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先霞与青岛佰佳得服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4-02-25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3)青民一终字第2613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青民一终字第26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佰佳得服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朴钟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钢,男,青岛黄岛临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先霞,女。
委托代理人朱迎春,女,青岛六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青岛佰佳得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佳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先霞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2)胶南民初字第5272号民事判决,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建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迟金铜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高仁青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于2013年12月30日对本案进行了调查。上诉人佰佳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钢,被上诉人王先霞的委托代理人朱迎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先霞在一审中诉称,2005年3月,王先霞到佰佳得公司里子班工作,职务为班长。王先霞工作至2011年8月,因有事请假回家,12天后回单位工作,发现自己的工作岗位被人顶替,佰佳得公司不再为王先霞安排新的工作岗位,且拒绝与王先霞续约劳动合同。王先霞在胶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胶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南劳仲案字(2012)801号裁决书,决定不予受理。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佰佳得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4024元,诉讼费由佰佳得公司承担。
佰佳得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王先霞起诉超过1年的时效。佰佳得公司没有违法行为,按时发放工资和相应的待遇。王先霞在劳动合同到期时出现旷工行为,佰佳得公司不应当支付王先霞赔偿金。
原审法院查明:王先霞于2005年3月到佰佳得公司工作至2011年7月28日。2007年8月1日,双方签订期限至2011年7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佰佳得公司为王先霞投缴了社会保险。王先霞离开佰佳得公司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933.32元。
佰佳得公司主张王先霞于2011年8月1日后未上班系旷工,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因旷工而解除。佰佳得公司曾以电话和短信形式通知王先霞领取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但王先霞未领。佰佳得公司提交了2011年7月的出勤薄和考勤情况统计表。出勤薄记载王先霞实际出勤11天、周六加班3天、公休3天、不到11天(佰佳得公司称不到系旷工)。考勤情况统计表记载王先霞实出勤14天、事假3天、公休2天。王先霞主张工作到2011年7月28日,7月29日、30日请病假,31号去上班时发现工作岗位已被安排上别的职工。王先霞提交了2013年5月份与佰佳得公司陶科长的电话录音。陶科长在电话录音中承认王先霞请假3天。
2011年10月9日,王先霞向胶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佰佳得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12012元。2011年11月10日,胶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南劳仲案字(2011)第751号仲裁决定书,准予王先霞的撤诉申请。2012年9月14日,王先霞再次向胶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裁决佰佳得公司支付违反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4024元。2012年10月10日,胶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南劳仲案字(2012)第710号仲裁决定书,以王先霞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超过30分钟为由,对王先霞按撤诉处理。2012年10月15日,王先霞第三次向胶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裁决佰佳得公司支付违反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4024元。2012年10月18日,胶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南劳仲案字(2012)801号仲裁决定书,对王先霞提出的申诉请求,不予受理。王先霞对该决定书不服,诉至法院。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王先霞与佰佳得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1年7月31日到期后,佰佳得公司未与王先霞续签劳动合同,王先霞也未回单位上班,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的规定,佰佳得公司应当向王先霞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佰佳得公司支付王先霞经济补偿金的年限自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在本单位工作年限计算。2008年1月至2011年7月王先霞在佰佳得公司工作4年零7个月,王先霞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为5年,王先霞的经济补偿金为9666.60元(1933.32元×5年)。对王先霞主张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佰佳得公司主张与王先霞因旷工解除劳动合同,其提交的2011年7月的出勤薄和考勤情况统计表记载的王先霞出勤情况相互矛盾,不能证明王先霞旷工,对佰佳得公司的意见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佰佳得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王先霞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666.60元。如果佰佳得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王先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佰佳得公司承担。因王先霞已预交,佰佳得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王先霞5元。
佰佳得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王先霞的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为:1、佰佳得公司提交的“出勤簿”、“考勤统计表”能够证明王先霞旷工。2、王先霞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
王先霞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佰佳得公司主张王先霞构成旷工,对此佰佳得公司应举证证明,但其提交的“出勤簿”、“考勤统计表”记载的王先霞出勤情况相互矛盾,不能证明王先霞旷工,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王先霞与佰佳得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的起止日期,结合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王先霞既未与佰佳得公司续签劳动合同也未回单位上班的事实,认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并判令佰佳得公司支付给王先霞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认定正确,判决得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佰佳得服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建
代理审判员  迟金铜
代理审判员  高仁青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孔 怡
书 记 员  于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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