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赵氏与胶州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裁定书

2013-12-09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3)青行终字第368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3)青行终字第3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魏赵氏,女。
委托代理人温学范,青岛市南德政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胶州市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姜鹏,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桂贤,胶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孙德忠,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胶州市李哥庄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元国,主任。
委托代理人韩欣昌、于志刚,胶州昌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魏赵氏因诉被上诉人胶州市国土资源局、原审第三人胶州市李哥庄村民委员会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胶州市人民法院(2013)胶行初字第36号行政裁定,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0日在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温学范,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张桂贤、孙德忠,原审第三人之委托代理人韩欣昌、于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于2013年8月23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法判定原审被告为原审原告出具从1964年4月至今胶州市李哥庄村484号房屋使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诉讼费用由原审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在1964年4月8号迁到李哥庄村XXX号。2013年8月8日原告在另案开庭时当庭要求被告为原告出具李哥庄村XXX号真实的土地登记情况。被告依据原告提供的相关信息,未查到该土地使用权证。2013年8月23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为原告出具从1964年4月至今胶州市李哥庄村XXX号房屋使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
原审认为,原告是否具备作为本案原告的法定要件,是在案件进入实体审查前首先应解决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表明原告仅在2013年8月8日另案开庭时提出要求被告为原告出具李哥庄村XXX号房屋的土地登记的申请意愿,原告于2013年8月23日起诉被告行政不作为尚未超过被告的履行期限,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原告提供户口簿户籍证明一份,仅能证明原告在1964年4月8号迁到李哥庄村XXX号居住,不能证明原告与该房屋的权属关系亦不能证明与该房屋的土地使用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综上,原告尚不具备提起诉讼的法定要件,依法应驳回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魏赵氏的起诉。
上诉人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案中上诉人仅仅是要求被上诉人出具上诉人所居住的房屋从1964年至今的土地使用档案,有没有权属关系和所谓利害关系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不属于审理范围,一审法院以此来认定是超出了审查范围。一审法院在适用法律上断章取义。本案中土地使用状况是与房屋紧密关联在一起的,应属于财产权,起诉期间不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限制,上诉人起诉没有超过起诉期限。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本案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提出过正式申请,上诉人仅在2013年8月8日另案开庭时有过要求为其查询的意思表示,但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时尚未超过法定期限。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审第三人述称,上诉人将我方列为第三人主体不适格。原审第三人并非行政机关,无权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本案起诉不作为与原审第三人无关。
关于原审法院的审判程序,上诉人表示不持异议。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
各方当事人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至本院。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一审,同时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本案上诉人是在2013年8月8日另案开庭时要求被上诉人出具李哥庄村XXX号房屋的土地登记档案,并没有向被上诉人提交正式的书面申请文件。且上诉人2013年8月23日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尚未超过被上诉人履行职责的法定期限。因此,上诉人不具备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应当予以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桂敏
代理审判员  李国宁
代理审判员  李玉兰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赵洪峰
书 记 员  魏 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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