隋某甲与隋某乙、隋某丙婚姻家庭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10-10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2013)城民初字第3609号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城民初字第3609号
原告隋某甲。
委托代理人魏红果、郭振祖,山东青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隋某乙。
委托代理人李建朝,男,1980年2月29日出生,汉族。
被告隋某丙。
原告隋某甲诉被告隋某乙、隋某丙婚姻家庭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隋某甲委托代理人魏红果、郭振祖及被告隋某乙委托代理人李建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隋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隋某甲诉称,原、被告与夏德欣系母女关系,夏德欣生前于2012年7月21日入住城阳区祥瑞老年公寓,原告为其母亲夏德欣支付入住公寓费用9040元,2013年7月14日夏德欣因病复发入院急救,后因抢救无效去世,原告支付了医疗费用及丧葬等费用,两被告身为夏德欣之女,理应共同承担上述义务。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各自支付原告为其母亲夏德欣生前所花费医疗费、老年公寓费及丧葬费4840元(2012年11月16日至2013年7月14日期间夏德欣花费医疗费758.35元、祥瑞老年公寓的入住费9040元,夏德欣去世后花费了殡葬费用计19242元,总费用为29040.35元。29040.35元除以兄妹六人等于4840元),共计968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隋某乙辩称,同意支付有正规发票的医疗费、老年公寓费及丧葬费。按照城阳区人民法院(2013)城民初字第152号判决,被告隋某乙在2013年6月17日交了5372元执行费,但是这个钱夏德欣还没领出来就去世了,被告隋某乙想用5372元执行费折抵其应当负担的医疗费、老年公寓费及丧葬费。
被告隋某丙未到庭答辩。
原告隋某甲举证及被告隋某乙质证情况:
证据1,城阳区人民法院(2013)城民初字第152号判决一份,证明原告与两被告系姐妹关系,两被告应当承担夏德欣生前医疗费、老年公寓费及丧葬费。
证据2,死亡医学推断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夏德欣于2013年7月14日死亡。
证据3,青岛市通用门(急)诊病历一份及发票14张,证明夏德欣生前花费医疗费758.35元,该款系原告垫付。
证据4,城阳祥瑞老年公寓出具的证明一份及收款收据8张,证明夏德欣于2012年11月16日至2013年7月14日在瑞祥老年公寓居住,花费9040元,所有费用由隋某甲承担。
证据5,胶州市殡仪馆殡葬收费发票一张及夏庄太平间出具收据一张、青岛市殡仪服务性收款收据一张、胶州市殡仪馆收款收据明细一张,证明花费相关费用10150元,该款由原告垫付。
证据6,证人隋昌俊出庭作证,并提交隋昌俊书写的夏德欣丧葬费用一份,证明按照农村习俗给夏德欣办葬礼时花费9092元,该款系原告支付。
被告隋某乙对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均无异议。对证据6的证人证言及丧葬费用均不认可,称只认可有正规发票的费用,对其他的费用不认可。
被告隋某乙举证及原告隋某甲质证情况:
证据1,青岛市人民法院案件收款专用收据一份,证明被告隋某乙于2013年6月17日缴纳5372元。
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案款与本案无关,该案款原告领不出来,那是给夏德欣的。
被告隋某丙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及两被告系夏德欣之女。城阳区人民法院(2013)城民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夏德欣的六子女平均承担夏德欣自2012年11月16日之后凭正式单据发生的医疗费及城阳祥瑞老年公寓入住费用。夏德欣于2013年7月14日去世。
另查明,2012年11月16日至2013年7月14日期间,夏德欣花费医疗费758.35元、祥瑞老年公寓入住费用9040元。夏德欣去世后花费殡葬费10150元。上述花费均由原告隋某甲垫付。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面证据等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据已生效的(2013)城民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书,夏德欣的六子女应平均承担夏德欣自2012年11月16日之后凭证式单据发生的医疗费及城阳祥瑞老年公寓入住费用,因此,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分别负担758.35元医疗费、9040元祥瑞老年公寓入住费的六分之一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子女对死亡父母有安葬的义务,因夏德欣去世后花费的丧葬费由原告垫付,原告要求两被告分别负担丧葬费六分之一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就丧葬费的花费数额,原告主张花费殡葬费10150元,被告隋某乙也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其按照农村习俗给夏德欣办葬礼时花费9092元,因被告隋某乙对该证据不认可且原告仅提供证人证言予以证明,不能证实该项费用的实际支出情况,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此,两被告应分别负担医疗费758.35元、祥瑞老年公寓入住费用9040元、殡葬费10150元的六分之一,即3324.73元。被告隋某乙主张用已缴纳的执行费折抵其应当负担的医疗费、老年公寓费用及丧葬费,因其缴纳的执行款是另外一种法律关系,故对被告隋某乙的折抵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隋某乙、隋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支付原告隋某甲3324.7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两被告分别负担17.17元,由原告负担15.66元。因上述费用原告已预缴,两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叶
代理审判员  康廷富
人民陪审员  解伟霞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国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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