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春燕与青岛海尔丰彩印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08-19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2012)黄民初字第1147号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黄民初字第1147号
原告宋春燕,女,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四方区。
委托代理人赵国,山东雅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仲腾飞,山东雅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海尔丰彩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杨绵绵,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永安,山东復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银丑,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宋春燕诉被告青岛海尔丰彩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尔丰彩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明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人民陪审员王沛沛、邵友世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春燕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国、仲腾飞,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永安、王银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于2012年9月28日中止审理,并于2013年8月9日恢复审理。因本院人员工作调动,合议庭组成人员变更为由审判员李明军担任审判长,由审判员孙伟杰主审,与人民陪审员王沛沛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国、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银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春燕诉称,原告系被告的职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长期安排原告在法定工作时间外加班,并一直未足额支付加班费。原告以此为由依法于2011年9月13日向被告提出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现因对劳动仲裁裁决结果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9月至2011年8月期间的加班费差额38732.97元;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3544.6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海尔丰彩公司辩称,原告所主张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而且不符合法律规定。员工离职应该提前一个月提出,但本案原告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即自行离开,至今为止未进行工作交接,未办理离职手续,给被告工作造成严重影响。原告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之前,已经有迟到、早退、旷工行为,实际上已经达到公司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原告在此种情况下,提出与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是为了掩盖其违纪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宋春燕于2001年9月1日到被告处工作,双方之间陆续签订了多份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次续签劳动合同的日期为2011年9月1日。原告称因被告长期安排原告加班但未足额支付加班费,故其于2011年9月13日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于2011年9月15日拒收该邮件,原告自此再未上班。被告称其未收到快递,并不知道快递所附通知的内容,系事后从别人口中得知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且原告在辞职后即离开公司,未做工作交接,给公司工作造成严重影响。被告至今未给原告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
为证明被告安排原告加班且未足额支付加班费,原告提交了工资条和工资存折。被告对工资条的真实性有异议,称工资条上无具体年份,系由原告手写。对于原告所提交的工资存折的真实性被告予以认可,但认为该证据不能完全显示出原告的工资支付情况。仲裁过程中,被告提交了原告2009年8月至2011年8月期间的《工资明细表》,用以证明其已足额支付了加班费。原告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系被告伪造,但未提交足够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该《工资明细表》可测算出,2009年9月至2011年8月期间,被告因加班费计算基数计算有误而少向原告支付的加班费差额为8324.10元。原告2010年9月至2011年8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含加班费差额)为3128.93元。
另查明,2011年9月20日,原告宋春燕作为申请人向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了仲裁申请书,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海尔丰彩公司为申请人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支付申请人加班费差额38900元以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6000元。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申请人称于2011年9月13日以邮寄方式提出辞职,2011年9月15日被拒收,其自该日起不再上班,被申请人虽不认可收到申请人提出辞职的申请,但认可申请人辞职后即离开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因申请人辞职后不再提供劳动,视为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故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为其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相关手续的仲裁请求予以支持。申请人提交工资条证明被申请人未足额支付加班费,被申请人不予认可,并提交申请人的工资表作为证据,但申请人对该工资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申请人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未足额支付加班费,故对其要求被申请人支付两年的加班费差额的请求不予支持。对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未足额支付加班费为由,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仲裁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故裁决: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相关手续,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申请人宋春燕对仲裁裁决结果不服,诉来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书证、仲裁卷宗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动,被告依法应当足额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且劳动者加班费的计算基数,应当按照法定工作时间内劳动者上一月份提供正常劳动所得实际工资扣除该月加班费后的数额确定。从被告所提交的《工资明细表》看,被告向原告所支付的加班费的计算基数有误,并未足额支付,故原告2009年9月至2011年8月期间的加班费差额8324.10元,被告应当向原告补足。
因被告未足额支付加班费,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于法有据,且原告在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而被告拒收之日即2011年9月15日停止工作,故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1年9月15日解除,被告依法应当为原告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
关于原告所主张的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因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前,劳动者以未足额支付加班费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没有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以及第九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年限应从2008年1月1日起算,经济补偿金金额应为4个月工资。即被告依法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2515.72元(3128.93元/月×4个月)。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参照《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五条以及《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宋春燕与被告青岛海尔丰彩印刷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1年9月15日解除,被告青岛海尔丰彩印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为原告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
二、被告青岛海尔丰彩印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宋春燕2009年9月至2011年8月期间的加班费差额8324.10元;
三、被告青岛海尔丰彩印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宋春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515.72元;
四、驳回原告宋春燕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青岛海尔丰彩印刷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10元,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缴纳上诉费的,视为未上诉。
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
审 判 长  李明军
审 判 员  孙伟杰
人民陪审员  王沛沛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董西军

信网法律频道所公布的法律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依法律与审判公开原则予以公开。因网络延迟或系统故障等,信息的完整、准确、及时性可能受到影响,仅供参考,任何情况下不得作为决策依据,信网亦不承担任何义务或责任。

如您有证据证明该法律文书的状态或效力已发生了改变或与实际情况不符等,请 点击此处,下载申请单,并按照流程申请删改。其他任何关于法律频道的问题,也欢迎通过邮箱law@qdxin.cn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