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国光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04-19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2013)城刑初字第234号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城刑初字第234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安国光,男,1983年8月22日生于黑龙江省宁安市,朝鲜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黑龙江省宁安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城阳区看守所。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检刑诉(201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国光犯诈骗罪,于2013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1月29日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并告知有关诉讼权利,2013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秀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国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7月至2012年4月期间,被告人安国光使用伪造的遗嘱、房产证、存折等文件,谎称该要继承韩国人朴万基的遗产,并以继承遗产需要缴纳相关手续费为由,骗其小姨李某乙向其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卡上汇款,骗取李某乙人民币70多万元,挥霍。案发后,被告人安国光被传唤到案,赃款未追回。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并宣读了发、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安国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结合被告人安国光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社会危害性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安国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至2012年4月期间,被告人安国光使用伪造的遗嘱、房产证、存折等文件,谎称该要继承韩国人朴万基的遗产,并以继承遗产需要缴纳相关手续费为由,多次骗其小姨李某乙向其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卡上汇款,共骗取李某乙人民币70多万元,赃款挥霍。案发后,被告人安国光被传唤到案,赃款未追回。
上述事实,有报案记录、抓获及破案经过,证实李某乙报案及被告人安国光被传唤到案的事实;被害人李某乙陈述,证实该被安国光以继承遗产需要手续费为由骗取钱款90多万元,后来发现房产证和材料是假的就报案的事实;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其儿子安国光说要继承韩国人朴万基遗产,其妹妹李某乙给安国光银行卡打过钱的事实;证人南某证言,证实安国光的小舅李某浩曾经给自己账户上打过钱,该将钱转交给安国光的事实;证人周某证言,证实该在洼里社区一个井旁石堆中发现一个档案袋,内有房产证、营业执照等文件,该将材料上交警察的事实;接受物品文件、随案移送文件清单及照片,证实安国光诈骗所使用的各种伪造文件等材料;城阳区房地产管理处出具的证明,证实涉案房产证均系假证的事实;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及银行交易明细,证实2010年7月2012年4月,安国光使用的银行卡上的资金往来情况;办案说明,证实安国光的大舅、小舅在韩国未取得证言、金泰宇身份未落实的情况;户籍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安国光的身份情况;被告人安国光供述,证实该为了骗取钱财,编造继承遗产的谎言,制作假文件骗其姥姥、小舅、大舅、小姨钱财的经过,其中其小姨李某乙共汇款70多万元,该将钱款挥霍的事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国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行为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安国光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安国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该诈骗亲属财物,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安国光的犯罪性质、情节、作用、人身危险性、造成的社会危害程度及控辩双方的量刑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安国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0日起至2023年5月9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绪庆
人民陪审员  赵振宸
人民陪审员  王雪梅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佳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诈骗近亲属的财物,近亲属谅解的,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
诈骗近亲属的财物,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具体处理也应酌情从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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