾范荣签字的出库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予以认定。曾范荣提交的签有“刘鹏翔、孙彩霞”名字的出库单,陈同坤不予认可,曾范荣可持据另案处理。陈同坤给曾范荣拉沙3车,计款6600元,曾范荣同意抵消,不违法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案件争议的焦点是:一、2012年1月19日,曾范荣给陈同坤出具收条是曾范荣收到陈同坤的砖款30000元现金,还是收到30000元的转账支票。二、曾范荣出售给陈同坤的砖抗压强度是否符合标准。对第一个焦点问题,曾范荣给陈同坤出具收条并非收到现金,而是收到陈同坤的转账支票。理由如下:1、收条金额与转账支票金额一致。2、陈同坤称转账支票是预付给曾范荣的砖款,与所涉砖款无关,原审法院认为2012年曾范荣已经出售给陈同坤砖,砖款尚未全部结清,陈同坤即使为买砖预付款,也应当将以前的砖款结清,陈同坤的该意见与交易习惯不符,陈同坤也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转账支票支付的是预付款。3、陈同坤称给曾范荣转账支票的时间就是支票上的出票日期,陈同坤给曾范荣支票,曾范荣没有给陈同坤出具收条。从交易习惯上陈同坤给曾范荣转账支票,曾范荣应为陈同坤出具收条,陈同坤称未出具收条与常理不符,曾范荣称陈同坤给曾范荣转账支票,曾范荣给陈同坤出具收条符合常理,且根据票据法的相关规定,该支票为提示付款期限的支票,出票日期与填写支票的日期无须一致。4、陈同坤称2012年3月份发现砖有质量问题,要求曾范荣予以退回,陈同坤又称2012年5月28日给付曾范荣预付款转账支票一份。陈同坤于2012年3月发现质量问题,并就质量问题向曾范荣提出,曾范荣没有解决好之前,陈同坤又要求预订曾范荣的砖与交易习惯不符,不予采信。5、青岛宝元钢管有限公司、青岛方正无缝钢管厂均系独立的企业,财务管理应当独立,陈同坤提交的证明、收条与曾范荣提交的转账支票相矛盾,不予采信。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经鉴定,曾范荣出售给陈同坤的砖抗压强度等级均低于《混凝土实心砖》规定的最低强度等级(MU15)的要求,但达到《混凝土普通砖和装饰砖》规定的MU10强度等级,即通常所说的行业标准,陈同坤在购买曾范荣砖时对砖的强度等级未明确表示要求达到国家标准,且陈同坤购买砖用于建平房圈院墙,曾范荣根据其通常生产砖达到行业标准,应为合格产品,陈同坤购买曾范荣砖应当支付货款,鉴定费由陈同坤承担。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陈同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曾范荣砖款29240元。二、驳回曾范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陈同坤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1元,鉴定费8000元,邮寄费60元,共计8691元,由曾范荣负担83元,陈同坤负担8608元。宣判后,陈同坤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陈同坤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购买水泥砖112000块,价值35000元。2012年1月19日,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砖款30000元现金,加上被上诉人欠上诉人的部分沙款,双方基本平帐互不相欠。被上诉人因收取该30000元现金时未携带上诉人收货条,便由被上诉人为上诉人亲笔出具了现金收条。2012年5月28日,上诉人因其前所购被上诉人水泥砖酥松现象持续经协商未果,便持空头转账支票,作为预付款交与被上诉人,想同其协商解决水泥砖质量问题的条件,后因被上诉人未实际供货而作罢。因此,被上诉人2012年1月19日收取上诉人现金30000元与2012年5月28日被上诉人收取的转账支票三万元不是同一笔款项。2、被上诉人所提供的水泥砖质量不合格,已有青岛诚祥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所出具的第9号鉴定报告佐证,补充鉴定程序违法。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曾范荣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可双方的交易习惯是,双方达成口头买卖合同后,被上诉人将水泥砖送至上诉人处,由上诉人方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水泥砖的数量后,再进行结算。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口头达成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水泥砖后,上诉人应支付相应的砖款。上诉人主张其于2012年1月19日给付被上诉人3万元现金后,又于2012年5月28日给付被上诉人3万元转账支票一份,用于作为购买水泥砖的预付款,与双方形成的交易习惯不符。如按上诉人主张收条与转账支票是两笔不同的货款,则上诉人在2012年1月19日支付货款时,已经向被上诉人超额付款。因为上诉人确认欠被上诉人砖款35000元,被上诉人欠上诉人沙款6600元,在双方同意抵销、上诉人欠款不足3万元的情况下,上诉人不应超额向被上诉人支付3万元的现金。上诉人2012年1月超额支付砖款,并2012年3月向被上诉人提出砖的质量有问题后,再向被上诉人支付3万元的转账支票作为购砖的预付款,不符常理,且上诉人若支付预付款后,被上诉人亦应出具类似2012年1月19日的收条确认。故,对上诉人主张3万元的转账支票是支付的购买水泥砖的预付款,本院不予确认。上诉人购买被上诉人水泥砖时,双方未对水泥砖的质量标准进行约定,且经鉴定,被上诉人的水泥砖符合行业标准。上诉人虽称水泥砖不合格,但已使用大部分。因此,上诉人主张水泥砖不合格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1元,由上诉人陈同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金鳌
代理审判员  徐 晓
代理审判员  徐 慧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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