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修伟与被上诉人赵加蕾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3-10-08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3)青民五终字第1561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青民五终字第15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修伟。
委托代理人李天凌,山东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晶瞳,山东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加蕾。
委托代理人刘海冰,北京市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修伟因与被上诉人赵加蕾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2)崂民一初字第5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日受理。本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谢爱梅担任审判长及本案主审,由代理审判员陈克生、代理审判员孙向东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天凌、李晶瞳,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海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加蕾在一审中诉称:2011年6月7日下午2时40分左右,赵加蕾到王修伟所经营的聚客家超市购物。在柜台存包处,由于王修伟的工作人员在此刚擦过地造成地面湿滑,赵加蕾打滑摔倒,造成右脚踝关节骨折。王修伟的工作人员当时态度诚恳承认因其拖地造成,并拨打120,送赵加蕾至医院手术,且垫付部分医疗费。此后拒绝再支付医疗费,要求赵加蕾通过诉讼解决。因多次协商无果,请求依法判令:王修伟支付赵加蕾人身损害赔偿金共计219022.27元,诉讼费由王修伟承担。
王修伟在一审中辩称:1、赵加蕾称因为王修伟的工作人员在此刚擦过地造成地面湿滑,赵加蕾打滑摔倒受伤,这一主要事实没有证据证实,赵加蕾摔伤的责任不能归责于王修伟。2、赵加蕾没有提交证据证实王修伟在经营活动中没有尽到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不能说明王修伟对其造成的伤害负有法律上的责任。3、赵加蕾没有提交其要求赔偿损失的具体单据、证据和依据,导致其诉讼请求不明确,不符合起诉条件。4、鉴定意见书的依据有误,不适用于本案的情形,导致鉴定意见错误,该证据无效。5、事发后王修伟从人道主义出发及时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安排人员护送、照顾赵加蕾到医院,并借给赵加蕾一部分费用,但并不表明王修伟已经承认或者负有法律上的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和认定的事实是:2011年6月7日下午3时左右,赵加蕾到王修伟所经营的崂山区聚客家超市购物,在超市内摔倒受伤。事发后超市的工作人员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安排人员护送、照顾赵加蕾到解放军第401医院治疗,住院13天,诊断为三踝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下胫腓分离(右)、踝关节脱位(右)。王修伟垫付医疗费5461.8元,赵加蕾支付医疗费22588.3元。
2012年7月23日,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作出青万方司(2012)临鉴字第16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赵加蕾本次外伤致右胫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属*级伤残,右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属九级伤残,右跟骨骨折属*级伤残,护理期限为90日。赵加蕾支出鉴定费1800元。
赵加蕾女儿张心怡于2004年1月13日生。赵加蕾提交诊断证明书十八份,其中2012年5月2日诊断证明书载建议休息二周。赵加蕾提交录音证据一份,欲证明2011年6月9日下午4时至5时赵加蕾丈夫张崇智及张崇刚到超市找王修伟协商赔偿事宜,并看超市监控。在录音中超市部门经理承认由于拖地的原因导致赵加蕾摔伤;王修伟承认已经保留了事发当时的监控录像、并做备份,并称派出所也已经备份录像;双方共同看监控录像,证实确有拖地行为。王修伟未申请对录音进行鉴定,质证称:1、录音没有证实由于超市工作人员拖地导致赵加蕾摔伤,有没有拖过地,超市工作人员并没有表示认可,所谓超市经理身份没有得到核实,她不是事发时的见证者。2、录音中王修伟表明赵加蕾在进入超市时穿的是高跟鞋,其摔伤是由于其自身所穿鞋导致。3、即使王修伟确实拖过地,但其拖地区是否为赵加蕾摔倒区无法证实。拖地是湿拖还是干拖录音中也没有证实。超市从开业到现在一直有警示标志。
王修伟称其超市有监控,但事发后已将监控录像拷贝给赵加蕾,赵加蕾应提交监控录像,且因硬盘容量等原因,超市所安装的监控设备连续录像保存时间为72小时,移动侦测录像保存时间最长264小时,逾期自动删除,不可人为恢复,王修伟无法提供录像。赵加蕾称从王修伟处拷贝的录像当时现场就不能播放,回去也不能播放。
赵加蕾称其当时到超市购物,进去后要存包,一不小心就摔倒了,当时赵加蕾穿的是凉拖鞋,没有后带,有三四分的高跟。
另查明,崂山区聚客家超市经营者为王修伟。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赵加蕾到王修伟经营的超市购物摔倒致伤,因此本案的焦点问题是王修伟作为超市的经营者是否违反安全保障义务。
