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青刑执减字第66号
罪犯宋吉旭,男,现服刑于山东省北墅监狱。
上列罪犯因犯盗窃罪,于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经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以(2011)西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判决前缴纳五千元)。现已执行刑期三年五个月。
山东省北墅监狱报请减刑。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核。查明:
罪犯宋吉旭在执行期间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认真遵守监规,积极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在劳动中积极肯干,超额完成生产任务。能够认识到所犯罪行的社会危害性,确有悔改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宋吉旭准予减刑一年三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曹 志
代理审判员 李丰波
代理审判员 陈召坤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于鹤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