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晓梅诉冯磊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4-02-26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2014)黄民初字第155号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黄民初字第155号
原告:于晓梅,女,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代理人:周兆刚,男,青岛黄岛大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冯磊,男,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
负责人:李小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清,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震,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晓梅与被告冯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史丽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晓梅之委托代理人周兆刚,被告冯磊,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赵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晓梅诉称:2013年6月21日9时许,被告冯磊驾驶鲁BB6V80号轿车与原告于晓梅驾驶鲁B73M61号轿车相撞,致原告于晓梅受伤,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冯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于晓梅负事故次要责任。鲁BB6V80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8216元,并判令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鲁BB6V80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投保期限均自2012年8月4日至2013年8月3日,商业三者险投保数额为2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冯磊辩称:对本案事故经过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鲁BB6V80号轿车已经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1日9时许,被告冯磊驾驶鲁BB6V80号轿车沿天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天津路与临港路口处,与原告于晓梅驾驶鲁B73M61号轿车沿临港路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致于晓梅、冯磊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原胶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认定被告冯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鲁BB6V80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投保期限均自2012年8月4日至2013年8月3日,其中商业三者险投保数额为200000元,并就该险种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鲁BB6V80号轿车行车证真实有效,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8月。被告冯磊驾驶证真实有效,准驾车型为C1。
原告于晓梅受伤后于当日到原胶南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住院治疗13天,于2013年7月4日出院,诊断为:1、蛛网膜下腔出血,2、头皮裂伤,3、软组织伤,出院医嘱:休息两周复查。原告为此支出医疗费14122元。2013年7月17日、7月31日、8月14日、8月28日,原胶南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为原告出具病假证明书四份,证明原告需休息56天。2013年12月31日,原告的伤经本院委托青岛天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800元。
原告于晓梅户籍所在地为原胶南市张家楼镇河头188号。原告于晓梅系青岛鼎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职工,2012年度,青岛鼎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原告于晓梅投保了各种社会保险。
原告于晓梅之女张子涵,于2010年5月3日出生。原告于晓梅之母刘红珍于1960年10月16日出生,共生育子女两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被告确认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14122元中的非医保用药的数额为3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复印件、费用清单、医疗费单据、病假证明、投缴社会保险的明细证明、原告之女的身份证明、原告之母的身份证明和子女情况证明、鉴定费票据,被告冯磊提供的鲁BB6V80号轿车的行车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以及青岛天正法医司法鉴定所的法医鉴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经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原告于晓梅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14122元、护理费1332元(102.47元×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20元×13天)、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5370元(102.47元×150天)、残疾赔偿金98954元(32145元×20年×10%+20391元×14年×10%÷2+20391元×20年×10%÷2)、鉴定费150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承担120000元,超过部分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70%的责任比例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和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1、对鉴定报告有异议,原告伤残等级过高,申请重新鉴定。2、对医保卡没有异议,但应提供合同,证明起始时间,请求法院审核。3、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3000元。4、护理费过高,应按照70元每天计算。5、交通费过高。6、误工费过高,天数过长,认可90天。7、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原告之母的抚养费不认可。8、鉴定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不认可。
被告冯磊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被告冯磊驾车与原告于晓梅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冯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于晓梅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本院开庭调查核实,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鲁BB6V80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因鲁BB6V80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损失。综合冯磊和于晓梅的违章行为,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责任比例以7(冯磊):3(于晓梅)较为适宜。
原告的损失应确认如下:
1、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和病历材料,原告的医疗费应确认为14122元。原告实际住院13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确认为260元(20元/天×13天)。
2、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证明,其护理费应按照当地护工标准计算,护理费应确认为910元(70元/天×13天)。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符合实际支出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社会保险明细证明原告系城镇职工,未提供收入证明,其误工费应按照青岛市社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情,参照医院的医嘱,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00天,原告的误工费应确认为10246.30元(37399元/年÷365天×100天)。原告系城镇职工,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原告之女于原告定残之日已经年近4周岁,原告之母于原告定残之日已经年满50周岁,达到了法定的女工人的退休年龄,且有子女两人,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98954元(32145元×20年×10%+20391元×14年×10%÷2人+20391元×20年×10%÷2人)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4382元,超过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110310.30元,超过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
关于商业险范围内的损失:1、医疗费4122元(14122元-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3000元,本院认为,交强险作为一种强制保险,目的是为了保护因交通事故受伤得不到赔付的第三者的利益,使第三者能及时得到救助。根据交强险合同的公益目的,同时为充分保障被保险人的权益,在同时存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情况下,第三者的自费药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内先行赔付,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非医保用药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885.40元(4122元×70%)。2、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超过死亡伤残限额的损失310.30元(110310.30元-110000元),上述赔偿项目属于被告保险公司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99.21元【(260元+310.30元)×70%】。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284.61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晓梅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于晓梅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284.61元。
上述一至二项赔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应付款账号:13010104000586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胶南市支行;收款单位:胶南市人民法院)。
三、驳回原告于晓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864元,减半收取1432元,由原告负担23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1200元。本案鉴定费8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丽丽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董优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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