冷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4-04-02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2014)李刑初字第195号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李刑初字第195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冷某,男,1971年6月30日生于山东省青岛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1996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李检刑诉(2014)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冷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洁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23日9时许,被告人冷某接到王某(已被行政处罚)电话欲购买冰毒,二人约至冷某位于青岛市李沧区春和景明二期18号楼二单元1607户的住处交易。后冷某在其住处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冰毒1包,重约0.2克。
同年10月中旬的一天17时许,被告人冷某接到李某(已被行政处罚)电话欲购买冰毒,二人约至青岛市李沧区青银高速桥西侧约100米金水路路南处交易。后二人至交易地点,冷某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冰毒1包,重约0.2克。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冷某贩卖毒品2次,共计0.4克,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提交了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提取尿样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青沧公(虎)行罚决字(2013)70039号、70040号、700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户籍信息,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1996)李刑初字第157号刑事判决书,证人李某、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的照片,被告人冷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的照片,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青公沧毒现检测字(2013)748号、749号、752号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冷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2013年11月27日15时许,公安机关将涉嫌吸毒的李某抓获,后在李某的协助下于当日将涉嫌贩卖毒品的被告人冷某抓获。同日,王某亦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冷某供述了其贩卖毒品的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冷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冷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其能主动缴纳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冷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8日起至2014年6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文颖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綦元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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