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振宇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10-09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2013)南刑初字第331号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南刑初字第331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9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6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南检刑诉(2013)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庞森、单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13年6月15日4时许,在本市泰安路好读网吧,盗窃周洪电脑包一个(内有现金200元及价值4300元的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赃物销赃,赃款挥霍。后被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之父王国安赔偿失主周洪现金4500元,与周达成和解。周洪书面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王某从宽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周洪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谅解书;网吧上网记录;被告人户籍信息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亲属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依法亦可以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7日起至2013年10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张庆春身份证一张,存案备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邓 鹏

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姜金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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