在赵加蕾提交的事发后第三天赵加蕾丈夫与王修伟及其工作人员的录音中,双方对王修伟在赵加蕾摔倒前是否擦过地产生争执,但录音中王修伟员工称“这个地方擦到这里、从这个地方弯过来的,这个地方擦到这里……”,可以推定,王修伟工作人员当时擦过地。并且,王修伟认可超市有监控录像,能证明当时是否擦过地及现场情况的最有力证据就是监控录像,在王修伟知悉赵加蕾在其超市摔倒严重受伤的情况下,王修伟应适当保存当时的录像资料,以便日后对事故处理提供现场的真实情况。而王修伟未能提供监控录像,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对于王修伟应承担责任的比例,原审法院认为,王修伟擦地导致地滑是造成赵加蕾摔倒的一个原因,但赵加蕾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其自身安全负有注意义务,赵加蕾当时穿的是有三四分的高跟、没有后带的凉拖鞋,其所穿的鞋及其自身的不慎也是导致其摔倒的原因。综合考虑本案案情,原审法院认为以王修伟承担赵加蕾损失4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其余损失应由赵加蕾自负。
对赵加蕾的损失数额,原审法院核定如下:
1、医疗费22588.3元,有病历及单据佐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赵加蕾主张按照20元/天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应为260元(20元/天×13天)。
3、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赵加蕾护理期限为90日,赵加蕾未举证证明护理人的收入情况,可按青岛市2011年度社平工资计算,为8078元(32763元/365天×90天)。
4、交通费,赵加蕾主张数额过高,原审法院酌情确定为200元。
5、残疾赔偿金,赵加蕾构成二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赵加蕾系非农业户口,故可按照青岛市2011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为137121.6元(28567元/年×20年×24%),赵加蕾自愿主张118838.72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赵加蕾之女张心怡于2004年1月13日生,8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3156.4元(19297元/年×10年×24%÷2人),赵加蕾自愿主张19297元,予以确认。总计残疾赔偿金为138135.72元。
6、鉴定费2100元,有相应单据佐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7、误工费,根据赵加蕾伤情及诊断证明书,赵加蕾误工期间可计算至2012年5月16日,共计344天,赵加蕾未证明其收入情况,可按本市2011年社平工资计算,误工费为30878元(32763元÷365天×344天)。
8、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赵加蕾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并构成伤残,必然对赵加蕾的精神造成损害,但赵加蕾主张数额过高,结合赵加蕾伤情及本案实际情况,原审法院酌情确定以1000元为宜。
9、营养费,赵加蕾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不予支持。
王修伟已支付赵加蕾的医疗费5461.8元,赵加蕾应负担3277元(5461.8×0.6),应从王修伟赔偿赵加蕾的款项中抵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修伟赔偿赵加蕾医疗费9035元(22588.3×0.4);二、王修伟赔偿赵加蕾住院伙食补助费104元(260×0.4);三、王修伟赔偿赵加蕾护理费3231元(8078×0.4);四、王修伟赔偿赵加蕾交通费80元(200×0.4);五、王修伟赔偿赵加蕾残疾赔偿金55254.2元(138135.72×0.4);六、王修伟赔偿赵加蕾误工费12351元(30878×0.4);七、王修伟赔偿赵加蕾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各项共计81055.2元,扣除抵扣款3277元,王修伟应赔偿赵加蕾77778.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4585元,鉴定费2100元,共计6685元,由王修伟承担2370元,赵加蕾承担4315元。宣判后,原审被告王修伟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王修伟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摔倒系因上诉人工作人员擦地导致的,该认定缺乏事实依据。原审判决引述的录音对话不完整,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在该录音第30分钟第27秒处说到“她卡倒的地方没有擦地”。在场的其他人员没有提出异议。该事实说明被上诉人摔倒的范围内并未拖地,并且没有证据证明墩布是湿的,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拖地导致地面湿滑是被上诉人摔伤的成因之一,没有事实依据。2、被上诉人确认收到上诉人的监控录像拷贝,被上诉人无法提供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由于监控设备本身的物理特性及硬盘容量限制,无法永久保存全部监控录像,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明显缺乏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3、上诉人超市内已经张贴警示标志并尽到合理范围内的注意义务,被上诉人摔伤是由于其四分高跟且没有后带的凉拖鞋导致的,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40%的赔偿责任,明显缺乏依据。4、伤残等级的认定标准仅适用于职工工伤,与本案性质明显不符,鉴定意见存在错误。5、原审判决认定的将近一年的误工期限过长,而且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存在明显的涂改痕迹,依照规定三踝骨折的休息期为180天,原审判决认定的误工期限明显过长。请求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赵加蕾答辩称:1、在被上诉人受伤之后,我方到上诉人处那里复制录像,当时复制件就看不了。王修伟说你回去看看,看不了再回来找我。