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3-02-04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2013)李刑初字第9号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李刑初字第9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栾某甲,女,汉族,无业。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丁清春、尹宗尧,山东海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青岛“星缘”通讯公司员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4月21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0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11月9日被监视居住。2012年11月13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李检刑诉(2012)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栾某甲以张某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志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栾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丁清春、尹宗尧,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5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结伙纪某(另案处理)至青岛市李沧区枣园路58号楼二单元102户刘某住处,上前对刘某殴打期间,栾某甲上前阻拦,张某将栾某甲推倒在地,致栾某甲受伤。经法医鉴定:栾某甲之伤属轻伤。
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发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书证,物证,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及户籍证明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栾某甲诉称,2009年5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在其住处将其打伤,请求依法判令张某赔偿医疗费人民币52481.43元,误工费30000元,护理费84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80元,交通费600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228536元,以上共计人民币323475.43元。栾某甲当庭出示了青岛市第八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陪床证明、医疗费收据及伤残鉴定费收据等证据。
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栾某甲所提赔偿事项及数额均无异议,但表示无能力全额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7日上午,被告人张某之母王某乙与刘某因垒院墙发生争执,当日晚8时许,张某结伙纪某(另案处理)至青岛市李沧区枣园路58号楼二单元102户刘某住处门口,找刘某理论,张某与刘某再次发生争执,张某欲冲进屋内殴打刘某,栾某甲上前阻拦,张某将栾某甲推倒在地,致栾某甲倒地受伤。经法医鉴定:栾某甲右髋骨骨折,其损伤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主动向李村派出所缴纳赔偿款人民币1.5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扣押及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青岛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病历,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证人纪某、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证人刘某、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栾某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亲笔供词;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补充鉴定书;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栾某甲于2009年5月27日受伤,次日被送到青岛市第八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8月30日出院,共住院94天,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2012年12月7日经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栾某甲之损伤为七级伤残。原告人栾某甲住院后花医疗费人民币52481.43元,伤残鉴定费人民币1500元,其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880元(20元×94天),护理费人民币8438元(32763元/365天×94天×1人),交通费人民币600元,栾某甲在2012年12月7日定残前的误工费为人民币30000元,定残后产生的残疾赔偿金为人民币228536元(28567元×20年×40﹪),以上各项损失共计323475.43元。被告人张某对上述赔偿事项及数额均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栾某甲向法庭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青岛市第八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收据、鉴定费收据,另有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因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栾某甲要求被告人张某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当庭自愿认罪,且缴纳部分赔偿款,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被告人张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栾某甲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人民币323475.4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刁政文
人民陪审员  连庆荣
人民陪审员  张森传

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孙淑飞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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