尹素华与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02-06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2015)北民初字第560号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北民初字第560号
原告尹素华。
委托代理人杜广绪。
被告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高鹏。
原告尹素华与被告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杰章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杜广绪、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高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6日11时许,原告乘坐被告的309路公交车行至洛阳支路终点站从后门下车时,车辆突然启动,将原告甩出车外,致原告倒地受伤。经医院诊断,胸12椎体轻度变扁等,被告已支付了前期医疗费用;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的司机王霞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后经原告多次催索,被告拒绝赔偿相关的费用。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56843.82元。
原告对起诉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⒈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⒉通用门诊病历一份、齐鲁医院门诊病历三份、门诊票据十一份;⒊情况说明、家政服务合同、护理人员证明、证明各一份、收条六份、IC卡充值发票一宗;⒋出租车票一宗。
被告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同意依法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事故后已垫付医疗费12045.52元。
被告对答辩的事实提供了医疗费票据一宗。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
2014年5月6日11时许,被告的司机王霞驾驶鲁B×××××号309路公交车行至洛阳支路车站时,原告从后门下车,车辆后门与原告身体相接触,致原告倒地受伤。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方大队认定,王霞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该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
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青岛市中心医院急诊,腰椎正侧位X光检查结果为腰椎退行性变、胸12椎体轻度变扁,建议CT检查;腰椎CT检查结果为胸12椎体许氏结节、腰椎退行性变,考虑腰1椎体前缘骨折,建议MRI检查;急诊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骨折、腰1椎体压缩骨折等。因医院床位紧张,原告回家休养。自2014年5月11日至2014年12月,原告到该院复诊8次,到山东大学齐鲁医院(青岛)就诊6次。以上原告共花费门诊医疗费16068.84元(包含2014年5月18日、20日市北博泰医院的医生为原告出诊注射费用及注射器具费287.7元),其中被告已垫付12045.52元,原告实际支付4023.32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和被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为证。原告据此请求赔偿医疗费4023.32元。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胸12椎体许氏结节为陈旧伤,拒绝赔偿博泰医院的出诊费用等;原告认为该二处伤均为本次事故伤,但双方均未就此申请鉴定。
原告提交了出租车票一宗,请求赔偿就诊交通费140元。被告认为原告的交通费过高。
原告提交了家政服务合同一份、收条六份,证明其在家休养期间,雇佣陈某(身份不祥)自2014年5月8日至11月6日间护理原告,护理费为每月2600元、交通费为每月156元,共支付护理费和交通费16536元;原告提交了青岛某某某某技术学院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丈夫杜广绪为该校教师,每周16课时,每课时薪酬60元,原告据此请求赔偿7000元。以上原告请求赔偿护理费23536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双方均未申请对原告是否需要护理、护理人数与护理期限等进行鉴定。
另外,原告请求赔偿后续护理费7000元、后续康复治疗费2万元、人身伤害赔偿费8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被告拒绝赔偿。
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被告的司机承担全部责任的结论,被告在客运过程中致人损害,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的诉请确认如下:
1.医疗费。原告花费门诊医疗费16068.84元、被告已垫付医疗费12045.52元,事实清楚,原告请求赔偿4023.32元,本院予以支持。
2.交通费。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140元,根据其就诊次数,本院予以支持。
3.护理费。关于是否需要护理,原告因床位紧张未能住院,但其因胸椎压缩骨折卧床,本院根据常理确认原告需要护理;关于护理人数,根据”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人员为一人;关于护理期限,因双方当事人均未申请鉴定,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100天;关于护理费工资,原告提交的护理合同中明确约定为每月2756元(含护理人员交通费),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的护理费为9186.67元(2756元/月÷30天×100天),对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
4.其他费用。原告请求赔偿后续护理费、后续康复治疗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人身伤害赔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未申请伤残鉴定,不符合赔偿条件,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应向原告赔偿损失13349.99元(已扣除垫付的医疗费12045.5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向原告赔偿13349.9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221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610.5元,由原告负担475.5元,由被告负担135元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杰章

二〇一三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王雅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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