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09-27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2013)李刑初字第341号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李刑初字第341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曾用名邹继伟,男,X年X月X日生于黑龙江省铁力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黑龙江省铁力市双丰镇。1998年1月因寻衅滋事被黑龙江省伊春市劳动教养一年;2009年12月25日因扰乱社会治安被青岛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李检刑诉(2013)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玉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的一天21时许,张某(已被行政处罚)电话联系被告人邹某欲购买冰毒,二人约至青岛市李沧区峰山路”星光大道”门口处交易,后张某至交易地点,邹某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冰毒1克。
同年6月29日16时许,张某配合公安机关电话联系邹某欲购买冰毒,二人约至青岛市李沧区京口路蓝海大酒店门口处交易。后邹某携带冰毒至交易地点被民警抓获,当场被查获白色晶体1包。经鉴定,其被查获的白色晶体重0.7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及案件办理情况说明,提取尿样笔录,提取物证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随案移送清单,从被告人邹某处查获毒品的照片,张某电话号码为133××××2155的手机从2013年6月29日至30日的语音详单,邹某的嫌疑人信息登记表,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青沧公(楼)行罚决字(2013)70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青岛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青劳决字(2009)第1647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常住人口查询结果单,户籍信息,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告人邹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的照片,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编号2013第300、301号现场检测报告书,青岛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技术处(青)公(刑)鉴(理)字(2013)693号毒品检验报告,公安人员讯问被告人邹某的视听资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某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共计1.70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邹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且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的一天21时许,张某(已被行政处罚)电话联系被告人邹某欲购买冰毒,二人约至青岛市李沧区峰山路”星光大道”门口处交易,后张某至交易地点,邹某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冰毒1克。
同年6月28日22时许,张某因涉嫌吸毒被公安人员查获,其到案后主动供述了从邹某处购买冰毒的事实。次日16时许,张某配合公安机关电话联系邹某提出欲购买冰毒,二人约至青岛市李沧区京口路蓝海大酒店门口处交易。后邹某携带冰毒至交易地点被民警抓获,当场被查获白色晶体1包。经鉴定,其被查获的白色晶体重0.7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邹某到案后对卖给张某冰毒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对邹某、张某的尿样进行甲基安非他明(甲基苯丙胺)检测,结果均呈阳性。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及案件办理情况说明,提取尿样笔录,提取物证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随案移送清单,从被告人邹某处查获毒品的照片,张某电话号码为133××××2155的手机从2013年6月29日至30日的语音详单,邹某的嫌疑人信息登记表,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青沧公(楼)行罚决字(2013)70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青岛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青劳决字(2009)第1647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常住人口查询结果单,户籍信息,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告人邹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的照片,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编号2013第300、301号现场检测报告书,青岛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技术处(青)公(刑)鉴(理)字(2013)693号毒品检验报告,公安人员讯问被告人邹某的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共计1.70克,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邹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其能主动缴纳罚金,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第二次贩卖毒品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毒品没有流入社会即被查获,本院在量刑时已酌情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邹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30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文颖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綦元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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