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中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陈志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05-07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2013)城商初字第406号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城商初字第406号
原告青岛中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公司营业地:青岛市城阳区正阳路205号1号楼。
法定代表人栾守业,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永军,山东文鼎(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丽丽,山东文鼎(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志强,男,1979年10月24日生,汉族。系抚州市临川区丰登农资经营部个体业主。
原告青岛中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陈志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丽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志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被告以抚州市苗康农资推广中心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农药购销合同》约定,被告经销原告各类农药产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按时保质保量发送货物,但被告在双方
多次对账后仍欠53068.56元至今未付。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付货款53068.56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判决期间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有效,被告未予抗辩,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自2010年起,被告以抚州市丰登农资经营部名义经销原告的农药产品。经双方对账,截止2011年1月25日,乙方尚欠甲方货款53068.56元,抚州市丰登农资经营部盖章并被告陈志强签字确认。该款至今未付。
另查明,被告陈志强系抚州市临川区丰登农资经营部个体业主。
原告的利息主张为:自起诉之日起即2013年2月26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买卖合同引发的欠款纠纷。被告陈志强系抚州市临川区丰登农资经营部个体业主,原告依据对账单要求其偿还货款,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利息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依法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志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青岛中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3068.56元;
二、被告陈志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青岛中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53068.56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26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7元,由被告陈志强承担,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1份,并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隋立军
审 判 员  李永颖
代理审判员  于肖楠

二〇一三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赵正春
附判决依据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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