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连生与青岛路而得金属制造有限公司、宋兆珍等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3-12-25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3)青民五终字第2265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青民五终字第22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路而得金属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德刚,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超,男,系即墨岙山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连生,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兆珍,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红伟,男。
上诉人青岛路而得金属制造有限公司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3)即民初字第1616号民事判决,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受理本案后,由代理审判员王颖颖担任本案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魏文担任本案主审,与审判员张好栋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冯连生在一审中诉称,2012年6月下旬,被告宋兆珍、孙红伟从被告路而得公司处承接厂房内吊车钢结构车梁工程,被告宋兆珍、孙红伟雇佣原告提供劳务。2012年7月4日,原告在工作时,由于脚手架倾斜,致使原告跌落受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误工费16156.80元、护理费8078.40元、残疾赔偿金61556元、鉴定费21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母亲:12691元、孩子(大):12373.79元、孩子(小):16181.1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工资1200元,扣除原告已付的10300元,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共计129917.1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被告路而得公司在一审中辩称,原告受雇于被告宋兆珍、孙红伟,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工资不属于赔偿范围。
原审被告宋兆珍在一审中辩称,我为路而得公司干工程,并将其中的钢梁部分转包给了被告孙红伟,原告是孙红伟的工人,在从事钢梁工程时受伤,应由被告孙红伟承担责任。
原审被告孙红伟在一审中辩称,本案工程发包方是被告路而得公司,承包人是被告宋兆珍,我不是原告的雇主,被告宋兆珍也并未包给我工程,原告之伤与我无关。
经原审审理查明,被告宋兆珍为被告路而得公司承建厂房内部的吊车钢梁工程。原告受雇于被告宋兆珍,在工作过程中,原告从脚手架上跌落受伤。原告受伤后,到即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4天。原告的出院诊断为:右跟骨粉碎性骨折、术后切口感染,左跟骨骨折、头外伤反应。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由被告宋兆珍交纳。另外,被告宋兆珍还垫付了护理费等费用10300元。在审理过程中,法院根据原告申请委托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2013年4月26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结论,原告右足之伤构成九级伤残,左足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5000-6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100元。
另查明,被告宋兆珍并没有从事涉案工程的资质,其辩称将涉案工程的一部分转包给被告孙红伟,未举证证明。工人工资由被告宋兆珍负担。
再查明,原告父亲冯西举已经去世。母亲刘玉荣,1958年出生,务农。冯连生父母共生育子女三人:长女冯海芹,长子冯连生,次子冯连奎。原告与前妻邵学梅生有一女冯某,2007年出生。2008年5月2日,原告与邵学梅自愿离婚,婚生子女冯某由女方抚养,原告每月负担抚养费400元。2010年2月20日,原告与现在妻子徐春美登记结婚,2011年10月24日生有一子。
原审认为,被告宋兆珍雇佣原告从事工程建设,双方形成雇佣关系,对原告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宋兆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路而得公司聘用无资质人员从事涉案工程,对原告之伤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孙红伟不是原告的雇主,对原告之伤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没有尽到普通注意义务,自身有一定过错,应相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被告路而得公司及宋兆珍应予相应赔偿,但被告宋兆珍垫付的10300元应予扣除。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工资,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宋兆珍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704元(880元×80%)。二、被告宋兆珍赔偿原告误工费12925.44元(16156.80元×80%)。三、被告宋兆珍赔偿原告护理费6462.72元(8078.40元×80%)。四、被告宋兆珍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82241.52元(102801.9元(61556元+12691元+12373.79元+16181.11元)×80%)。五、被告宋兆珍赔偿原告鉴定费1680元(2100元×80%)。六、被告宋兆珍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4800元(6000元×80%)。上述一至六项共计金额108813.68元,扣除被告宋兆珍已付的10300元,余款98513.68元被告宋兆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七、被告青岛路而得金属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八、驳回原告对被告孙红伟的诉讼请求以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8元,由原告负担701元,被告宋兆珍、青岛路而得金属制造有限公司负担2197元。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青岛路而得金属制造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诉人青岛路而得金属制造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理由是: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并驳回冯连生对孙红伟的诉讼请求错误。一审中冯连生诉称受被上诉人孙红伟的雇佣,被上诉人宋兆珍承认将安装钢梁部分转包给了被上诉人孙红伟,上诉人对该转包及雇佣并不知情。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冯连生对被上诉人孙红伟的诉讼请求错误。
被上诉人冯连生二审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宋兆珍二审答辩称:上诉人知道我没资质,在该工程中,我方仅是出了人工。上诉人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孙红伟二审答辩称:我系宋兆珍雇佣的工人,医疗费和工资均系宋兆珍支付,冯连生受伤与我无关。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
二审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认可。
本案经调解,各方未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宋兆珍没有从事涉案工程的资质,上诉人将本公司厂房内吊车钢结构车梁工程发包给被上诉人宋兆珍承建时,也未审查核实其有无从事涉案工程的资质,一审据此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宋兆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宋兆珍陈述其将涉案工程又分包给了被上诉人孙红伟,由孙红伟雇佣的被上诉人冯连生,但孙红伟并不认可,称自己只是负责给宋兆珍记工并替大家领取工资。宋兆珍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孙红伟之间有转包的事实存在。上诉人认为孙红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98元,由上诉人青岛路而得金属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颖颖
审 判 员  张好栋
代理审判员  魏 文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侯 钰
书 记 员  杨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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