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春风与青岛金麟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4-01-18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2013)李商初字第612号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李商初字第612号
原告李春风。
委托代理人徐明亮,男,汉族。
被告青岛金麟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
法定代表人周珊,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丽燕,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戴志坚,男,汉族。
原告李春风与被告青岛金麟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明亮,被告青岛金麟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戴志坚、周丽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签订培训学员合同,约定:1、车号为鲁B×××××(学)的吉利牌轿车产权归原告。2、场地使用费为每辆车每年8000元。3、原告所招生的学员每人向被告交纳500元管理费。但双方签订合同后的实际履行情况是:1、2012年12月原告自行出资将鲁B×××××(学)吉利牌轿车更新为桑塔纳牌。2、被告按照每辆车每年90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收取场地使用费。3、被告在没有任何依据的情况下,于2013年4月、2013年6月分别向原告收取每车5000元、6000元场地维修费。4、被告维护、增添设施的费用均要求原告分摊。5、被告经常以各种罚款理由扣发原告的提成。总之,被告擅自增加收费项目与标准,导致原告长期亏损,所以原告在2013年8月24日通知被告终止合作。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汽车过户,但被告拒不履行。故原告具状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车号为鲁B×××××(学)的桑塔纳牌轿车归原告所有。2、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汽车过户手续。3、被告返还原告场地租金5250元。4、被告返还原告场地维修费1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鲁B×××××(学)号桑塔纳车为原告购买,挂靠在被告处。因该车尚有25名学员未取得驾驶证,正在培训过程中,因此无法也不能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第二、三、四、五项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青岛金麟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培训学员合同书》,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鲁B×××××(学)号吉利轿车一辆,挂靠在被告处,作为教练车培训学员。车辆产权归原告所有,场地使用费按场地实际租金每辆车每年8000元一次性交给被告,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但未约定场地维修费事宜。2012年12月份,原告将吉利轿车更新为SVW7180LED型桑塔纳轿车,车辆编码为LSVA10335C2042371,双方未签订新的书面合同。2013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收取场地费人民币9000元。2013年4月26日,被告向原告收取场地维修费人民币5000元。2013年6月3日,被告向原告收取场地维修费人民币6000元。庭审中,被告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以支持其抗辩意见。
另查明,鲁B×××××(学)号桑塔纳车现有25名学员正在学习过程中,未取得驾证。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培训合同1份、场地费收据1份、场地维修费收据1份、行驶证复印件1份及开庭笔录在案为凭。本院用以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挂靠经营合同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具有法律拘束力,当事人应当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鲁B×××××(学)桑塔纳车为原告购买,挂靠在被告处,作为教练车培训学员,因此,本院依法确认鲁B×××××(学)(车架号码LSVA10335C2042371)号桑塔纳车为原告所有;原告虽为上述桑塔纳车的所有人,但同时原告负有完成对招收学员的驾驶技能培训义务,原告未履行完毕上述合同义务,视为车辆转让过户条件未成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汽车过户手续的诉请,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曾就交纳场地租金进行过约定,被告按年收取场地租金并无不妥,但原告更新桑塔纳车后未与被告签订新的书面协议,其交纳场地费人民币9000元的行为视为与被告之间就场地租金的协议变更且已履行完毕,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场地租金人民币5250元的诉请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相关事实证据显示原、被告未曾就场地维修费达成过合意,且根据行业惯例,场地维修费的收取属企业自主经营权,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纠纷,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场地维修费人民币11000元的诉请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鲁B1304(学)(车架号码LSVA10335C2042371)号桑塔纳车为原告李春风所有;
二、驳回原告李春风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6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63元,由被告负担1306元。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人民币13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红威
人民陪审员  邵延婷
人民陪审员  宋 玲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富荣

信网法律频道所公布的法律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依法律与审判公开原则予以公开。因网络延迟或系统故障等,信息的完整、准确、及时性可能受到影响,仅供参考,任何情况下不得作为决策依据,信网亦不承担任何义务或责任。

如您有证据证明该法律文书的状态或效力已发生了改变或与实际情况不符等,请 点击此处,下载申请单,并按照流程申请删改。其他任何关于法律频道的问题,也欢迎通过邮箱law@qdxin.cn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