我方回家后发现播放不了复制件,就回去找上诉人,说电脑里面就播放不了。王修伟称报案了,派出所和王修伟也拷贝的优盘,所以上诉人是有录像的。2、被上诉人回家看优盘播放不了,第二天带回去之后,上诉人称已经删除,所以录像的举证责任在上诉人一方,一审的认定是准确的。3、上诉人拖地是一个事实,当时看录像的时候,能看出痕迹,足以说明是湿擦地。上诉人在上班的时间用湿拖把擦地,显然没有尽到保障义务。4、一审认定被上诉人穿三分跟的拖鞋承担60%的责任明显过高,从鞋的分类看,通常分为平跟2厘米、中跟3至4厘米、高跟5厘米。拖鞋是为了增加舒适度,鞋底厚于普通鞋,所以被上诉人所穿的不是高跟鞋。如果是鞋跟过高,也仅仅是崴脚,而不是本案滑倒导致脚踝骨裂,我方的伤害明显是地面湿滑造成的。5、误工时间是根据司法鉴定和医嘱作出的,不存在过长的问题。6、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40%的责任明显过低,赔偿数额的计算标准也低于法定标准。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或者发回重审。
一审查明和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审法院认定的责任比例是否恰当;二、原审法院认定的赔偿金额是否有误。
关于争议焦点一,上诉人主张原审判决引述的录音对话不完整,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在该录音第30分钟第27秒处说到“她卡倒的地方没有擦地”。在场的其他人员没有提出异议。录音证据说明被上诉人卡倒的地方没有擦地,并且擦地也不能证明是用水拖地,有可能是干拖。本院认为,录音是在各方看监控录像时所录,上诉人的工作人员称:“她卡倒的地方没有擦地”,其他人虽然没有提出异议,但是也没有表示赞同。因为这只是录音证据,看不到在场人员的表情,本院无法确认其他人是否听得清楚和看得清楚。因此本院不能认定沉默本身表示认同“被上诉人卡倒的地方没有擦地”。另外,被上诉人卡倒的地方没有擦地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滑倒与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踩在擦过地的地方,有可能摔倒在未擦过地的地方。上诉人以录音证据主张被上诉人摔倒与其无关,本院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已经证明上诉人擦过地,上诉人应该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其未擦地,或者未造成地面湿滑。上诉人不能提供监控录像以证明其未拖地,或者未造成地面湿滑,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上诉人主张已将录像复制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未提供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认为,录音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复制的监控录像在当时即不能正常播放,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该承担不能提供录像的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作为监控录像的持有者,应知监控录像可保存的时间,应该及时采取相应措施予以保存。上诉人主张其不应对录像被自然覆盖承担不利后果,本院不予支持。
现有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所经营的超市存在安全隐患,并造成了被上诉人的损失。上诉人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应该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不注意行路安全,亦有过错,原审法院据此判令上诉人承担40%的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其不应该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被上诉人的误工时间有医嘱证明,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主张医嘱证明不足采信,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是三踝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下胫腓分离(右)、踝关节脱位(右)。经鉴定右胫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属九级伤残,右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属九级伤残,右跟骨骨折属十级伤残。被上诉人的伤势并非仅是三踝骨折。上诉人主张应比照三踝骨折的休息时间180天,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目前人身损害伤残鉴定中有工伤伤残鉴定和道路交通事故伤残鉴定两个标准,而没有统一的人身损害伤残鉴定标准。本案不是道路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鉴定部门参照工伤伤残鉴定标准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原审法院认定的误工时间有误,鉴定部门适用的伤残鉴定标准有误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关于上诉人应该承担责任的答辩主张依法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44元,由上诉人王修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爱梅
代理审判员  孙向东
代理审判员  陈克生

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 兵
书 记 员  徐希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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